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HM-113-上易-486-20241127-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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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齡 0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②陳柏齡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5時36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竊取巴西龜12隻、鱷龜1隻、地圖龜1隻等物,涉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之竊盜罪。經原審認定後,認為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之規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但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爭執原審諭知的「保安處分」,主張:原 審諭知的保安處分期間太久,請求本院酌減強制監護期間等語(本院卷第58、66、109頁)。 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及應諭知執行多少期間,均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四、就有無必要對被告諭知施以保安處分乙節,經查: ㈠原審法院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司法精神鑑定,該療養院 於113年4月25日對被告施以鑑定後,於113年5月5日出具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181頁以下),鑑定結論略以: ⒈綜合上述鑑定、心理測驗、職能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 料,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至少就醫15年以上,依過去病史推估,可能高中時期就已經發病。112年開始病情惡化,情愛及被害妄想明顯,聽幻覺症狀亦有加重,依其病程發展,被告犯罪當時應有精神症狀。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屬於思覺失調症(第189頁)。 ⒉被告雖能辨識偷竊屬於違法行為,但其前後邏輯思考顯然已 脫離現實,對於現實的解釋以及推測已經不合常理,對於自身偷竊衝動的折衝能力亦明顯有缺損。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第189頁)。 ㈡其次,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之精神障礙病況後續 情況及治療方式,亦為下列評估:③考量被告症狀與被害及情愛妄想有關,內容又與警察、獎金、政治相關,過去亦有傷害、偷竊前科,妄想相對於幻覺屬於較難治之精神病症狀,推測預後不佳。依被告過去處理衝突之方式推測,再犯率高且無法排除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④思覺失調症經多年發作後會呈現慢性化,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現實感等會逐漸退化,目前難有較好之治療效果,其妄想時間超過10年,亦屬於較難治療之精神病症狀。治療期不僅漫長,且治療時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顯見社會隔離之必要性,且其家庭及社會支持度亦低,需有其他外力介入以協助案主接受治療。考量被告環境及病情,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第191頁)。 ㈢參考鑑定報告記載:「被告父親於108年過世後,被告開始獨 居,被告近1年被告曾將家中電器孔洞塞住,表示為了防止監控自己,且向案兄及社工借錢、購入數支電話及手機,寫信給知名女星、偷取他人植栽等怪異行為」(第183頁),及被告於113年1月至2月間,除了涉犯本案以外,另外還犯16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1、57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卷宗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上開精神障礙仍持續、浮動,且在其精神病症發作期間,有不能控制自己而對他人財產權有危害之行為,足認被告之情況對公共安全有相當危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五、至於法院宣告的監護期間部分: 原審判決雖然參考本案鑑定報告稱:「⑤思覺失調症惡化後,即便治療後病情有所改善,5年內再度惡化之比例亦可能高達8成,有鑑於被告過去處理衝突手段較容易有向外攻擊性,建議拉長治療期間預防再次惡化。考量被告之病程發展及情緒處理技巧,並依醫學證據推估,建議被告接受5年或更長之監護處分」等語,而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並於判決理由認為另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然查: ㈠被告為上開第一次司法精神鑑定後,自113年5月21日起即經 另案原審法院裁定暫時安置在高雄凱旋醫院5月(另案原審752號卷第141頁),嗣自113年10月21日起經本案本院裁定暫時安置在高雄凱旋醫院5月迄今(本院卷第77頁),前後已經暫時安置6月有餘。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在高雄凱旋醫院受到安置的情形適應良好(本院卷第61頁) ㈡被告因觸犯另案多起竊盜案件,經另案原審法院送請嘉南療 養院進行第二次司法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3年6月18日進行鑑定,並於113年6月24日出具鑑定報告(另案原審876號卷第61頁),並於113年7月9日出具補充說明(另案原審876號卷第79頁)。 ㈢依據第二次司法鑑定報告結果,乃記載「被告言談邏輯較四 月時可能因接受藥物治療已有改善,脫離現實的想法亦有減少...」(另案原審876號卷第74頁),雖仍建議被告接受五年或更長的監護處分,然已經補充建議「依一般慢性精神疾病病患治療常規,前2年監護方式建議住院治療,之後應依住院時治療效果及藥物適應評估,例如長效針劑適應性等,可斟酌持續住院治療或改以社區精神居家訪視或定期回診方式接續治療等語」(第79頁)。 ㈣本院參酌被告另案涉犯的16件竊盜案件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1、572號審理後,已經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及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等規定,暨法院宣告強制監護的期間亦應受到比例原則限制,避免對於被告的人權過度侵害等情,爰認為依照本案案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即為已足。 六、綜上,原審諭知其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年,認事用 法乃有瑕疵,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諭知不當,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諭知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本院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