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HM-113-上易-478-202410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77號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文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曾文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太重,希望能從輕量刑,我誠心誠意向告訴人致歉 ,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自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非無悔意,故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率爾訴諸肢體暴力,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己之過錯,且表示其願向告訴人誠心致歉及循求和解或調解之機會,然經告訴人表示無此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焦慮症與睡眠障礙症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註記:輕度】、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藥袋、知心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17至19、65頁),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與偵查中所表示「請從重量刑」意見相同(見原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能體諒其有精神疾病、身心障礙 ,還有殘障手冊,且是在工作中犯罪,情緒精神比較浮躁,才會造成這件遺憾的事,其已非常後悔,請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僅因不滿勸阻,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傷害,縱衡酌被告本身有精神疾病且是在工作中犯罪等情,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無從諭知緩刑,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