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HM-113-上易-491-202412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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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余家喆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被告 余家喆(下稱被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82至83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未傳喚證人陳柏邑,查明被告 是否有將無故攝錄之性影像散布予他人,此涉及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與否,原審量刑證據之調查有未詳盡之處。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A女(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心受創,影響生活甚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提出任何金錢給付,不能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25萬元。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調解當場給付15萬元(不另立據),第二期於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被告均已按期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玉山銀行113年11月12日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15頁)、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9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證人陳柏邑於本院證稱:我和被告是大學同學。我們兩人 間是使用LINE、臉書、DISCORD打遊戲的通訊軟體聯絡。112年6月1日晚上被告實際上來找的並不是我,他是找另外一位住宿的同學。整棟租屋處都是我們班的同學。3樓是A女及另外2位女同學。我不清楚被告去廁所或浴室的時間。被告偷拍被發現後離開現場,沒有跑去我的房間。(問:你後來是如何知道他發生這個偷拍的事情?)中午A女有報警,當下就知道有偷拍這件事情,但不知道犯人是誰,下午警方做完筆錄後,才知道是被告。被告在這中間沒有跟我說有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事後沒有跟我講有偷拍這件事情,沒有跟我炫耀有偷拍。被告事後沒有拿手機畫面給我看,沒有傳他所拍到的畫面給我看。被告沒有將本案他所偷拍的性影像畫面散布給我,但有沒有散布到他的朋友圈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85至92頁)。則依證人陳柏邑上開所述,自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其所攝錄的性影像散布他人,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有將其無故攝錄之性影像散布予他人,其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重大,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不能認為有據。 ⒉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願 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至12萬元間(原審卷第42頁),惟因雙方針對和解條件並未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原諒等語【原判決第2頁「論罪科刑之理由」第㈡項】。顯見被告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雙方對於和(調)解的條件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所致,自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而對被告加重量刑。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②以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自不可採。 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均難認有理,惟原判決之科刑既存有 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好奇,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告訴人洗澡畫面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自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已經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6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6號保密卷【偵密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卷【原審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請上字第63號卷【請上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