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HM-113-上易-481-202410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勞安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育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81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 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原審量刑容屬過輕,易使被告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 案紀錄之素行;但身為雇主,卻未警覺勞工於工作過程可能遭受之危險,因而疏於預防,將機台安全裝置關閉,又未提供告訴人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導致本案憾事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有申領勞工保險的職業災害給付,因主管機關認為告訴人傷勢已經固定,所以被告沒有後續的補償,告訴人到職30多日,實際工作不到20日就發生本案事故,但被告於案發後仍持續給付薪水給告訴人,迄今已超過2年,也沒有要求告訴人來上班;被告另有投保商業保險,如有機會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可以再取得完整的保險金;本案為偶發事件,被告事後已更謹慎管理公司機台;告訴人逾越正常操作流程部分,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失,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民事訴訟事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將賠償金額新臺幣140萬元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9號勞動調解筆錄一份、告訴代理人陳報被告匯款截圖等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7至58、63頁),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述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