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上易-479-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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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琳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慧琳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利用LINE通訊軟體 使用者名稱「王珏」與葉素娟(涉犯賭博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聯繫,透過葉素娟向綽號「阿志」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注簽賭「今彩539」。其等賭法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臺灣彩券於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為兌獎依據,由陳慧琳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如對中二星、全車,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2萬1,200元之彩金,如對中三星、四星,每注可分得不詳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即歸「阿志」所有。 ㈡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利用LINE通訊軟體使 用者名稱「琳琳」與葉素娟聯繫,透過葉素娟向綽號「美月姊」之成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注簽賭「今彩539」。其等賭法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臺灣彩券於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為兌獎依據,由陳慧琳以每注80元簽賭,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如對中二星、全車,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2萬1,200元之彩金,如對中三星、四星,每注可分得不詳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即歸「美月姊」所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0、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 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5日,以LINE 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琳琳」與葉素娟聯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是分享我以前同事科長寫的內容給葉素娟,是科長在賭博,葉素娟跟我說她是「今彩539」的代理商;我不知道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王珏」是誰,我也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我自己沒有賭博,我只是幫忙朋友而已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證人葉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1頁)外,且有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琳琳」與葉素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53至6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賭博犯行: 觀諸卷附由葉素娟提出渠與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王珏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頁),可知LINE使用者名稱「王珏」有於111年6月8日向葉素娟表示:「我手機號0000000000」,被告雖否認LINE使用者名稱「王珏」為其所使用,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且並未將該手機號碼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34頁),是被告空言否認LINE使用者名稱「王珏」係其本人使用,顯非可採。再者,證人葉素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認識很久,20幾年了,她先生是南化人,他們來我早餐店吃早餐時認識的...「王珏」是被告使用的帳號...被告一開始是用「王珏」這個帳號跟我聯繫,請我幫她跟「阿志」下注簽牌,因為她不認識「阿志」,後來她欠「阿志」的賭債越來越多,所以「阿志」不讓她簽牌...111年3月2日開始下注到111年6月3日止向「阿志」下注今彩539,下注一車如果有中,可獲得彩金21,200元,除了簽專車外,偶爾會下注二、三、四星,每注賭金80元,如果中二星是5,300元,三星、四星的彩金是多少我不知道...她匯款給我,我領現金出來拿給「阿志」,我向「阿志」拿中獎的彩金拿到永康區○○路某烤肉店給被告,她都跟我約在那裡,有時候也曾經用匯款到她的郵局帳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3頁,偵卷第21至25頁),參以葉素娟提出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王珏」之對話紀錄擷圖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51頁),可見被告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多次向葉素娟表示:「03×0.5車 32×0.5 12×0.5車 16×0.3車20×0.3車 27×0.3車 寫539」、「19×1車 09×0.3車 29×0.3車 539」、「539 14×2車 02×0.3車 22×0.3車」、「02×0.3車 11×0.5車 17×0.5車 04×0.3車」、「09×0.3車」、「53902×2車 12×2車 32×2車 21×1車 18×0.5車」、「539 33×0.3車 20×0.3車 04×0.3車 12×0.5車 18×2車」、「539 14×1車 12×3車 18×3車」、「539 27×1車 12×5車 18×2車」、「539 20×0.5車 11×0.5車 17×0.5車」、「38×0.3車」、「539 07×1車 17×1車 33×1車 35×2車 39×1車」、「000 00 000000×00 00 00○星×2注」,此均係以「今彩539」為兌獎依據之簽牌術語;被告甚至於111年3月3日稱:「謝謝好朋友明天再轉帳給你」、「中的22600元,先放在你家!」,並且於111年6月3日表明:「好朋友,只幫忙我買26×20車。可否?沒有要買同事的!」、「明天用手機轉」等語,足證葉素娟之前開證述核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透過葉素娟向「阿志」之人下注簽賭「今彩539」。 ⒊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賭博犯行: 證人葉素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琳琳」是被告使用的帳 號...被告一開始是用「王珏」這個帳號跟我聯繫,請我幫她向「阿志」下注簽牌,後來她欠「阿志」的賭債越來越多,所以「阿志」不讓她簽牌,她才改用「琳琳」這個帳號請我向另外的組頭「美月姊」下注簽牌,被告說名字不一樣沒有關係,都一樣是她...被告從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5日向「美月姊」下注簽牌,她匯款給我,我領現金出來拿給「美月姊」,我向「美月姊」拿中獎的彩金拿到永康區○○路某烤肉店給被告,她都跟我約在那裡,有時候也曾經用匯款到她的郵局帳戶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1至23頁),另被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多次向葉素娟表示:「29×3車」、「31×1車」、「000 00 0000 00 ○星 三星×1 17×0.5車 10×0.5車 28×0.3車」、「11/00 000 00 00 00 00 00 00 ○星三星×1注」、「17×0.5車 18×0.5車 28×0.3車 38×0.5車 30×0.3車」,此皆係以「今彩539」為兌獎依據之簽牌術語;並曾於111年10月31日傳送「老闆,真的非常抱歉!非常對不起!最近輸了太多錢了!身上真的沒有錢了!請老闆給我分期還好嗎?11月15號會有一筆錢。那天我先還一些!剩下的我盡量想辦法找錢還你!非常對不起!」之訊息予葉素娟,此有葉素娟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琳琳」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卷第53至63頁),可認葉素娟之前開證述核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有透過葉素娟向「美月姊」之人下注簽賭「今彩539」。至被告雖辯稱:這是我以前的同事科長要我分享過去的內容,我不知道這個是什麼等語,惟被告亦同時自承:我的手機壞掉,我也找不到我以前的同事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30頁),倘若被告係代他人下注簽賭,為明確釐清究屬何人之賭債或贏得之彩金,被告豈有不將對話紀錄留存之理?被告徒以幽靈抗辯其為他人簽賭而推諉自己之責任,並非可採;況且,假使被告以LINE分享他人傳送之訊息,理當會在分享訊息之前或之後表示該則訊息係分享自何人,然而,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未曾有如此之表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這樣寫,不是直接點下去就分享出去了嗎,從來沒有寫過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顯然無法從LINE對話紀錄看出被告係為分享他人之訊息予葉素娟,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葉素娟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被告 有跟她表示是朋友簽賭,並不是她本人要簽賭,且檢察官沒有提出任何實際下注給「阿志」及「美月姊」的簽單或資金流向,不能證明葉素娟就被告傳給她的訊息有實際下注的行為,本件被告未曾為任何賭博行為,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⒈證人葉素娟固曾證述:被告跟我說是她朋友簽牌的等語(見 偵卷第23頁),但證人葉素娟同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朋友是何人...因為是被告下注的,雖然被告說是她朋友簽的,但還是會找被告還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可見葉素娟所稱被告的朋友簽牌係渠聽聞被告所說,葉素娟未曾知悉該人為何人,且被告所述既屬幽靈抗辯,業如前述,從而,本件應係被告自行透過葉素娟向「阿志」、「美月姊」下注簽賭之行為,即構成賭博之犯行無訛。況且,無論係被告本身或被告朋友簽賭,既係被告透過葉素娟向「阿志」、「美月姊」下注,則被告具有賭博之犯意聯絡甚明,不影響本件被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之成立。 ⒉卷內縱無葉素娟下注給「阿志」及「美月姊」之簽單或資金 流向,然葉素娟本身確因犯賭博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決認定與被告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判處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可認葉素娟確有與被告共同為本件賭博犯行,且葉素娟之證詞與LINE對話紀錄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既明,已如前述,自無法以查無下注簽單或資金流向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本件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各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及自111年10月19日 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多次透過葉素娟分別向「阿志」或或「美月姊」下注簽賭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簽賭對象及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意旨。 ㈡原審認被告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且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賭博方式賺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兼衡被告賭博之期間、金額、內容,暨其於原審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育有1個小孩就讀大學,現在打零工,月收入2萬7,400多元,需扶養媽媽(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另就沒收部分:以據證人葉素娟證述被告積欠組頭的錢很多,約100多萬元,她自己有先還錢,剩下84萬元還沒還等語(見警卷第14頁),核與LINE對話紀錄相合(見警卷第35至41頁、偵卷第63頁),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並無不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稱妥適。 ㈢至被告雖以同前揭答辯要旨提出上訴,然其答辯理由均無可 採,業如前述。被告仍執前揭陳詞,空言飾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