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HM-113-上易-469-202410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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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黃振森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量刑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因家中有長輩需要被告照顧,希望能改判有期徒刑6月。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已敘明,係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目前經營家裡之五金生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 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度刑度內酌以量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已無隨意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雖以家中有長輩需要照顧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此一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已納入量刑事項,亦無再為重複評價之必要。況且,本案於113年1月16日為警查獲,並於113年3月29日經起訴後,被告又於113年4月9日,分別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6月25日遭起訴,上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88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足認被告毒癮甚深,自我克制力至為薄弱,自有藉入監執行,以提高刑罰矯正效果之必要。 ㈣綜上所陳,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