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M-113-上易-500-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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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娥因故對告訴人乙○○有所不滿,㈠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4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第4棟後方攤位,以「那肖欸」(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陳碧娥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4時57分許,在上址以「查某體」(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錄影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碧娥固不諱言曾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話語 ,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白目(台語),我才會說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由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詢中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含截圖)1份(原審卷第24、33至40頁)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口出上開言語,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 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釋憲之結論,說明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關於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乙○○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攤 商,彼此攤位在對面,被告已在該處擺攤33年,販賣免洗餐具,告訴人則擺攤約7年,販售三明治,雙方之前就處不好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6至28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攤位在旁邊,被告以奇怪的手段侵害我,以老鳥欺負菜鳥等語(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雖係鄰近攤商,然彼此素有不睦。又依原審勘驗此部分案發經過,被告係於112年4月12日4時54分,告訴人推著擺放營生器具之推車經過時,在告訴人後方喊叫「哈」,並朝告訴人後方說「那肖欸」乙節,有上述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按(詳如附件一)。復參以被告於原審供陳:(問: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112年4月12日時,你從告訴人背後突然出聲,並說出「那肖欸」,為何?)告訴人每次經過的時候都會故意用腳發出很大的聲音,讓我嚇到,很白目(台語)等語(原審卷第26頁),足見被告是因其與告訴人間存有間隙,且素來對告訴人之走路方式有所不滿,故而於事發當日告訴人再度行走經過時,朝告訴人之背後口出上開話語,此應係被告一時之情緒用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不悅,然因之後被告未有反覆、持續謾罵之舉,則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不得遽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責。 ⑵關於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4月13日4時56分至同日時57分許之 對話經過,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如附件二所示,此亦有前揭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足按。則觀以雙方於該日之互動,係由告訴人先向被告表示其已有對被告之舉動錄影,被告若於次日再行前來亦無妨,之後雙方即就被告是否有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乙情,而有一來一往之言語爭執,被告乃於該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查某體」一詞。而所謂「查某體」,係指涉男人說話動作如同女性,該語詞固有性別刻板印象之負面意涵,且造成告訴人不悅,惟此之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且亦有其自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之此等評價,對於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並無造成損害之虞。更何況告訴人說話動作是否真如同女人,且女人之說話動作標準究應如何,亦無一定之判別標準,被告指稱告訴人「查某體」,是否能獲得第三人認同,實屬見人見智,更可能使自身亦身為女性之被告以此對於女性亦有性別歧視之字眼揶揄告訴人 之時,使自身所屬女性之社會結構地位遭貶抑,換言之,該言詞並非造成告訴人之主體地位遭貶損,亦難認定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造成損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事件情狀、事發經過之前因後果等節,足見此次係告訴人先行發話,且該句「明天再來一次沒關係」,更存有挑釁意味,致引發雙方之口語衝突,被告因而以前揭負面語言反擊,堪認被告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及不甘示弱,以致口出上開話語,尚非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更無從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之性傾向,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且告訴人既然自行引發爭端,對於被告負面回擊之言論,亦應從寬容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㈠被告對告訴人辱罵「那肖欸」前,告訴 人與之無互動,辱罵「那肖欸」前雙方亦未發生衝突,均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所指之「衝突當場」或「衝突過程中」,告訴人亦無自行引發或自願加入爭端之情事,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人情緒而為之反覆無端謾罵,核與上開憲法判決所指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情形有別,被告自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㈡「查某體」乃針對性別特徵、特質就被形容者之人格進行貶抑之負面用詞,在目前社會認知中應屬對男性人格特質負面之評價,並存有攻擊意味,以該語詞攻擊他人存在性別刻板印象,並存有性別歧視意味,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已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名譽人格,自屬侮辱之言語。又前揭言詞,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護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且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被告應非基於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口出「那肖欸」一語;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查某體」之話語,惟此部分係告訴人先行引發爭端,且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論敘如前,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時間(本表日期均指112年4月12日) 影片內容 場景為○○果菜市場內部,畫面中分別為告訴人乙○○(畫面下方)及被告陳碧娥(畫面上方)之攤位,二個攤位之間則有通道隔開 04:53:54 - 04:53:57 乙○○從畫面左側推著推車進入畫面,陳碧娥則在自己的攤位上整理貨品 04:53:58 乙○○推著車左轉,往其攤位走去,陳碧娥離開自己攤位,走在乙○○後方 04:53:59 - 04:54:00 陳碧娥在乙○○後方喊了一聲「哈」 04:54:01 陳碧娥往畫面左側移動,臉對著乙○○後方說「那肖欸」(台語) 04:54:02 陳碧娥消失於畫面左側,乙○○推著推車到自己攤位後方 04:54:03 - 04:54:10 影像中仍有女性說話的聲音傳出,但未拍到人像,不知為何人在說話 04:54:11 錄影結束 附表二: 時間(本表日期均指112年4月13日) 影片內容 場景為○○果菜市場內部,畫面中分別為告訴人乙○○(畫面下方)及被告陳碧娥(畫面上方)之攤位,二個攤位之間則有通道隔開 04:56:42 - 04:56:51 陳碧娥在其攤位整理貨品 04:56:52 - 04:57:00 乙○○從畫面左側推著推車進入畫面,朝其攤位方向移動,陳碧娥仍在自己的攤位上整理貨品 04:57:01 - 04:57:08 乙○○開始清理攤位 04:57:09 - 04:57:12 乙○○說:明天再來一次沒關係,我已經錄到2次了,陳碧娥回應「嘿」 04:57:13 - 04:57:19 乙○○說:我現在鄭重跟妳講,陳碧娥回應「嘿」 04:57:20 - 04:57:21 有男性聲音(模糊聽不出來) 04:57:22 陳碧娥邊整理貨品邊說:我又沒去你家 04:57:23 乙○○說:沒關係最好是 04:57:24 - 04:57:26 陳碧娥在攤位旁走動並說:嘿阿,嘛沒去你家,查某體、查某體(台語) 04:57:27 乙○○轉頭看向陳碧娥說:你在說誰 04:57:28 - 04:57:30 陳碧娥邊整理貨品邊說:查某體、查某體(台語) 04:57:31 乙○○看向陳碧娥說:妳說誰查某體 04:57:32 - 04:57:35 陳碧娥看向乙○○說:查某體,來啊,不然要打架嗎 04:57:36 乙○○說:妳說誰查某體 04:57:37 陳碧娥看向乙○○說:你啊,阿謀咧 04:57:38 乙○○說:好、好、好 04:57:40 錄影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