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上易-495-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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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星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2號、第95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蘇星宇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當庭繪製現場平面圖2份(本院卷第241、243頁)」、「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30至231、313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先以腳踢告訴 人雙手、雙腿,再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其攻勢之猛烈程度可見一斑,且頸部為人體脆弱部位,如猛力撞擊或施以不當外力,有造成頭部嚴重受傷之可能,足認被告犯罪手段危險激烈。⒉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對告訴人之損失加以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難符公允,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⒈告訴人甲○○關閉公共冷氣開關不讓其家 庭成員使用為事實。⒉告訴人甲○○反鎖被告蘇星宇房間陽台讓其受於妨害自由(私刑拘禁)為事實。⒊告訴人甲○○開門進入被告蘇星宇主臥房向證人羅雅稔(被告之配偶)意圖不軌侵犯、傷害為事實。⒋告訴人甲○○不顧證人羅雅稔在主臥房門口阻擋爭執有構成性騷擾行為為事實。⒌被告蘇星宇行使正當防衛之當下告訴人甲○○正在對現在之不法侵害(被告蘇星宇受於妨害自由(私刑拘禁)為「過去」、不顧證人羅雅稔阻擋開門進入被告蘇星宇主臥房為「現在」,應考量被告蘇星宇當下受於妨害自由(私刑拘禁)時,擔心妻子證人羅雅稔恐受告訴人甲○○傷害或侵犯的心理傷害,且被告蘇星宇冒險由陽台冷氣窗口跳入(將近天花板高度,已恐有致生危害生命安全方式進入)隨即看見告訴人甲○○「當下、現在」恐犯罪(性騷擾及入室傷害)之情事,因告訴人甲○○之犯罪行為當下、現在為背對被告,被告已不顧告訴人甲○○有無攜帶兇器,已將生命拋之腦外,只有保護妻子即證人羅雅稔,已是當然正當防衛行為。⒍參考近期社會重大案件臺中捷運洪男砍人事件,事發當時臺中捷運內多名乘客因目睹洪男犯罪行為,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出手制服、壓制、甚至毆打、捏耳等行為,難道實施這些防衛行為前都需考量到事後加害人或檢察署的傷害告訴?難道僅憑無法證明為事發當時產生之驗傷證明及人員口述就能認定為屬實?難道被告僅能等妻子即證人羅雅稔遭受傷害、侵犯甚至殺害後,才能尋求法律管道、才能向妻子之家庭解釋因怕被起訴傷害罪而不敢上前實施正當防衛?證人羅雅稔離開原生家庭嫁入夫家,被告即有義務保護家人生命財產安全,即對妻子及對妻子父母家人交代。當下告訴人甲○○已犯或準犯多罪⑴妨害自由(私刑拘禁)。⑵性騷擾。⑶入室傷害、侵犯。若當下被告未冒險跳冷氣窗口進入壓制告訴人甲○○,恐已發生不可挽回之家庭重大案件,且檢察署未對告訴人甲○○所犯之罪納入考量,單純僅為疑有傷害之嫌疑提起公訴,恐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時、地,與告訴人即其胞兄甲○○因冷氣 使用爭議發生口角衝突,其因此於系爭住家2樓樓梯口空地處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為本案不爭之事實,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係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時一開始我跟蘇星宇是在我房間外的陽台冷氣開關旁爭吵,後來他就用腳踢我四肢,我就離開陽台把門上鎖,結果他破冷氣窗鑽進來,我就說他進我房間,我也要進他房間,我就走到對面他房門外要開門,但是羅雅稔在那邊阻擋我,我還沒開門進入房間,就被蘇星宇衝過來、勒住我脖子把我壓制在地上等語(警卷第9至17頁;9072偵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原審卷第106、175至186頁)。核與證人吳銘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時甲○○跟蘇星宇在2樓陽台冷氣開關旁邊吵架,一個要關冷氣,一個要開冷氣,甲○○說有竊電的問題,我就下樓去打電話請水電師傅來處理,結果後來上樓就看到2個人扭打在一起,甲○○比較嬌小,被蘇星宇勾住脖子壓在地上,我馬上叫他們兩個分開,他們才停止衝突,後來甲○○就說他受傷了要報警處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95至200頁)。復經原審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告訴人案發當日立即前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情形均與其前開證詞吻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30600084號函暨病歷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8頁;原審卷第113、143至167頁)。互核上開各節,堪認證人甲○○之證言堪可採信。且有證人羅雅稔、吳銘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7頁;9072偵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原審卷第97至107、171至20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甲○○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8、23頁;原審卷第113頁)。原審並說明證人羅雅稔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並未目擊被告於陽台處毆打告訴人等語,然經原審再次確認證人羅雅稔有無全程目睹事發經過,其表示並未見到被告及告訴人於陽台打架之過程,而非可確認2人於系爭住家2樓陽台並未發生互毆情節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95頁)。且衡以證人羅雅稔為被告配偶,與被告關係密切,其夫妻2人復與告訴人長期不睦、素有嫌隙,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至8頁;9072偵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原審卷第102至103、203頁)。是以,證人羅雅稔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證言難免避重就輕,且有迴護偏袒被告之情,其此部分所述是否確實為真,自有疑慮,而無法逕採該證詞之原因。綜合上述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及驗傷診斷證明等物證資料,足證被告本案應涉有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成傷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雖仍上訴否認其在陽台有以腳踢告訴人之雙手、雙腿之傷害犯行,辯以告訴人之手腳傷勢是在其進入室內樓梯口壓制告訴人時,告訴人翻滾掙扎所造成云云,然其所辯與上述告訴人就醫診斷之傷勢、告訴人證述於陽台時被害情節並不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此節仍無可採。 ㈡至於被告上訴仍辯稱告訴人當時欲開門進入被告主臥房向其 配偶羅雅稔意圖不軌侵犯、傷害,其為保護證人羅雅稔,已是當然正當防衛行為云云,其所辯出手壓制告訴人係為保護其配偶之人身安全,應屬正當防衛為爭執。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按事實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為存在,並因而實施行為者,稱為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關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認,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屬於誤想防衛。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 ⒉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排除告訴人欲開門進入被告主臥房向其 配偶羅雅稔意圖不軌侵犯、傷害,然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因冷氣問題而生爭執,被告於陽台已有以腳踢傷告訴人之傷害舉動,而告訴人固有將陽台門鎖住之舉,雖可徵當時兄弟二人之爭執衝突已呈現愈發激烈之情狀,惟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被告從空冷氣窗口逃出來時,我跟他說『我的房間你這樣違法擅自闖入,沒有經過我的允許』,我還跟他說『我的房間你這樣隨便開,我要去開你房間的門』,我做轉開門的動作而已,被告從我的後面衝過來很大聲喊著說要讓我死,就直接用他的右手從我後面把我的脖子勒緊……」等語(原審卷181頁),並參以被告自承壓制告訴人之位置在2樓樓梯平台處,亦非告訴人已進入被告房間內對證人羅雅稔有實施任何不法舉動,換言之,被告自行自其房間冷氣窗口爬入房間時,告訴人尚在其房門外,並無實質進入房間內之行為,亦無將傷害被告配偶之舉動外觀,已難認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被告配偶之可言。遑論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俱稱:「因為甲○○當時意圖衝入我與我妻子孩子生活的私密房間,我是為了阻止他才用右手環繞甲○○頸部將其壓至地面」、「當時有把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因為他企圖入室,讓我覺得他要入室傷害我的妻子」之語(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99頁),均屬其一己認為告訴人將進入其房間傷害其配偶所為之臆測或誤想,現實上仍非屬現在之不法侵害。則依前述說明,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以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能成立,倘客觀上並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或行為人並無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即無防衛之可言。況查,原審已詳為說明告訴人離開陽台後僅係執意要開啟被告之房門,並無欲傷害證人羅雅稔之舉措,且證人羅雅稔之身形顯較告訴人更為魁梧高大,此據證人甲○○、羅雅稔於原審審理中證言在案(原審卷第175至195頁)。難以證實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有何傷害證人羅雅稔之端倪或對證人羅雅稔造成身體法益侵害之高度可能性,則以本案告訴人所為欲開啟被告房門之舉動,應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 ⒊再以,被告與告訴人兄弟不睦,居住同址住家仍為細故反目 屢生爭執,然被告因見告訴人將其房間內冷氣之電源關閉,認其係故意妨害被告使用房間之冷氣機,雙方在陽台爆發激烈口角,且有肢體之衝突,被告又見告訴人將落地門鎖上,導致被告反鎖在外無法順利離開陽台方自空冷氣口爬入室內,雖以為防衛告訴人進入其房間內傷害證人羅雅稔為事由,然被告以手環繞甲○○頸部,將甲○○壓制在地之傷害舉動,顯有別於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依其動作以觀,亦難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不具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此部分辯解及上訴理由,於法尚難採憑。 ㈢至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住家冷氣使用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對親近之親屬出手毆打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後否認之態度、涉犯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⒈目前務農,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⒊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目前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⒋有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爭執所為係正當防衛一情而否認犯罪,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均指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星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072號、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星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蘇星宇為甲○○之胞弟,2人具有兄弟關係,屬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蘇星宇與甲○○均居住 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宅(下稱系爭住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住家2樓陽台,2人因冷氣開關問題發生糾紛,詎蘇星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腳踢甲○○之雙手、雙腿,嗣甲○○離開陽台移動至系爭住家2樓樓梯口空地處時,蘇星宇復以手環繞甲○○頸部,將甲○○壓制在地,致甲○○因此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星宇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暨其胞 兄甲○○因冷氣使用爭議發生口角衝突,其因此於系爭住家2樓樓梯口空地處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陽台沒有動手毆打甲○○,後來雖然有壓制他的動作,但那是為了避免他攻擊我配偶羅雅稔的正當防衛,而且我覺得甲○○並沒有因此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曾於上開時、地因冷氣使用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因 此於系爭住家2樓樓梯口空地處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8頁;9072偵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71至2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目擊證人羅雅稔、吳銘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7頁;9072偵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71至20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甲○○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3頁;本院卷第113)。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時一開始我跟蘇星宇是在我房間外的陽台冷氣開關旁爭吵,後來他就用腳踢我四肢,我就離開陽台把門上鎖,結果他破冷氣窗鑽進來,我就說他進我房間,我也要進他房間,我就走到對面他房門外要開門,但是羅雅稔在那邊阻擋我,我還沒開門進入房間,就被蘇星宇衝過來、勒住我脖子把我壓制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9至17頁;9072偵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第175至186頁)。核與證人吳銘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甲○○跟蘇星宇在2樓陽台冷氣開關旁邊吵架,一個要關冷氣,一個要開冷氣,甲○○說有竊電的問題,我就下樓去打電話請水電師傅來處理,結果後來上樓就看到2個人扭打在一起,甲○○比較嬌小,被蘇星宇勾住脖子壓在地上,我馬上叫他們兩個分開,他們才停止衝突,後來甲○○就說他受傷了要報警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復經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告訴人案發當日立即前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情形均與其前開證詞吻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30600084號函暨病歷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43至167頁)。互核上開各節,堪認證人甲○○之證言堪可採信。足證被告本案應涉有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成傷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三)證人羅雅稔雖證稱其並未目擊被告於陽台處毆打告訴人等語 ,然經本院再次確認證人羅雅稔有無全程目睹事發經過,其表示並未見到被告及告訴人於陽台打架之過程,而非可確認2人於系爭住家2樓陽台並未發生互毆情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5頁)。且衡以證人羅雅稔為被告配偶,與被告關係密切,其夫妻2人復與告訴人長期不睦、素有嫌隙,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8頁;9072偵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203頁)。是以,證人羅雅稔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證言難免避重就輕,且有迴護偏袒被告之情,其此部分所述是否確實為真,自有疑慮。另被告雖辯稱其出手傷害告訴人係為保護其配偶之人身安全,應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而查,告訴人離開陽台後僅係執意要開啟被告之房門,並無欲傷害證人羅雅稔之舉措,且證人羅雅稔之身形顯較告訴人更為魁武高大,此據證人甲○○、羅雅稔於本院審理中證言在案(見本院卷第175至195頁)。難以證實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有何傷害證人羅雅稔之端倪或對證人羅雅稔造成身體法益侵害之高度可能性,從而,本案告訴人所為欲開啟被告房門之舉動,應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執此為辯,以正當化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尚無足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系爭住家2樓陽台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四肢等語,然據證人甲○○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係以腳踢攻擊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為本案不爭之事實,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住家冷氣使用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 杜絕紛爭,竟對親近之親屬出手毆打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後否認之態度、涉犯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務農,2.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目前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有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