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HM-113-上易-483-202410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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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暄與吳○賢係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0其等母親房間內,因討論母親財產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吳○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機敲打吳○賢之左眼部,吳○賢見狀即將吳○暄往外推,致吳○暄額頭撞擊牆壁,吳○暄又持手機敲打吳○賢,雙方相互扭打、拉扯,吳○賢再將吳○暄壓制在地,造成吳○賢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點狀角膜炎、左側眼撕裂傷未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之傷害,而吳○暄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左耳擦傷、左側第6、7、8、9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後胸壁挫傷、左手肘、左手部、左小腿、雙側上臂及雙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吳○賢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吳○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暄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7-48、7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吳○賢係姊弟關係,於前揭時、地因討 論母親財產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雙方有肢體衝突,告訴人吳○賢因而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點狀角膜炎、左側眼撕裂傷未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之傷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先動手打告訴人,而是告訴人先推我去撞牆,我反射動作以手要去撥開告訴人,才打到告訴人的左眼部,造成告訴人眼角有一點小傷,所以我是正當防衛。告訴人配偶堯○○說我先持手機打告訴人,這不是事實,且家裡樓上也有攝影機,他們卻沒有拿出來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於前揭時、地因討論母 親財產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雙方有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賢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3-5頁、偵卷第20-2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白河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3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警卷第3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賢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於112年6月14日下 午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0號,我與老婆堯○○在跟我母親聊天,被告突然跑進來說,我把母親的錢給花光,又說我老婆在月子中心所花費的錢都是母親支付,我說母親在旁邊你直接問他,我母親表示這些錢都是弟弟(吳○賢)自己付的,之後我表示被告的卡債都是由父母的退休金借款去還債,那時父母的生活費都是我付的,並且也跟被告說母親在房間內休息,我們去外面聊,我還沒走出去房間,被告就拿他的手機打我的左眼,還打了好幾下,當時我的眼鏡就掉下來了,我的左眼還流血看不見,我下意識就推開他。我與被告是姊弟關係,被告拿手機毆打我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20-21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吳○賢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並非無稽。 ㈡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配偶堯○○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坐在 床尾跟媽媽聊,我跟他說,不如把錢分成兩份,我們這份我不要了,但後續的錢我可以出,我認為這些錢應該要留給爸爸。後來吳○暄從門口進來,說難道我們沒有花媽媽的錢嗎?」、「吳○暄說媽媽的退休金都被吳○賢拿走,然後就越講越激動,吳○賢原本跪在媽媽旁邊,他就站起來,拉著吳○暄說,到外面說,不要在媽媽面前說,這時吳○暄就拿出手機砸向吳○賢的眼睛附近,吳○賢有流血,我嚇到,吳○賢一手遮住眼睛,一手有把吳○暄往外推,吳○暄因此撞到牆,後來吳○賢有走出去,吳○暄又拿手機持續砸吳○賢,後來吳○賢跟吳○暄扭在一起,在地上互相拉扯,吳○暄在下方,吳○賢在上方,我很生氣,從床邊站起來,說媽媽還躺在床上,你們這樣,不如我們離婚吧,後來吳○暄起來坐在床邊」等語(偵卷第38-39頁)。查證人堯○○雖為告訴人之配偶,然而檢視上開證述內容,係不利於被告,亦同樣不利於告訴人,亦即並無刻意偏頗告訴人之情,足見證人堯○○之上揭證述應可採信。 ㈢依上所述,於前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因討論母親財產之 事,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手機敲打告訴人之左眼部,告訴人隨即反擊將被告推撞牆壁,雙方因而相互扭打、拉扯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推我去撞牆,我反射動作以手要去撥開告訴人,才打到告訴人的左眼部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 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先持手機敲打告訴人左眼部,告訴人即將被告往外推,致被告額頭撞擊牆壁,亦即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時,告訴人尚未對被告有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非出於防衛意思,且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推我去撞牆,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應屬無據。 ⒉按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其親自見聞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 以聽聞他人陳述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即屬傳聞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當天在場的母親,於本案發生後,於112年6月16日有將案發經過告知前去照護的表弟老婆黃詩燕;又於112年6月19日,母親趁告訴人外出之際,打電話告訴吳品慧(即被告的妹妹、告訴人的二姊)本件案發的經過,母親說當時被告站在房門口(並未進入房間內),接著與告訴人吵起來,告訴人起身大吼「出去外面講」,就往房門外走去,被告從門口退到門外走廊,告訴人用手推被告,被告的頭撞到後方的牆,被告轉身用手機敲打告訴人的頭,後來2人開始拉扯,被告一下子就被拉倒在地上,告訴人用腳不停地踢被告的身體,像踢狗那樣子用力。現在母親已經過世了云云。依上所述,縱認被告母親告訴黃詩燕,及有打電話予吳品慧,然黃詩燕、吳品慧均未親眼目睹見聞本案事發經過,僅是聽聞自被告母親之轉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故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吳○賢間為姊弟關係,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警卷第14、4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客觀 上固有先後多次傷害舉動,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因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態度妥適處理,未能控管自己之情緒,出於傷害之犯意,肇致本案,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取得對方之諒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身所受傷害之程度,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