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3-上易-490-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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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家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正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2、4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家和、蘇正揚無罪部分(即事實二),均撤銷。 簡家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年。 蘇正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影音主機共4台,簡家和、蘇正揚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簡家和、蘇正揚共 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事實一)。 簡家和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正揚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簡家和與蘇正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0時許,由簡家和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蘇正揚,於同日0時36分許將甲車停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傢俱」前,簡家和與蘇正揚下車徒步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之2旁,2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擊破巫皓鈞持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主巫皓鈞之母親)車窗,竊取其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後離去。 二、簡家和、蘇正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8日0時許,由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蘇正揚,於同日1時17分許將甲車停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便利超商(下稱○○超商)前,簡家和與蘇正揚下車徒步前往嘉義縣○○市○○○段0000○0號之「○○汽車」停車區,2人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擊破「○○汽車」店長陳冠誠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汽車型號為TOYOTA ALTIS(10代)、HONDA CIVIC(9代)之副駕駛座車窗,並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汽車型號TOYOTA YARIS、MAZDA 5之車門,竊取上開4輛汽車內之汽車影音主機,共計4輛後離去。 三、案經巫皓鈞、陳冠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 貳、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對於112年2月24日上午0時許,被 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蘇正揚,從嘉義市經由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至嘉義縣水上鄉○○村,告訴人巫皓鈞持有之乙車,有遭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物擊破車窗,竊取其內之汽車影音主機、無線電各1台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蘇正揚於警、偵訊時坦承於112年2月24日0時45分在 嘉義縣○○鄉○○村○○0號之2之停車場其與被告簡家和有在現場,監視器畫面第3頁2名男子是伊與簡家和,伊戴淺色帽子走在後頭,簡家和則是戴深色帽子等語(見警6757號卷第6-8頁、偵4900號卷第54-55頁)。 (二)於112年2月24日上午0時許,被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被 告蘇正揚,於同日0時36分許,將甲車停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傢俱」前,之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下車徒步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之2旁,有被告簡家和手機內地圖時間軸紀錄(見警6757號卷第17頁)及警方所調取監視器畫面被告2人竊取乙車之時間歷程表相片可按(見警6757號卷第18-27頁、本院卷第215-244頁)。 (三)告訴人巫皓鈞持有之乙車遭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 擊破車窗,竊取其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後離去等情,亦據巫皓鈞指訴在卷(見警6757號卷第11-15頁),並有乙車遭破壞及車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遭竊之相片可按(見警6757號卷第28-32頁)。 (四)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承辦警員張○育於本院證稱:「 我們是透過車牌鎖定車輛,從簡家和的手機發現Google地圖的時間軸,才可以確定使用這台車輛到現場的就是被告2人,我都有標記監視器設置的地點,他是從台一線嘉義市南向水上鄉,之後他們沿路經過室內設計這裡,然後從室內設計這裡的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車輛南向經過室內設計就是我的圖有標註的地方,往下就是墨林分局,從墨林監視器就可以看到車輛迴轉,從這邊拍路口畫面可以看到路口迴轉,迴轉到北向之機慢車道,後面可以透過室內設計的監視器可以看到他們把車輛停在○○家具前面這邊。車輛特徵一開始先透過墨林分局監視器,他雖然模糊但可以看出車頂是有車架,他們在離開的時候,上面有一個○○機械監視器,他上面的車頂架就非常清楚,○○機械的監視器畫面照片應該是在最後面。從監視器看的出來,只是我把他列入WORD檔截圖的時候,他的畫質會變差一點,如果是勘驗原影片的話,車頂架應該會更清楚。看到車輛迴轉在○○家具停放之後,後面可以從墨林監視器這邊看到兩人步行進來之後走進嘉42-1,然後從路口公所監視器就可以看到兩人沿路到案發現場,然後到案發位置以後,從頂寮0-00號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有進入停車場,透過停車場監視器可以確認,他們進入停車場接近的就是被害人停車的位置,不是進到停車場的其他地方,然後他們先後兩次接近被害人車輛,第1次進去的時候出來又再往竹安寺的方向過去,返回的時候第2次接近車輛再出現時,就手提拿1個黑色袋子,應該是拿在蘇正揚的手上。進去的時候2人是空手,出來時候多1包東西。他們之後沿路返回,沿路返回之後走到墨林警局左轉,從松濤監視器可以看到,他們2人是走到回到安全島這邊後橫越馬路,他們是從松濤正前方橫越馬路回到車上,從○○家具監視器看過來的時候,不是很清楚但可以明顯看到2人橫越馬路的畫面回到車輛,之後發動車輛又返回,最後經過○○機械去確認同樣是這台車子,之後從嘉義市警察局監視器確認車牌就是這1台。被告蘇正揚一開始有承認說這就是被告2人,被告簡家和一開始否認,但經提示被告蘇正揚有承認是2人,被告簡家和才改口承認是他們,但他們仍是否認竊盜犯行。有無時間誤差要看當時我製作的表,監視器會有些許誤差,時間我有標上去。調閱監視器的當下,我會去比對這支監視器,我去調閱監視器當下的時間去扣除當下時間去計算,他有些誤差時間比較大,如誤差不到1分鐘,我就不會計算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27頁),並有警方調閱監視器配置與方向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核與警方製作之乙車車內財物遭竊案時間歷程表(見警6757號卷第18-27頁)及本院勘驗之監視器光碟相符(見本院卷第215-248、254-257頁)。 (五)據上,可知本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擊破告訴人巫 皓鈞持有之乙車車窗,竊取車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之竊賊,就是被告2人。 三、被告2人(以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為主)以下列之詞置辯 : (一)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蘇正揚於警訊自白「畫 面穿白色褲子,灰色上衣,頭戴淺色帽子走在後面的是我,簡家和則是身穿深色衣、褲,頭戴深色帽子走在前面。」,而畫面中走在後面者非身穿白色褲子,另畫面中走在前面者係穿淺藍色牛仔褲,非如蘇正揚警訊所述簡家和是穿深色衣、褲,故蘇正揚於警訊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蘇正揚於警詢時已坦承監視器資料第3、5、7、9頁之2人係其與其舅舅被告簡家和(見警6757號卷第8-9頁);於偵訊時亦坦承其警訊之供述實在(見偵4900號卷第5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可按(見警6757號卷第20、22、24、26頁)。又被告蘇正揚於警詢為此段供述時,警員係問其監視器資料第3頁(見警6757號卷第8、20頁),而當時為深夜時分,監視器無充足之燈光照射,畫面自然呈現黑白狀態,則被告蘇正揚於警訊時為上開描述,與事實相符,而當時被告蘇正揚是走在被告簡家和後面無誤。又警方於提示監視器資料第5頁畫面供被告蘇正揚查看時,被告蘇正揚亦供稱該2人係其與簡家和(見警6757號卷第8、22頁),而該畫面已可顯示出此時被告蘇正揚係穿淺藍色牛仔褲走在被告簡家和前方,而本案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鏡頭有多支(見本院卷第175頁),又從畫面中顯示,被告2人一路走來,亦有前後之分,未必均係被告簡家和在前,被告蘇正揚在後。是被告簡家和上開所辯,顯企圖用不同監視器角度之差異、解析度之顏色落差,混淆視聽,故意將顏色及人物倒置,自不足採。 (二)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係向 檢察官供稱「(戴淺色帽子是你,簡家和戴深色帽子?)我看不太清楚 ,但這兩個人應該不是我們」,但筆錄記載「是我們」,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為:「檢察官問:淺色帽子是這個蘇正揚,深色帽子是你嗎?是不是?」、「簡家和答:因為我不太記得了啦,嗯啊。」、「檢察官問:你走前面,他走後面嗎?是不是?」、「簡家和答:這個看不,不是說很清楚,在警察局我就已經跟他講了,嗯啊。」、「檢察官問:我看 不太清楚(檢察官複誦讓書記官繕打筆錄),但這兩個人 是你嗎?你們兩個嗎?是不是?」、「簡家和答:應該是,因為不太確定啦,因為過那麼久了。」、「檢察官問: 這兩個人應該是我們(檢察官複誦讓書記官繕打筆錄)。 」、「簡家和答:嗯。」(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被告簡家和於偵訊時雖未明確坦認該2人係其與被告蘇正揚,但亦稱應該是,並不否認係其2人。則被告簡家和再為上開辯解,顯僅對其任意性之自白故意扭曲,自不足採。另被告蘇正揚於審理時對其於警、偵訊坦認之情,再辯稱畫面的人均不是伊與被告簡家和云云,更是睜眼說瞎話,不足採信,自不在話下。 (三)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其手機是GOOGLE地圖時間 軸顯示,其係自台一線南下右轉○○村,而非左轉至○○傢俱行,故警方所指車輛非被告之車輛云云。惟查,證人張○育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提供這個證據,我只想要證明當時駕駛這台車子,我非常確定是這台車輛,我是透過時間軸要證明開這台車到現場就是被告,我不是要用時間軸證明他們走的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是本案警方認定被告2人行車路線,僅在確定被告有自嘉義市駕駛甲車沿台一線南下至嘉義縣水上鄉「○○傢俱」前時,有迴轉至對向之「○○傢俱」前,停車後再走至本案案發現場,並非在證明被告2人之行車確實路線為何。又據被告蘇正揚於警詢所述監視器資料第3頁之2人係其與被告簡家和,而當時被告2人正自「○○傢俱」步行通過台一線,往作案現場走去(見警6757號卷第8、20頁),確已足認被告2人係將甲車停放在「○○傢俱」前無誤。再據被告簡家和於本院所提出其模擬之行車路線,自嘉義市○○路○段000號○○○○音響店至「○○傢俱」,距離約3公里,開車時間僅約8分鐘(見本院卷第401頁),惟依被告簡家和手機是GOOGLE地圖行車紀錄時間顯示(見警6757號卷第17頁),距離約3、5公里,開車時間竟花約35分鐘,兩相比對之下,顯見被告2人於112年2月24日0時許駕駛甲車自○○○○音響店出發,花了約35分才駛至「○○傢俱」前,絕非單純直接駛至「○○傢俱」前即迴轉停車。據上,被告2人南下至水上鄉時,有右轉至○○村內,到○○村後,再左轉至台一線,再左轉駛入台一線往北行駛。而最後甲車停放之地點既在「○○傢俱」前,則表示被告2人之所以會多花約20幾分鐘,必有於轉入台一線北上後再迴轉往南行駛,甚至在此路線圖中來回行駛之舉,始會最後將甲車停在「○○傢俱」前。 (四)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警卷第20頁相片第3張之人 畫面顯示有戴眼鏡(可放大勘驗),但被告2人並無戴眼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43頁)。惟查,經本院勘驗結果,本案竊賊中之頭戴深色鴨舌帽、淺藍色口罩,上身穿著深色長袖外套(外套正面為深灰色;長袖部分為黑色),下身穿著黑色長褲、黑色包頭拖鞋者,確實有戴眼鏡(見本院卷第256-257頁)。又原審卷二第43頁相片所示走在後面之人依前所述為被告簡家和,參以檢察官於本院所提被告簡家和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簡家和是有戴眼鏡的。則被告簡家和此部分所辯,僅證明其說謊而已。 (五)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若被告於0時44分始至○○傢 俱附近,至告訴人家之停車場,經事後實際測試,去程即要6分鐘,怎可能0時45分即走到案發現場,足見步行前往作案現場之2人,並非被告2人云云。惟查,證人張○育證稱:GOOGLE紀錄的時間軸,就是我在背景運行,可能每隔一段時間紀錄我現在位置,再把我的路線串接起來,這個在GOOGLE網頁有說明運行會有誤差,但有誤差並不等於完全就是他的路線、時間就一定是在這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是GOOGLE紀錄之時間僅是一導航狀態,係有時間誤差。又依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該2名竊賊係於當日約0時39分許出現自「○○傢俱」步行前往本案案發現場,約於0時45至57分許出現在案發現場,約於0時59分許離開現場,約於1時4分許返回甲車(見警6757號卷第19-26頁,依監視器位置不同,而有時間上之誤差),核與被告事後實際測試之時間相符。是被告簡家和一面引用監視器時間,一面引用GOOGLE地圖之時間,故意錯置,企圖混淆視聴,不值為憑。 (六)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與巫皓鈞本來是朋友,何 必要偷他的東西云云。惟查,被告簡家和亦供稱巫皓鈞尚積欠其之前的汽車材料費13900元,積欠大概9個月左右;又稱:我是要向他要錢(見警6757號卷第4-5頁)。則被告簡家和之所以會在深夜前往告訴人巫皓鈞之住處,並精準的掌握告訴人所持有之乙車,不言而喻。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2人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確係被告2人共同持不詳兇器,擊破乙車車窗,竊取其內之汽車影音主機、無線電各1台無誤。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參、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對於112年2月28日1時17分許,由 被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蘇正揚,將甲車停放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超商前。嗣告訴人陳冠誠管領之上開汽車有2輛車窗遭擊破,復竊取該4輛車內之影音主機共4台後離去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均辯稱:其等逛夜市等語。 二、經查:    (一)於112年2月28日1時17分許,被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 被告蘇正揚,將甲車停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超商前。嗣在嘉義縣○○市○○○段0000○0號土地「○○汽車」停車區,告訴人陳冠誠管領之TOYOTA ALTIS(10代)、HONDA CIVIC(9代)之副駕駛座車窗遭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擊破,TOYOTA YARIS、MAZDA 5之車門遭徒手打開,竊取該4輛汽車內部之汽車影音主機共4台後離去等情,為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誠於偵查之指訴在卷,並有照片(含時間軸、監視器錄影、現場、送貨單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6723號卷第9-5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警方於告訴人陳冠誠報案後,即調閱 現場及沿線之監視器畫面,得知係2名竊賊於112年2月28日1時17分許駕車前來,將車停放在嘉義縣○○市○○○路000號○○超商前,該2名竊賊下車後,即走往過溝小段停車區,於同日1時21分許,走入過溝小段「○○汽車」停車區,開始巡視停車區之車輛,並鎖定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4輛車輛,拆取該4輛車輛內之音響主機,之後2人再往涵洞方向離去,回到○○超商前,於同日1時46分許駕車離去。之後警方再鎖定該車,確認該車為甲車,使用甲車者為被告簡家和,而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報告書及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可按(見警6723號卷第12-32頁)。可知警方一開始並不知該2名竊賊是何人,係經調取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後,始鎖定被告簡家和。 (三)被告2人不爭執其2人於112年2月28日1時17分許,將甲車 停在○○超商前(見警6723號卷第2-5、6-7頁、偵4042號卷第66-68頁),而當時已值深夜,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附近的○○○夜市已無攤販營業,路上人煙稀少,實應無誤認混洧之可能。是在「○○汽車」停車區行竊之2人即係駕駛甲車,將甲車停在○○超商旁,再步行前往現場,返回停車地點及駕駛該車離去之2人無訛。再參以員警偵查報告、步行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所示之2人,自駕車抵達○○超商,下車徒步前往「○○汽車」停車區,得手後,再徒步經過涵洞、堤防及巷弄,返回停車處,駕車離去,顯然對於該處極為熟悉。而被告2人均自承曾受「○○汽車」車行委託,前往上開處所安裝汽車影音系統(見警6723號卷第3、7頁),對該處甚為熟稔,與前開情節相符,益徵前往「○○汽車」停車區竊取上開汽車影音主機確係被告2人。 (四)被告簡家和於偵訊時辯稱:當時欲裝設行車紀錄器的客人 姓蘇(見偵卷第6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該名客人係陳彥楓(見原審卷一第99頁),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又被告簡家和與證人陳彥楓固均陳稱其等相約於112年2月28日凌晨,在○○市○○○夜市附近○○宮安裝行車紀錄器,惟被告簡家和供稱證人陳彥楓當時是在臉書留訊息予伊,伊不小心將該則訊息刪除等語(見警6723號卷第3頁),而證人陳彥楓則證稱當時係傳送簡訊至被告簡家和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簡訊因換手機,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260頁),是其等就當時係如何聯絡一節所述歧異,內容之下落則有志一同的均稱聯絡訊息不見了,則其2人所述,顯均無所憑,有憑空捏造之嫌。再依證人陳彥楓所證,其嗣後於112年3月中旬,即前往被告所開設之店面裝設行車紀錄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實難認其有何必要於112年2月28日凌晨1、2時許,與被告簡家和相約在桃花宮安裝行車紀錄器?據上,證人陳彥楓所證除不合常情,並有串證之嫌,自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五)據上,已可知該2名竊賊,應係被告2人,僅無法如前揭事實一(理由貳)所述,先經由被告蘇正揚坦承畫面中之人係其2人,再比對監視器畫面,而予以確認係被告2人而已。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予放大,顯示該竊賊之一,頭戴淺色鴨舌帽,身穿深色長袖外衣,該深色長袖外衣上印有白色之英文字,經比對後,核與於112年2月24日至水上鄉竊取告訴人巫皓鈞乙車內財物之竊賊為同一人,有監視器之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34-235、263-265頁)。而該穿深色長袖外衣上印有白色之英文字之人,為被告蘇正揚,顯見被告蘇正揚又穿同一件衣服去偷東西,本件竊賊之一即為被告蘇正揚無誤。茲被告簡家和既與被告蘇正揚一同前往,則另一名竊賊自是被告簡家和無疑。  (六)被告簡家和辯稱:依其所提被證6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9- 25頁),該2人身高有高低差,並非被告2人,該車並無車頂架、非七爪鋼圈,燈泡為白色非偏黃色,第三煞車在車外行李箱上非在車內,並非甲車云云。惟查,依前所述,被告2人於警、偵訊時均不爭執該停放在○○超商前之自用小客車即是甲車,僅否認有前往行竊而已(見警6723號卷第2-3、7頁、偵4042號卷第66-68頁)。是被告簡家和於選任辯護人後再否認該車為甲車,已不足憑。再依被告簡家和所提出之畫面觀之,該2人一路走來,有左右之分,於視覺角度上自有高低落;又當時為深夜時分,畫面之呈現當然不明,甲車之車頂駕及輪圈,自不易清楚顯示,但該車車頂上似非完全無物;而甲車車後有一改裝會亮的導流板(見原審卷二第27頁),則依甲車煞車後第三煞車燈亮起時,其下有亦一長條型亮光(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下圖),亦與甲車導流板及第三煞車燈之位置相符;另該車大燈燈光顏色僅是因解析度之顏色而有落差,此自本案相關之相片中除煞車燈以外,其他的燈光大都以白色呈現,即可得知。是被告簡家和上開所辯,與前揭其答辯完全相同,均是係企圖用不同監視器角度之差異、解析度之顏色落差,來混淆視聽,對其被告2人於警偵訊均不爭執之情,進行全盤否認之詭辯而已,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2人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確係被告2人共同持不詳兇器,擊破告訴人陳冠誠管領之TOYOTA ALTIS(10代)、HONDA CIVIC(9代)之副駕駛座車窗,及開啟TOYOTA YARIS、MAZDA 5之車門,竊取該4輛汽車內部之汽車影音主機共4台後離去之竊賊無誤。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其等就事實二部分,於密接之時間竊取告訴人陳冠誠所管領之汽車內之影音主機4台,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僅認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汽車車窗為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且遭不明方式毀壞,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容有不足,而本案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係同法條加重款次之增減,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訴訟權之行使,亦非犯罪事實減縮,或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院逕認被告所犯之罪如上,附此敘明。 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簡家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8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簡家和有累犯之適用,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被告簡家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部分(事實一):   原判決以此部分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危害他人財產權,復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實應嚴加非難。兼衡遭竊動產之價值,暨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分別量處被告簡家和有期徒刑1年;被告蘇正揚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認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共同竊取巫皓鈞所持有之汽車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應認其等對不法所得均有處分權限,惟參諸共同正犯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尚難具體認定共同正犯間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就犯罪所得汽車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宣告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供犯罪所用之不詳器物,無證據足認為屬於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仍以前揭之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二): 一、原判決認此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 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依前所述,原判決此部分判決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2人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陳彥楓所證不符,再依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堪認駕駛甲車停放在○○超商前,前往行竊之人,及返回停車地點駕車離去之人均係被告2人,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難認允當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 方式為之,危害他人財產權,復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實應嚴加非難。兼衡遭竊動產之價值,暨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擔任之角色,其2人之品行,於本院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簡家和有期徒刑1年;被告蘇正揚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共同竊取陳冠誠管領之汽車影 音主機共4台,業如上述,應認被告2人對不法所得均有處分權限,惟參諸共同正犯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尚難具體認定共同正犯間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就犯罪所得汽車影音主機4台,宣告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供犯罪所用之不詳器物,無證據足認為屬於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收徵。 柒、定執行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2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相同態 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定被告簡家和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蘇正揚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事實一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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