詐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HM-113-上易-468-202411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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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純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6號、第8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純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莊純芳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有遭他人施以佯裝為鞋全家福之廠商,因系統遭入侵,造成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之錯誤而需解除扣款設定之詐術,先收取對方匯款至其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全數領出前往超商購買GASH及MYCARD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回傳給對方,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為24萬元,其自身之損失為9萬元等語。參以證人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為「薪轉帳戶」,甫於112年2月4日薪轉入帳4萬2,570元,餘額為7萬6,133元,於112年2月10日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並各提領2萬元、2萬元及6,000元;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原餘額為1萬7,798元,於同日跨行提款1萬7,000元乙節,有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有112年2月10日之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繳費收據存卷可查,堪認證人於112年2月10日確實有提領其自身存款前往超商購買點數無訛,是證人丙○○之指訴並非無據。㈡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在臉書認識暱稱「趙詩涵」,對方提供LineID為O00000。在網路上認識聊天,因為昨天情人節,想說要約對方出來見面,前前後後陸續用GASH點數共8萬多,想約對方出來,但對方又要追加5萬元保證金,我沒有匯給對方,對方就突然開始恐嚇言詞,我就驚覺遭詐騙等語,雖無相對應之通話紀錄可佐,然以交友見面為由,要求繳付保證金,為常見之詐騙手法,非謂無對話紀錄即認告訴人未受詐騙等情。㈢另被告莊純芳於偵查中供稱:在辦理原本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時,同時有加價購買平板電腦,有送一張SIM卡,只能使用7天等語,而被告有於105年7月3日透過嘉義太保加盟門市辦理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且於同日,在同一門市確實有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之紀錄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原審卷第83頁、第273頁)、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原審卷第147頁)、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原審卷第149頁)及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申請書上簽名不符,本案門號非其所申請等語,然細觀本案105年7月3日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有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可參(原審卷第147頁),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門號應為被告親自辦理無訛。㈣再者,本案門號雖係預付型門號,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內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且應於105年9月30日前開通啟用SIM卡,否則將逾期失效,然本案門號於111年1月18日方遭遠傳電信公司限制通話,可推知本案門號於111年1月18日前應能正常使用,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3頁),則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日申辦橘子遊戲帳號時,應當還能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使用。況門號若不慎遭竊或遺失,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門號,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將門號掛失、停話、停用,詐騙集團成員恐其不法取得之門號隨時有被失主掛失、停話、停用之可能,致因已掛失而無法使用該門號收取驗證碼,自無須冒此風險,貿然以該門號做為申辦帳號收取驗證碼之用,可見詐欺集團在向他人為詐騙行為時,確已充分把握該門號不會被門號所有人掛失、停話、停用,而致無法收取驗證碼才會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莊純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GASH」點數付款證明8筆、「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點數儲值等資料1份、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影本1紙、「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點數儲值等資料1份、「遠傳電信」網站列印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本件門號申請資料影本1份等證據,雖認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108年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進階認證,有「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點數儲值資料1份附卷,而告訴人2人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並有購買「GASH」點數付款證明、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可為佐證,查觀諸該門號(本件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申請人「莊純芳」之簽名方式與被告於調查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不同,所簽之姓、名筆畫順序、筆順結構有所不同;另申請書所附之雙證件正反面上均重複蓋有「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之印文2枚,且該2枚印文本身多有重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之調查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當時(即105年7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太保加盟門市申請現仍持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時,於文件上「申請者簽名欄」(3處)、「用戶簽名處」(1處)、「申請人簽名欄」(2處)、「申請人簽章欄」(1處)上所書寫「莊」字之左下方均為二筆畫完成、「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核與被告於調查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相同,而該申請書所附之雙證件正反面均僅蓋有1枚「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之印文,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售檢核表、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雙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再稽之被告於該電信公司歷年所申請門號之申請書上所有之簽名書寫方式,經原審查對亦均與本件門號申請書上之書寫方式不同,可見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確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方式有別,且所附之雙證件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佐以被告曾在該門市申請過門號而留有書寫字跡及雙證件影本資料,不排除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遭人重複影印後再行蓋章之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已有疑義。退萬步言之,縱使認定本件門號為被告申請並交付他人用以申請本件「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使用,然本件門號申請時間為105年7月3日,為預付型門號,用戶僅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然本件門號自申辦至限制通話期間因無儲值紀錄,且於「111年1月18日」遭限制通話乙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0128號函(原審卷第63頁)、113年4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6088號函(原審卷第273頁)各1份存卷可查,本件「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為108年9月2日,距離本件門號申請已有3年之久,而告訴人2人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之時間則為112年2月10至11日,距離本件「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已有3年之久,且當時門號已因無儲值而遭限制通話,衡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恐人頭門號有隨時遭停用而會立即為犯罪使用之習慣不符,況本件門號供作本件遊戲帳戶認證時,並無任何犯罪行為或結果,難認被告交付本件門號供他人申請遊戲帳戶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㈢關於被告所辯遭人冒名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一節,檢察官上 訴雖以細觀本案105年7月3日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有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可參(原審卷第147頁),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仍認本案門號應為被告親自辦理無訛,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就是沒有辦這個預付卡,但是我不知道它為何出現在我有簽名的裡面,因為我都是去辦續約的,等到我是收到高雄警察局通知,我才知道到原來我有一張預付卡存在,之前我很多時間我會打電話去客服問,就是我現在所拿的這支手機0000-000000去問看看這支合約是否到期?客服都會問說我在遠傳這邊有幾張,我每次都說一張,他也沒有跟我說我有預付卡的存在,所以我不知道會有這張,所以0000-000000這個預付卡不是我申請的。」等語(本院卷第42頁),其歷於警詢、偵查及審判均堅詞否認有辦理本件預付卡門號,所辯並無二致,衡情,一般民眾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應係提供身分證、駕照之正本,經電信公司業務人員當場影印後留存,且為避免電信公司發生不合目的性之使用,上面均會蓋用限辦理該次電信業務使用之印文,然查,依本案遠傳函文資料所附本件預付卡門號申請書所附之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上面「限辦理電信業務使用」之用印有重疊影像,並非單一,與被告同日申辦門號續約(被告供稱係因合約到期,辦理3G轉4G)「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附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上之限制使用用印情形顯不相同,無法排除有使用被告原有留存之身份驗證資料重複影印加工之可能,則被告所辯其認為有不詳之人使用真實之影本加工為本件預付卡門號之審核資料一情,確有引人疑竇之處。 ㈣再細繹原審向遠傳公司函查被告歷次向該公司申辦電信門號 各項業務,經函覆被告莊純芳之申辦門號資料(含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申辦遠傳門號中華民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影本、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遠傳超4代易付卡500型使用指南、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原審卷第163至255頁),其中有關被告簽名部分及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之簽名互為核對,確有被告所辯「預付卡的簽名跟我『莊』下面那一撇的字體筆順跟我寫的不同,我就不是這樣寫我都是二撇,『純』我看不出何處有問題,但是『芳』的這個字體怪怪的,因為跟我寫芳的方式不同,我的芳是一筆這樣畫下來,不是如這樣二筆這樣寫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1頁)之情,則原審所認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確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方式有別,加以前述該申請書所附之雙證件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不排除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遭人重複影印後再行蓋章之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已有疑義,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指本案105年7月3日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一情核難可採。 ㈤檢察官上訴雖以本案門號於108年9月2日前可以使用,未經掛 失或停用,且詐騙集團成員無須冒隨時有被失主掛失、停話、停用而無法使用該門號收取驗證碼之風險(檢察官上訴理由一、㈣),意指其不可能使用遭人不法冒用名義申辦之門號,否則將導致詐欺犯行有生功虧一簣之風險,然衡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渠等做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其目的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進而追訴審判,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實無礙於其詐騙行為之實施,乃詐欺集團成員祇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即足,並無需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因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係他人所遺失,甚或遭人冒用名義申辦,嗣該電話由電話申請人掛失停用,或限制通話,惟詐欺集團仍可使用其他人頭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詐騙事宜,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尚屬有別。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卡未必嚴謹,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預付卡門號一旦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否會即刻意識到另有遭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實非無疑,甚或遭人冒用名義申請,在未經不法使用前,亦無法積極獲知。況且,行動電話預付卡與一般月租型所取得之SIM卡性質本有不同,通常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預付卡並無寄送帳單之服務,縱使遭遇他人冒用名義申辦之情況,確實無法及時得知,則被告所辯不知遭人冒名申辦一情,亦與常情無違。 ㈥則在檢察官於起訴所舉列之證據無法資以證明被告有申辦本 件預付卡門號之情況下,仍不能因此而遽為其有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並將之交給第三人使用。僅能證明告訴人丙○○、乙○○確實曾前往超商購買點數,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108年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進階認證,及證明告訴人丙○○、乙○○被害之經過情形,惟對於被告究係如何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本件預付卡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等事實,均無法為積極之證明,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甚明。何況,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SIM卡原因,容有多端,除被告自行交付外,亦有遭侵占、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之可能,是單憑前述告訴人丙○○、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絡後購買遊戲點數等事實,實不足以逕認或間接推論被告有出售、交付本件預付卡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況且,被告始終否認其有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是仍須佐以其他積極事證,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被告確有將上述本案預付卡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有幫助取財罪,應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為由提起上訴。然查本案之基本爭點即是檢察官在起訴書內並無法舉證以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將上述預付卡門號SIM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純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6 號、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純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純芳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 使用,可能施以助力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使用而幫助之。嗣本件詐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其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門號通過認證,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具有儲值功能之「遊戲橘子」帳號:00oooOO0OO(下稱本件「遊戲橘子」帳號);再向附表所示之丙○○、乙○○,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點數儲值卡並告知序號及密碼;末以取得之「GASH」點數儲值卡序號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序號之儲值卡點數存入以莊純芳申辦之本件門號通過認證而註冊之本件「遊戲橘子」帳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莊純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GASH」點數付款證明8筆、「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點數儲值等資料1份、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影本1紙、「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點數儲值等資料1份、「遠傳電信」網站列印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本件門號申請資料影本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有至嘉義縣太保遠傳加盟門市續約門號00 00-000000號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只有續約時送一張7天的免費網卡,時間到就可以丟掉,這免費網卡不是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道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何是我,這份資料上有兩個重複的章,寫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的簽名也跟我的字跡不一樣等語。經查: ㈠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民國108年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門號為進階認證,有「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點數儲值資料1份(見警卷第1至1之1頁,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0至23頁反面),而告訴人2人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至15頁,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購買「GASH」點數付款證明(見警卷第24頁)、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門號之申登人固記載為被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 警卷第2頁,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7頁正反面),然觀諸該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申請人「莊純芳」之簽名方式與被告於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不同,其中尤以「莊」字左下方及「芳」字下方的筆畫順序為明顯,申請書上所示「莊」字左下方之筆畫為一筆成型,然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示「莊」字左下方之筆畫均分為二筆畫完成;申請書上所示「芳」字下方(即「方」)之筆畫則以四筆畫完成,然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示「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另被告所提出其現在書寫筆跡(見本院卷第46頁)中,「莊」字左下方雖更改為一筆成型,然係呈現「>」之形狀,核與申請書上所示一體成型而呈現「╭」之形狀仍有不同;另申請書所附之雙證件正反面上均重複蓋有「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之印文2枚,且該2枚印文本身多有重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38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當時(即105年7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太保加盟門市申請現仍持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時,於文件上「申請者簽名欄」(3處)、「用戶簽名處」(1處)、「申請人簽名欄」(2處)、「申請人簽章欄」(1處)上所書寫「莊」字之左下方均為二筆畫完成、「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核與被告於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相同,而該申請書所附之雙證件正反面均僅蓋有1枚「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之印文,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售檢核表、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雙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57頁),再稽之被告於該電信公司歷年所申請門號之申請書上所有之簽名書寫方式,「莊」字左下方或為二筆完成或為一筆成型而呈現「>」之形狀、「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有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申辦遠傳門號中華民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影本、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遠傳超4 代易付卡500型使用指南、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3至255 頁)在卷可查,亦均與本件門號申請書上之書寫方式不同,可見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確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方式有別,且所附之雙證件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佐以被告曾在該門市申請過門號而留有書寫字跡及雙證件影本資料,不排除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遭人重複影印後再行蓋章之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已有疑義。 ㈢而本件門號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人員「何浩呈」,現已離 職3年多,其個人資料因時效到期而已遭該門市銷毀乙節,有遠傳電信太保加盟門市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故無法傳喚到庭說明該門號申請過程,致無法認定本件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退萬步言之,縱使認定本件門號為被告申請並交付他人用以申請本件「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使用,然本件門號申請時間為105年7月3日,為預付型門號,用戶僅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然本件門號自申辦至限制通話期間因無儲值紀錄,且於「111年1月18日」遭限制通話乙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0128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113年4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6088 號函(見本院卷第273頁)各1份存卷可查,本件「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為108年9月2日,距離本件門號申請已有3年之久,而告訴人2人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之時間則為112年2月10至11日,距離本件「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已有3年之久,且當時門號已因無儲值而遭限制通話,衡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恐人頭門號有隨時遭停用而會立即為犯罪使用之習慣不符,況本件門號供作本件遊戲帳戶認證時,並無任何犯罪行為或結果,難認被告交付本件門號供他人申請遊戲帳戶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告訴人丙○○固指訴及證述有遭他人施以佯裝為鞋全家福之 廠商,因系統遭入侵,造成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之錯誤而需解除扣款設定之詐術,先收取對方匯款至其帳戶共15萬元,再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全數領出前往超商購買GASH及MY CARD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回傳給對方,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高達24萬元等語,有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7至15頁)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觀諸告訴人丙○○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豪」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中,並無其所述之上開詐術內容,僅有暱稱「張子豪」傳送「台中76133」、「郵局17798」、「六信44598」等文字後,雙方以語音通話3分27秒後,告訴人丙○○即傳送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台中銀行提款卡正面翻拍照片給暱稱「張子豪」,暱稱「張子豪」接著傳送「有聽到嗎」、「好了嗎」、「郵局入帳50,000進去了」等文字後,告訴人丙○○繼續傳送購買遊戲點數序號之翻拍照片,最後暱稱「張子豪」再傳送「台中94133」、「郵局17798」、「六信44598」等文字,核諸告訴人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4日之餘額「76,13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20日之餘額「17,798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30日時所剩餘額為「44,598元」均相符,且該三個帳戶均於112年2月10日當日有支出1元後又存入1元之紀錄,其中上開郵局帳戶尚同日跨行提款17,000元(扣除手續費)後,餘額僅剩793元,再收受一筆49,984元(扣除手續費),此與對話紀錄中暱稱「張子豪」表示郵局入帳5萬元之意相符,且該款項旋遭提領四筆2萬元、一筆7千元後僅剩餘額849元,該帳號亦於同日遭顯示異常交易而列管為警示帳戶;另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則於同日自提2萬元、2萬元、6千元後,餘額僅為148元,再收受一筆49,985元後,旋即遭提領二筆2萬元、一筆1萬元而僅剩餘額118元,此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3年4月12日彰六信代字第255號函暨臨時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儲字第1130024589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4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30010678號函暨台幣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各1份在卷可查。上開三個帳戶之使用方式已與一般人頭帳戶相同,又參以告訴人於前往購買遊戲點數時,經店員詢問係個人玩遊戲使用還是遭詐騙,其竟依照對方指示回稱係個人使用購買乙節,業據告訴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若其主觀上係相信對方所施需解除設定之詐術,何以依對方指示向店員謊稱購買點數係個人使用?且又何以會先提供個人帳戶給對方,甚至收取對方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領出以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回傳?在在有違常情,不僅難以認定告訴人丙○○受有任何詐術,且依其所為極有可能已屬充當提領款項而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車手行為。 ㈤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時指訴:在臉書認識暱稱趙詩涵,對 方提供Line ID為a00000。在網路上認識聊天,因為昨天情人節,想說要約對方出來見面,前前後後陸續用GASH點數共8萬多,想約對方出來,但對方又要追加5萬元保證金,我沒有匯給對方,對方就突然開始恐嚇言詞,我就驚覺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7頁),惟上開所指不僅沒有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且依所述情節難認有何詐術之情,至其所提出之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確有購買遊戲點數,而無法證明有遭施以何詐術之事實,故就告訴人乙○○部分僅有單一指訴,尚不足以認定其有何遭詐欺取財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告訴人丙○○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此為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上開犯罪嫌疑,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儲值卡序號 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丙○○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用廠商、銀行人員身分,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誤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銀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卡,再將右揭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再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將之儲值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9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9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1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3分 2 乙○○ 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謊稱與左揭告訴人性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卡,再將右揭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再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將之儲值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0000000000 3,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2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