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HM-113-上易-484-20250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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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超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超常之配偶李季娥原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間,經法拍程序由黃忠墉之配偶林淑媛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由林淑媛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詎蔡超常於112年7月初將房屋遷交林淑媛前不詳時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挖除上開建物內電源插座、電箱線路、天花板電風扇、鐵窗安全門等物,致前開物品毀損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淑媛。嗣黃忠墉於112年7月19日前往上開房屋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媛委由黃忠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8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超常固坦承其配偶李季娥原係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0樓之屋主,緣前開建物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間,經法拍程序由黃忠墉之配偶林淑媛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由林淑媛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及其確有拉下屋內電線,並造成天花板的電風扇掉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上述物品之犯行,並辯稱:在(112年)7月30日交屋前,我確實拉了電線,但這是因96年曾發生電線走火,我為了提醒新任屋主注意,才會將電線拉掉,電線拉掉後,相連的電風扇就一起掉下來,這不算破壞,我沒有毀損故意;鐵窗安全門是因為安全門上鐵栓壞掉,所以掉下來,並不是故意破壞的,其他事情我一概不知,自從我搬離開上址後,就沒有再進入該處,不可能破壞其他東西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忠鏞指述綦詳(見 警卷第15-23頁,偵卷第31-33頁、第41-43頁),此外,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各1份(見警卷第29-3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7月14日南院武112司執東字第50982號執行命令1份(見警卷第35-3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6月6日南院武110司執湘字第9753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見警卷第37-39頁)、現場照片45張(見警卷第41-63頁)及修繕明細及發票影本資料(見偵卷第45-57頁)可證。觀諸系爭房屋鑑價時之室內與建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97-102頁),該建物室內照片並無吊扇因電話拉下而掉落之情形,建物陽台鐵窗亦無鐵窗安全門掉落之情事,可見該些物品在鑑價時,並無毀損之情事。此外,本件告訴人原亦對被告配偶及查封當時承租人提起毀損告訴,被告在該案之偵查程序中均稱:其配偶長期臥床,承租人姜靚宜在111年知道我房屋要拍賣時,就已先搬走,事情與其等無關,均係我一人所為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2957號不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2頁)。因此,上述各情,當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為被告毀損前述系爭房屋內物品之不利指訴為真實。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離開時只有拉下電線並造成電風扇掉落,且 是因96年房子裡面電線走火,伊才把電線取下來云云。惟查,依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查封執行筆錄記載,該院執行處人員前往查封系爭房屋時,該屋並非被告夫妻居住,而是承租人姜靚宜(姜惠玲)居住使用,承租人姜靚宜嗣後亦經原審法院判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533號執行卷,核閱該案件查封筆錄、承租人姜靚宜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取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982號執行卷,核閱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112年8月1日執行筆錄屬實可參,依原審核閱前述查封筆錄結果,系爭房屋並無事實欄所載之毀損情事,足見自105年後系爭房屋即由被告配偶出租與承租人姜靚宜使用無誤,且在系爭房屋查封時並無電線拉出導致吊扇掉落毀損情事。因此,即使96年電線走火為真實,以依此時間點推算,距離被告遷交房屋之112年7月30日,業已10餘年,這10餘年間被告及其配偶(該屋屋主)仍使用該屋,甚至被告配偶又將該屋出租予姜靚宜,未見該處電線再有異常之處,被告亦未曾為承租人換取電線,被告實無必要在已正常使用10餘年後,再以要提醒電線曾經走火為由,將電線拉出,造成屋頂之電扇(吊扇)掉落毀損,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鐵窗安全門並未毀損,其僅將門栓卸下,放 在陽台上云云。然依系爭建物鑑價時所拍攝之建物外觀照片,陽台鐵窗之安全門並無毀損掉落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毀損照片,其中房屋鐵窗之毀損方式,均有遭人剪斷之痕跡(見警卷第49頁),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㈡查本案被告所為,使系爭房屋內之電源插座、電箱線路、天 花板電風扇、鐵窗安全門等物毀損致無法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其配偶之房 屋經法院拍賣後恣意破壞,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損害法院拍賣之公信力,行為實屬不該,且擾亂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同時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則以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實際造成之損失高達百 餘萬元,損失非輕,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惡性重大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前述各情,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加以審酌,並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之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危害程度、惡性與犯後態度加以考量,難認其量刑有何輕重失衡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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