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HM-113-上易-489-202410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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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進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黃耿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3時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長庚醫院0000病房(下稱本案病房),由斯時住院治療之蔡進杉交付黃耿賢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委由黃耿賢前往不詳地點,自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黃耿賢取得海洛因後,於同日14時8分許,返回本案病房,將內裝有海洛因1包、未拆封針筒1支及作為掩飾用之泡麵、餅乾、飲料及牛奶等食物之塑膠袋1個(下稱系爭塑膠袋),欲交付蔡進杉之際,為護理人員以防疫為由攔阻,而於護理人員轉送過程發現系爭塑膠袋內裝有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蔡進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9-50、7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18日13時9分許,在本案病房住 院治療,並有交付黃耿賢1,000餘元,嗣於同日14時8分許,黃耿賢返回本案病房,將內裝有海洛因1包、未拆封針筒1支、及泡麵、餅乾、飲料及牛奶等食物之系爭塑膠袋,欲交付被告之際,為護理人員以防疫為由攔阻,在轉交系爭塑膠袋過程中,經護理人員發現塑膠袋內有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拿1,000多元叫黃耿賢去幫我買日用品,如果有剩下的錢,我是叫黃耿賢自己留著,但我沒有叫黃耿賢去買毒品,我也不知道黃耿賢有放毒品及針筒在系爭塑膠袋內。又黃耿賢是將東西拿給護士,我並沒有收到東西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於111年11月18日13時9分許,在本案病房住院 治療,並有交付黃耿賢1,000餘元,嗣於同日14時8分許,黃耿賢返回本案病房,將內裝有海洛因1包、未拆封針筒1支,及泡麵、餅乾、飲料及牛奶等食物之系爭塑膠袋,欲交付被告之際,為護理師以防疫為由攔阻,在轉交系爭塑膠袋過程中,發現上揭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0-11、14-1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卷《下稱偵2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耿賢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2-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3號卷《下稱偵1卷》第133-134頁、偵2卷第47-4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嘉義長庚醫院護理師張嘉莉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6-1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6號卷《下稱偵3卷》第53-54頁)證述屬實,且有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27-34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39-44頁)、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45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831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警卷第25-26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耿賢於警詢時陳稱:(你當時要將該袋食 物轉交給何人?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接到朋友蔡進杉來電,要我去嘉義長庚醫院找他,我於111年11月18日13時9分許至本案病房找蔡進杉,因為他已事先聯絡好藥頭綽號「八角」,要我幫他推輪椅下樓找藥頭,但我推出病房時就被護理師制止,蔡進杉就拿1,800元給我,要我下樓找藥頭幫他買毒品海洛因,我就在嘉義長庚醫院後門找到藥頭「八角」,並幫蔡進杉購買1包毒品海洛因,買完後我再騎乘機車出去藥局買針筒1支,去雜貨店買飲料、牛奶及泡麵,將海洛因、針筒裝進牛奶杯內,再於111年11月18日14時8分許轉交給醫院00護理站的護理師,然後就離開。(為何你會去找蔡進杉?要找他做何事?他有無事先聯絡你?)蔡進杉在住院,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嘉義長庚醫院找他,我到醫院才知道他已經聯絡好藥頭,要我幫他推輪椅出去找藥頭,但被護理師制止。(你去找蔡進杉時,他拿了多少錢給你?要你買什麼?)他拿1,800元給我,要我幫他買毒品海洛因。(你幫忙買毒品海洛因後,錢已花盡,其他食物《飲料、牛奶及泡麵》及針筒為何人購買?)是我自己花費100多元要買給蔡進杉的,他當時給我的1,800元只用來買海洛因。(該包毒品海洛因如何取得?)蔡進杉先聯絡好藥頭「八角」到嘉義長庚醫院,我再幫忙到醫院後門找藥頭交易等語(警卷第3頁)。又於偵查時證稱:(去年11月,你去嘉義長庚醫院要把被告推出來嗎?)因為我住在附近,他打LINE給我說,叫我過去,我過去之後,他就叫我帶他到樓下,他要去買毒品,後來我們就被護理師阻止,被告就叫我自己去後門找「八角」,被告給我1,800元,我就把1,800元給「八角」,「八角」給我1小包的海洛因,我就買了一些食物混在一起,想要偷渡給被告,但就被護理師發現了。(為什麼要對被告這麼好?)因為他腳不方便。(你跟被告有無冤仇?)沒有,我有跟被告說他這樣會害死我,我幫他的忙,他還推託說跟我不認識等語(偵1卷第134頁)。  ⒉經核證人黃耿賢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互為印證,且就如 何受被告委託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均能詳細加以描述;又證人黃耿賢原欲帶同(推輪椅)被告前去購買海洛因,然因遭護理人員以防疫為由,制止其帶同被告離開本案病房,始由其獨自前去購買毒品乙節,所述內容與證人即嘉義長庚醫院護理師張嘉莉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6-18頁、偵3卷第53-5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其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再者,證人黃耿賢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糾紛、嫌隙,故證人黃耿賢應無動機,刻意編纂此不利於己之不實情節,以為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⒊又被告若僅委請黃耿賢購買泡麵、餅乾、飲料及牛奶之日用 品,然而該等物品之價值未逾500元,則被告焉會交付高達1,000多元給黃耿賢,以為購買該等日用品?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黃耿賢若非因被告之指示或委託,豈會無端自行購買如此價高之毒品海洛因,並持以欲交付被告?從而,被告辯稱:我是拿1,000多元叫黃耿賢去幫我買日常用品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因斯時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無法外出,而交付1,000 餘元,委由黃耿賢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黃耿賢依被告指示之地點,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海洛因1包,並以泡麵、餅乾、飲料及牛奶等物以為掩飾,欲將海洛因1包、未拆封針筒1支交付被告,惟經護理師張嘉莉以防疫為由攔阻,進而查知上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知,黃耿賢既受被告之委託,並已購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此時被告雖尚未實際取得該毒品海洛因,然已與黃耿賢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從而,被告辯稱:黃耿賢是將東西拿給護士,我並沒有實際收到持有毒品海洛因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與黃耿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 用相關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徹底遠離毒害,始終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詳卷),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扣押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831公克),檢出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押之未拆封針筒1支,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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