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HM-113-上易-492-20241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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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琬倫(原名曾莛潁)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琬倫(原名曾莛潁)與告訴人施博元 均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科之職員,為同事關係。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0號0樓辦公室內,以「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博元(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辦公室位置圖1張;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要 去洗手間,告訴人攔住我,一直問我為什麼拍他照,但我沒有拍他照片,所以我被他激怒後,才說這些話,不是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口出「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之緣由,係對於告訴人屢次不實指控,且無理取鬧之舉動,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之行為甚為無理之評論,其主觀上並無以言語否定告訴人人格之故意,且被告縱有口出「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僅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不成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早上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 辦公室內,就被告有無偷拍告訴人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於過程中向告訴人稱「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告訴人、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辦公室位置圖1張、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三、公訴人雖引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辱罵其「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之事實,然以:  ㈠觀諸上開錄音檔案譯文,本案係源自案發當時告訴人持續質 疑被告對其拍照而雙方發生爭執,且衡以案發過程,告訴人於現場持續稱「又來了,不知道拍那麼多要幹嘛」、「我有聽到相機聲音」、「但我聽到相機的聲音」、「但我真的聽到相機的聲音呀」、「但我聽到相機的聲音呀,我聽到快門的聲音呀」,被告因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回覆「你神經病喔,我手機放在桌上,我連開都沒開。你智障喔你」、「你孝維喔(台語),我剛剛去小賴姊那邊啦,神經病啊你」、「自己在那邊做賊心虛,神經病一個。我只是走回來,就這樣做下來,然後你自己就。」等語,有上開錄音檔案譯文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頁),足見被告所言要非無稽,其所為前揭言詞,係用以表達內心不滿、不悅之情緒,尚非毫無緣由恣意對告訴人惡言相向,雖言詞含有負面、貶抑意涵,或有用語過激、不合社會禮儀之情,然觀該等言詞之前後脈絡,均可與被告所陳之上述事件相結合,並未全然逸脫與上述事件之關聯性,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核與單純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有所不同,而係表達其自身不滿或無法苟同之情緒性言語。縱使負面評價讓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惟究被告所指摘者,實非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倘依一般閱聽者之角度為客觀判斷,均可知悉被告係不滿及抱怨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對其拍照行徑,而與單純惡意謾罵之行為有別。  ㈡復參照被告表意時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並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人條件、告訴人之處境、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因告訴人持續質疑被告對其拍照而發生爭執之關係等因素,並就刑法第309條規定所涉及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間之可能衝突予以權衡,而為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之言詞內容中固含有「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表示不屑、輕蔑、貶抑之粗鄙言詞或負面評價,且確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冒犯痛苦,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尚不得逕以刑法處罰之。稽此,要難徒憑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四、公訴意旨固憑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其於案發 時地,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神經病」,而被告音量非小,可以傳到其座位(距離約5公尺),且當時被告及告訴人科室約有3、4人在場之事實;再以告訴人提供之辦公室位置圖1張,證明告訴人、被告、證人楊崑霖座位之相對位置,及辦公室空間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之事實。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與公然侮辱罪要件該當,尚非無疑,已如前述,從而,要難徒憑證人楊崑霖之證述、辦公室位置圖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即遽為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公訴人復執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以證明上開時地,雙方 因有無偷拍一事發生口角,被告進而向告訴人稱「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之事實,惟據前述,尚不足依據上開錄音檔案譯文,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另引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 明雙方於111年8月12日即有嫌隙之事實,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於111年8月12日即有嫌隙一節,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則無從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七、公訴人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其於上開 時地,因告訴人質疑其持手機拍照,始對告訴人說「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本案公然侮辱之行為,是當無足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之依憑。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出 言,然客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出於侮辱及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神經病」一詞之字面意義觀之,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 變 ,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皆可知悉,如對於身體及心理正常之人,指稱其為「神經病」,則係指該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是以,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稱「神經病」,如該人並未罹患前述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疾病,「神經病」一詞,已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即可認對人稱「神經病」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語,而足生損害於人之名譽無疑。  ㈡承上觀之,本件被告除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外,尚對告 訴人稱「智障」、「瘋子(臺語)」,對身心正常之告訴人而言,遭人指稱「神經病」,一般人聽聞後均感輕蔑人格之難堪,縱使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夙有糾紛,然亦不可就這樣恣意以輕蔑或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況被告不只是說了1次「神經病」,從雙方對話時間、過程之脈絡來個別觀察,被告不停的說告訴人係智障、瘋子(台語)及神經病,已非僅係抒發自己之情緒,其多次辱罵告訴人神經病,顯係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使旁人認告訴人確有疾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言論也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言論,而無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被告所為應屬公然侮辱。原審以被告主觀上未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客觀尚未影響告訴人人格評價為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嫌速斷。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據告訴人、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 辦公室位置圖、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等件,尚無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相關事證,要非足取,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固指以:本件被告除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外, 尚對告訴人稱「智障」、「瘋子(臺語)」,對身心正常之告訴人而言,遭人指稱「神經病」,一般人聽聞後均感輕蔑人格之難堪,況被告不只是說了1次「神經病」顯係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等語。惟由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之陳述如有多種涵義及解釋可能,如有可認為不成立侮辱的合理依據,就應為有利言論自由保障之判斷。至於是否已達此程度,應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發,以一個一般人、無偏頗的角度,審酌全案所有情節(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年齡等),而應探討陳述之客觀意涵,予以判斷,並與單純言語缺乏禮貌、不得體之言語相區別。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據前所述,被告上揭言詞語意之脈絡,係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被告有無偷拍告訴人一事發生口角,則依表意脈絡而言,是否得逕將上訴意旨所指該等言詞從被告所陳前後言詞脈絡中抽離,而謂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之,要屬有疑,且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尚非有當。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㈣至告訴人所舉他案認定關於以「神經病」、「智障」、「瘋 子」之言詞侮辱他人之例(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9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77號等判決),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憑,自非可採,亦不得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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