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上易-494-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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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向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曹向鋒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被 告曹向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4、86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該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罪名及量刑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被告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量刑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緩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緩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 載明「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又緩刑之宣告並非僅考量被告是否賠償損害之單一因素,刑罰之執行有其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如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確保刑罰之雙重目的均已達到,則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況且刑罰權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並非完全相等,刑事犯罪行為如造成被害人損害,除刑事責任外,另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本為不同訴訟制度之本質差異使然,並非民事賠償責任一經滿足,刑罰權即全然無行使之必要,且刑罰權之行使除個案公平外,另應考量通案之量刑平等原則,個案中被告雖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然如被告無悔過之意,無法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刑罰權即非無行使之必要,否則將產生以金錢換取免予執行刑罰之錯誤印象,相對而言,縱使被告坦承犯行,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修復式司法之目的未能達成,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辯稱只是買賣糾紛沒有詐欺,其辯稱不可採的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顯然被告對其所為並無悔意,原判決於宣告緩刑之理由中,僅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就被告否認犯罪,如何認為其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何以多數否認犯行之詐欺取財罪初犯行為人不適合緩刑,本案被告卻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具體理由為何?是否有違平等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綜上,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緩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被告曹向鋒因缺錢花用,得知告訴人蔡諭嫻因電腦故 障而有意組裝、購買新電腦後,明知己身無協助組裝、購買電腦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3日起至同年9月4日間,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陸續以通訊軟體Discord向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上網之蔡諭嫻佯稱可協助其組裝新電腦,購買零件需花費15萬元,並虛構已經購入部分電腦零件及給付訂金給廠商、零件清單不能洩漏否則會違反跟廠商之約定,藉此取信蔡諭嫻,致蔡諭嫻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委由曹向鋒協助其組裝電腦,並於110年3月7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陸續將共計20萬1,000元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旋將款項領出花用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取得告訴人之貨款,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緩刑部分):⒈原審以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審理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⒉查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 ,但被告犯後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未將被告與告訴人蔡諭嫻於原審調解成立之履行內容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本院考量上述情節認如能給予適當之負擔,仍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應諭知緩刑固非可採,惟本院考量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被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但被告犯後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具悔意,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知錯,深感後悔且已受教訓不會再犯(本院卷第95頁),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原審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均有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61頁),告訴人曾於調解筆錄敘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原審卷第99頁),於本院仍陳述願意宥恕被告(本院卷第95頁)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同意賠付金額及方式(原審卷第99頁),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希望將被告按期付款當作判被告緩刑的條件」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4頁)。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蔡諭嫻)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 ,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蔡諭嫻、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1號存款帳戶內。 (原審調解筆錄內容節本,原審卷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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