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M-113-上易-497-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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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秀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0、5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具狀請求之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王秀貞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失,未符合個案正義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合先 敘明。 四、經查: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係屬輕罪。又原判決審酌被告如原判決科刑部分所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綜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佳。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復有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41、43、47頁),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3 頁),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