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M-113-上易-485-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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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文年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年(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許清安(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年事已高,亦無前科,經此次教訓,絕不敢再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 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因己所需,即持鋸子、柴刀至本案案發地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被告所為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輕度刑。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固值非難,然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佳,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顯有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參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另告訴人於與被告達成和解時,即表示願對被告本案犯行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之意見,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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