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M-113-上易-473-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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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威愷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8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威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威愷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大友當舖」之業務人員,明知當舖業乃持當人以動產為質當物,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當舖業收取之利息以年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仍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111年2月11日,趁蔡群彥需錢孔急,前去「大友當舖」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機車為擔保各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際,未向蔡群彥收受前揭機車作為質當物,即貸予其上開款項,並先扣除首期利息2.5%及不應收取之倉棧費5%(每月為1期,利息合計為7.5%)共3750元,而實際交付蔡群彥4萬6250元,嗣再以5萬元借款金額計算每月利息,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約90%之重利〈計算方式:7.5%xl2月=90%〉,蔡群彥則於附表所示之時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顏威愷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中,用以償還上開2筆借款之本金及後續各期利息,迄至111年9月15日止,共計匯款6萬8645元,其中僅5000元為償還本金,故本金部分尚餘9萬5000元未償還,其餘款項均係顏威愷向蔡群彥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訴、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當票、機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借款人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2次以機車為 擔保各借款5萬元予蔡群彥,並扣除首期利息2.5%及倉棧費5%(每月1期,利息合計7.5%)共3750元,實際交付蔡群彥46250元,再以5萬元借款金額計算每月利息,收取年息約90%之重利〈7.5%×12=90%〉,蔡群彥則如附表所示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償還2筆借款之本金及後續各期利息,迄111年9月15日止,共匯款68645元,其中5000元償還本金,故本金部分尚餘95000元未償還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鋪計息方式與當鋪業法相符,每萬元收取750元中之500元屬倉棧費,我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告訴人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應不該當重利罪等語。 五、經查: ㈠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 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坦承告訴人2次借款各5萬元,均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及倉棧費共3750元之事實(偵卷第38頁),揆諸前引判決意旨,被告2次借款實際交付之款項均僅46250元,被告以5萬元計算利息及倉棧費,已屬不當。況依當舖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又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亦不得假借收取倉棧費而變相收取利息。告訴人借款並未留車,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257、264頁),依當鋪業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此種「免留車」之借款方式本不屬於當舖業法所規範之質當行為,借款人縱為當舖業者,亦不得依當舖業法第20條之規定收取倉棧費,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屬一般借貸性質,而非當舖業營業範疇,自難認有「倉棧費」之性質在內,故告訴人向被告當鋪借款1萬元每月之利息為750元,被告辯稱每萬元收取750元中之500元屬倉棧費云云,無從採信。 ㈡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依告訴人所述其每1萬元每月支付750元等語,換算成每年應支付9千元,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取息之利率即年息為90%,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縱使告訴人僅支付如附表所示幾期利息,並未完全取得週年利率90%之利息,僅係借貸返還與否,與原貸款之利率為何不生影響,被告執以主張尚未取得重利云云,同難憑採。 ㈢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外,尚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是以,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符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重利罪要件。 ㈣告訴人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偵訊供稱:我前後向被告借款3次,朋友介紹我去的,當時我資金困難,借款3次時間是109年6月8日、110年7月2日、111年2月11日,第2、3次都是借5萬元,第1次借款已經還完,當時約定利息好像是7.5%,在第2次借款前就還清。我有押機車行照,第2、3次借款目的是要清償卡債,被告有請我填寫借款人資料,內容都是被告填寫,我簽名跟捺手印,但我有確認過內容,利息都是7.5%,如果有多繳會在本金內扣除。我第1次借款時認為對方是高利貸,第2、3次也選擇跟大友當鋪借款是因為當時被告也幫我很多,所以我才又跟他借款。後來對方扣走我一部車號0000號機車,被告說要歸還1萬5才能取回機車,之後他們轉賣該機車。另一部車號0000號機車我請車行幫我賣掉,我有跟被告協議還款,但最近比較沒辦法還。我當時都欠卡債約10萬左右,借錢大部份是做為生活費跟支付房租及機車貸款,卡債是按月清償,我當時毎月卡債要繳1萬多的分期等語(偵卷第51至57頁)。 ⒉於原審證稱: 當時借款過程就是叫我寫基本資料,保人是我姑姑,借款時有填借款人資料(警卷第177-179頁),我確認資料無誤才簽名,被告當時有問我借款原因,我了解當舖借款規則及告知我如何計算利息及倉棧費,但這部分比較模糊,我只是按照時間歸還給當舖的錢,向大友當舖借款前,我沒有向其他當舖借錢。車牌000-0000的重型機車借款當時是我的,依據偵卷第41頁借款人蔡群彥聯徵查詢紀錄,我於109年2月26、27日、109年6月8日都曾以這台機車詢價過,但是機車已經沒有在我這邊了。 我向被告借錢時工作是保全,月薪約34000元,當時借錢是透過他人介紹大友當舖給我,我生活比較困難,要繳費的東西比較多,例如信用卡卡債之類的,基本上都是繳電話費,刷卡買了什麼我已經不太記得。向大友當舖借款前,我有向林瑞衍借2、3萬元左右,向大友當舖借款是為了繳房租及車貸,二台機車都有借款。我用5323機車借款時,工作是保全,月薪3萬多,當時公司有一個比較年輕的老闆,是他介紹我到大友當舖,他為了要繳一些東西,用我的名義去借了這筆錢,這筆錢拿來幫他繳房租,繳一些有的沒的,他用我的名義借錢,變成這筆錢我要承擔,被告不知道這筆錢不是我要借的,是別人用我的名義借的,這筆錢的利息是我付的 ,當時我跟他合租,我每月房租5000至6000元,5323這台車每月貸款1880,信用卡有協商每月最低繳1千多,我借來的錢已經給那個人了,現在我要還給當舖。 偵卷第35頁借款人資料1-8項的問題被告有跟我確認過,第八點借款原因寫「投資」是因為我有車貸,他們會去查,如果有車貸或貸款在繳,是不能借的,所以被告才設想一個投資的名義,要跟上頭交代,比較容易過件。 我以7177機車去借5萬元時,上一筆還沒繳清,因為上一筆借款就是給那一個我剛剛講的人,我自己這邊也有困難,所以我私底下問被告說我可不可以再借,我用000-0000這台借,他跟我說再找時間去找他,我的困難是有2台車貸,信用卡欠快10萬,還有電話費、房租、我跟林瑞衍借的錢,被告問我為什麼還要再借,我知道被告人很好,也在幫我。他 有跟我說如果還1萬,其他的就是還本金。我真的沒有在當 舖借過錢,所以不懂當舖的流程。 這台7177機車有車貸,跟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的, 每月要付2000多,信用卡債務整合大概10萬多,協商後每月要還1036元,當時房租5〜6000元,5323機車要1880元,合計月付1萬元左右,我每月收入3萬元,是因為某人請我去幫他借錢,我不幫他借他可能會讓我沒工作,他說他家是政治人物背景,他也很照顧我,長期供宿在他那邊。他用我的名義向被告借,他第一次帶我去,第二次、第三次都是我本人親自去跟被告借,是他託我借錢給他,我是為了他而借的,我借第一筆5萬元是為了交給他,這件事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有問銀行,銀行說我沒有信用往來他們不借,偵卷第35頁借款人資料是被告自己圈的,我簽了名是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沒有看那麼多,我當時還要跟被告借5萬,是因為還要吃飯,當保全買西裝褲、皮鞋跟制服要花6、7千。5323這台車已經車禍擦撞報廢了,所以才再買7177這台車等語(原審卷第99至136頁)。 ⒊借款人資料確實分別記載告訴人職業為保全,薪資3萬、3.4 萬,並答覆詢問事項1-8,復簽名其上。又告訴人聯徵資料顯示其於109/02/26、109/02/27、110/07/02有以上開5323號機車徵信之紀錄(偵卷第35至37頁)。 ㈤由上開供述可知: ⒈就告訴人110年7月2日之借款,只是人頭,不是實際借款人, 告訴人也沒有把其是人頭這件事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告訴人既無急迫用錢情形,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而貸以重利。 ⒉就111年2月11日之借款,僅係告訴人理財觀念不佳,需一般 資金周轉,難認被告有乘人急迫之危而借款之情形: ⑴當時已是告訴人第3次向被告當鋪借款,其再度借款是因為被 告很照顧他,被告並幫忙設想借款原因以求過件,業如前述;且依據告訴人自承,保全工作月薪3萬4千元,即使每月繳納相關卡債、車貸、房租約1萬元,加上前筆借款利息、倉棧費3750元等,總計約1萬5千元,以告訴人之月薪而言,尚有將近2萬元之餘裕,難認有何急迫問題,不能僅因借款利息較高,即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之情況。 ⑵又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 「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是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再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是倘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違」。重利罪之急迫,需達到「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命、身體有危險之情」之急迫或難以求助程度,倘借款人僅為一般經濟上之週轉,則不能以重利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告訴人對於借款原因之說法數變,先於偵查陳稱欠卡債,後 於原審改稱因為他人需要繼續用錢,又改稱因為要去買機車需要錢,惟其上開卡債、車貸、房租、前次借款利息等,經扣除後尚有近2萬元可資運用,何來急需用錢或難以求助可言,足見告訴人客觀上並無「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命、身體有危險」之情形。況且,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借款前已與銀行信用卡債務協商只要繳納1036元,外包商亦有提供宿舍等語(原審卷第121、123頁),則就卡債、住宿顯無急需用錢之情況,衡以告訴人此次借款之前,已有和銀行協商及2次向大友當鋪借款之經驗,並非無借款經驗之人;又縱使真有舊機車壞掉情形,告訴人又何必非得要再去買一台新機車增加自身負擔,告訴人可以買較便宜之二手車代步即可,新機車每月貸款僅為1822元,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51頁),依告訴人收入應能輕易負擔,則告訴人以上開卡債、租屋、車貸陳稱急需用錢云云,顯然無稽,此係可歸責告訴人自身理財觀念不佳,須一般資金的週轉支出而已,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可言。 ⒊告訴人於上開2次借款時,並未告知被告其有中度智能障礙, 也未告知其係幫他人借錢,有告訴人原審證詞可參,顯見告訴人隱匿未告知上情,且其既能擔任保全人員至少數月,固定領有3萬4千元薪資,對於借款原因也能說明,在本案借款前已有向當舖借錢經驗,也跟銀行做過債務協商,並非無經驗之人,足徵其陳述能力、外觀均屬正常,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利用此一弱勢情況,是原審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借款時之情形應知之甚詳故為貸與論罪,尚屬無據。 ㈥準此,告訴人以其名下機車為質,向大友當鋪2次借取較高額 之利息,其借貸之目的無非係為當他人人頭、清償車貸、信用卡、房租之用,告訴人借貸當時有正當工作,薪資扣除上開資金需求後,尚有近2萬元可資運用,業如前述,此並非有何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資金需求,難認已達「急迫」之要件,或意志薄弱判斷力欠缺而達「難以求助之處境」,顯見生活並無陷於困境,本件情形自不符合「急迫」之要件。再者,依據告訴人證述,其向當鋪辦理本件借款前,原已有向當鋪及信用卡借款,是其為本件借款之目的,應在於可以周轉現金,再一邊工作一邊賺錢慢慢清償,應認告訴人係經衡量借貸之對象、金額、利率高低及自身還款能力後方為借款,故難認該當「輕率」之要件。告訴人既有向信用卡銀行借貸之經驗,顯示告訴人應為有相當借貸知識與具有借貸風險與評估能力之人,是本件尚非屬「無經驗」而為借貸之情形。末者,告訴人既係基於個人之理財規劃,而選擇另以向大友當鋪借貸之方式取得資金,此種情形應復難認有重利罪所指之「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難以求助」之情形。 ㈦綜上,告訴人於本案向大友當鋪借款之前,已有向當鋪及信 用卡銀行借貸之經驗,其再次向大友當舖借款之目的應是為了周轉慢慢還款;又依告訴人所述其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尚難認告訴人於向當舖借款時,有何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被告縱以高利貸與告訴人,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對告訴人貸予重利,惟依據前開說明,公 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告訴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於借貸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 是被告所為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收款帳戶 備 註 110年9月27日 3715 顏威愷名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借款5萬元部分利息 110年10月26日 3715 110年11月26日 3715 111年3月16日 10000(利息及倉棧費7500,本金2500) 開始合併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本次另還本金2500元 111年4月15日 10000(利息及倉棧費7500,本金2500) 除2筆借款利息外,本次另還本金2500元 111年5月16日 7500 顏威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合併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 111年6月15日 7500 111年7月15日 7500 111年8月15日 7500 顏威愷名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 7500 應沒收:已給付之利息合計6萬3645元 未償還本金:9萬5000元(尚未扣除減免本金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