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M-113-上易-474-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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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洪秋惠 自訴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洪進雄 0000000 李淑芬 000000 洪郭寶秀女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自訴人洪秋惠約從民國98年起,因養父洪生活身體不好需 有專人照顧,當時自訴人全家都在大陸,只能拜託被告李淑芬(即被告洪進雄配偶)好好照顧兩個老人,養母即被告洪郭寶秀(即洪生活配偶)經常對自訴人哭訴稱被告洪進雄、李淑芬對伊老人家大小聲,被告洪郭寶秀亦向自訴人哭訴表示每天都很不好過,還萌生想要離家出走的念頭。自訴人每次返臺回娘家都和被告他們好好談,但也沒看見什麼過分嚴重的事情。100年11月16日養父洪生活過世後,被告李淑芬電話通知要辦理繼承登記,詢問自訴人的意思,自訴人回稱:「一切就按照法律程序走」,被告李淑芬說:「好吧,要帶身分證和印章」。辦理登記時,被告洪郭寶秀、洪進雄、李淑芬要求自訴人協議將遺產即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本件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洪進雄名下,其等稱登記1個人名字就好,要省下麻煩。當時自訴人表示不同意這樣做,被告等人才說:放心,只是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洪進雄名下,將來土地賣出後,就會將自訴人繼承的部分給與自訴人,不會有問題的等語。自訴人考慮被告洪郭寶秀和洪進雄、李淑芬住在一起,不要因為這個事情不愉快而發生問題,自訴人就勉強同意,是基於對親屬信任的關係,所以僅以口頭契約為憑,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為日後管理便利」為借名登記。 ㈡自訴人於111年4月5日到堂兄洪明陽家拿東西,聽堂兄說起賣 土地之事,當時自訴人沒有多問,回家後才開始思考賣土地的事情,就以通訊軟體「LINE」向堂弟洪明發詢問情況。堂弟說2年前有委託仲介,但沒有下文,這次是另外的仲介在3月份找到被告李淑芬談賣土地,後來轉到他那裡幫忙處理。依111年4月14日內政部實價登錄,其中附表編號4、6、7的3筆土地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38,000元,附表編號1、2、3、5、8的5筆土地每坪單價1,841元,因此本件應有部分之交易總金額應為11,323,304元(即總價22,646,607元除以2),自訴人之應繼分為被繼承人洪生活遺產之三分之一,即3,774,435元。 ㈢又自訴人於111年5月6日與配偶考慮80歲養母即被告洪郭寶秀 的養老生活安排,回想起自訴人的婆婆生前因有幾百萬的養老基金,可以聘請全天候的外勞看護(申請至少半年),雖然獨居時意外摔倒造成中風身體不能自理後,也度過了幾年安詳的晚年生活,自訴人又想起被告洪郭寶秀曾說被告李淑芬要送她去安養院,而她不要去安養院,自訴人便專程回娘家與被告李淑芬討論被告洪郭寶秀的老年生活安排規劃。當時被告李淑芬還想隱瞞賣土地的實際情況,見隱瞞不了才承認,被告李淑芬言詞激烈的反對養老規劃,並指控自訴人設計養老基金是要獨吞,說自訴人是死要錢,自訴人拿道理說話,最後被告李淑芬才勉強同意會拿出5,000,000元給被告洪郭寶秀做養老基金,且承諾給自訴人2,000,000元。自訴人於111年5月8日再打電話給被告洪郭寶秀詢問情況,被告洪郭寶秀卻反過來數落自訴人的不是,說自訴人做事不夠爽快,錢還沒進來,等進來再說,還說自訴人回去亂,不願意和自訴人一起住等語,一時把自訴人給愣住了許久,感覺很莫名其妙。自訴人之前聽堂兄說可能要7月才會辦好,認為已經和被告李淑芬他們算是商量好了,便沒有在意賣土地的事情,一心想著他們應該會遵守承諾,而且他們也對親戚說會分給自訴人。 ㈣111月6月29日因自訴人配偶要辦理榮民健保,自訴人要回娘 家到漁會辦理遷出,自訴人也順便把健保費的繳款辦理專戶銀行扣款,事先電話諮詢,漁會告知可能要辦理很久,所以就沒有給娘家通知,等事情辦好了,自訴人看還有時間,就回娘家看看,結果又遭被告李淑芬指控自訴人是回來要錢,自訴人說按照上次大家講好的給被告洪郭寶秀5,000,000元、給自訴人2,000,000元,但是被告等人卻沒有信守承諾,導致破局,難道錢到了帳戶就要變卦?不料被告洪郭寶秀竟然也對著自訴人指罵說:她還沒死,她要吃飯,現在不能分給自訴人,等她吃剩了才會分給自訴人,不是不分給自訴人,先幫自訴人保管,怕自訴人把錢花掉等語,和之前說好的是完全相反的話。自訴人配偶見狀,大聲說被告洪郭寶秀根本是講話顛三倒四,長輩怎麼可以不守信用,面對突如其來的莫名情況,自訴人和配偶就離開了。自訴人經過幾天的思考,邏輯分析出:打從養父洪生活遺產繼承登記開始,被告等人就已經設好局讓自訴人跳進陷阱,因為他們辦理繼承登記時,就已經知道法律保障自訴人的繼承權益,他們利用親情做為綁架,利用自訴人的善良來欺騙自訴人的權益。112年11月21日養父忌日祭拜後,又聽聞親戚說被告洪進雄曾於111年底表示2,000,000元要拿來打民事官司,絕對不會給自訴人。 ㈤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洪郭寶秀3人係施以詐術騙取自訴人同 意就本件應有部分辦理借名登記後,再私自將本件應有部分出售,出售後又不告知自訴人,自訴人詢問堂兄得知後,被告3人復拒不將出售本件應有部分之款項分給自訴人,因認被告3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上述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涉犯上開詐欺、背信等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實價登錄資料、錄音譯文、「遺產繼承詐欺背信侵占事件時間序」、存證信函等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進雄、李淑芬固坦承被繼承人洪生活死亡後,繼承人即自訴人、被告洪進雄與洪郭寶秀曾協議將被繼承人洪生活所遺之本件應有部分均登記予被告洪進雄,嗣被告洪進雄約於111年4、5月間出售本件應有部分,所得價金並未分配給自訴人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時係因被告洪郭寶秀健在,自訴人還欠被告洪郭寶秀錢,被告洪郭寶秀要求自訴人同意將本件應有部分均登記給被告洪進雄,其就不再向自訴人追討債務,當時自訴人夫妻也同意,並無自訴人所稱將本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給被告洪進雄之事;被告洪進雄出售本件應有部分的價款是要給被告洪郭寶秀養老,原先是說被告洪郭寶秀過世後,若有剩餘才會給自訴人200萬元,自訴人不高興,想馬上拿到錢,就把被告3人一起告上法院等語。 ㈢經查: ⒈被繼承人即被告洪郭寶秀之配偶、自訴人與被告洪進雄之父 洪生活於100年11月16日死亡,留有本件應有部分等遺產,繼承人即自訴人、被告洪進雄與洪郭寶秀於100年12月29日就本件應有部分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本件應有部分均登記為被告洪進雄所有,嗣被告洪進雄於111年4、5月間出售本件應有部分,自訴人未曾分得任何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洪進雄、李淑芬均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指述相符,且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本件應有部分之實價登錄資料、臺南○○○○○○○○113年4月24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130030869號函暨洪生活之除戶謄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至16、31至33、199至20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洪進雄、李淑芬堅決否認自訴意旨所述自訴人、被告洪 進雄與洪郭寶秀曾協議將本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給被告洪進雄乙事,細繹自訴人所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之內容(原審卷第15至30、35至38、89頁),均不足以證明自訴人、被告洪進雄與洪郭寶秀間就本件應有部分曾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參以自訴人、被告洪進雄、洪郭寶秀就上開所指借名登記一事,自訴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終止借名登記訴訟,均經判決駁回,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112年度訴字第339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第107至114、203至211頁),足徵無以僅憑自訴人片面表述認定自訴人就本件應有部分尚有何權利可資主張或行使;自訴意旨所稱被告3人騙使自訴人同意就本件應有部分辦理借名登記後再私自將本件應有部分出售牟利,涉嫌詐欺、背信等語,更屬無從證明。 ⒊本件既乏證據足證自訴人、被告洪進雄與洪郭寶秀間就本件 應有部分存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洪進雄之約定,被告洪進雄出售其名下之本件應有部分並取得價金,本屬對其所有財產之自由處分,尚無告知自訴人或分配價款與自訴人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再由自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原審卷第35至38頁),雖可認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洪郭寶秀均曾談及要給與自訴人若干款項,然此等款項究係基於何種原因給與、交付之時點為何,被告3人與自訴人均各執己見,尤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涉有何詐欺或背信罪嫌。 ⒋至自訴人提出之「遺產繼承詐欺背信侵占事件時間序」資料 (原審卷第75至87頁),因係自訴人自行整理製作,與自訴人自己之陳述無異,更無由憑此認定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 ㈣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被繼承人洪生活 死亡後,本件應有部分經繼承人即自訴人、被告洪進雄與洪郭寶秀協議登記為被告洪進雄所有,嗣被告洪進雄逕行出售本件應有部分獲利等事實,惟仍不足以認定本件應有部分係經協議僅借名登記予被告洪進雄,即無從認有自訴人所述之詐騙辦理借名登記、私自出售本件應有部分牟利之事。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111年7月2日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主張其等間有借名登記,惟查,上開對話並無提及借名登記一事,洪郭寶秀僅稱其身後要給自訴人若干金錢,有該譯文可按,據此尚難認定其等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從而,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涉犯上開犯行,原審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並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43條亦各有規定。 ㈡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被告洪郭寶秀仍為自訴人之養母 ,有自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被告洪郭寶秀即屬自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訴人本不得逕行對之提起自訴,原審依據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被告洪郭寶秀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均為1/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