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HM-113-上易-488-202410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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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柏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2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前道路中搭設棚架供廟會使用,本應注意道路施工或其他情況至交通受阻時,應置告示牌、改道牌等安全設施,以警示用路人,並妥善放置棚架器材,以維護其他用路權人之交通權益,竟疏未注意,未設置清楚、明確之告示牌、改道牌,並將搭設棚架之支架放置地上,適廖珉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成功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不慎輾過地上棚架支架,致其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珉漳(下稱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柏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劉懿霆、嘉興宮現場負責人鍾隆章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原審簡上卷第64頁、第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7頁)。本案雖有提出嘉義市政府工務處市區道路使用申請書乙份在卷(見原審簡上卷第115頁),然依該份申請書備註欄第8點有以粗體字載明「勿將道路全路段、全時段封閉占用」,第1點並以粗體字載明「於活動開始前15日需同時取得工務處道路使用許可及警察單位之活動辦理許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2條亦明訂「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然本件並未向警察單位為相關之申請,有113年6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81頁),是本件被告於上開道路上限制人車通行、搭設棚架,並未符合相關之規定。而被告為專業從業人員,自應知悉上開相關規定,其又係案發當時搭設棚架現場負責之人,自難對本件於上開道路上限制人車通行、搭設棚架,並未符合相關規定等情諉為不知,是其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不慎輾過地上棚架支架,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自有過失甚明。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案案發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傷害之行為,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現場施工時,本應高度謹慎,以維護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其未注意而將棚架支架放在道路上,導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摔倒,並受有本案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調解金額完畢,有113年6月5日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51頁至53頁,本院卷第8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及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調解金額完畢,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輕判或給予緩刑等語,有上述告訴人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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