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M-113-上易-503-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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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昭德(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此。至於被告施用第二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29至30頁),尚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構成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友人綽號「王仔生」之男子 請被告抽香菸,被告不知道香菸裡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下,誤吸到第一級毒品。㈡被告之採尿送驗指數不高,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在嘉義市○區○ ○路附近的車上,友人綽號「阿猴」拿出1支香菸請其施用,並宣稱是不一樣的、有神奇功能,其因而將該香菸以打火機點燃後吸食等情(警卷第9頁),業已供承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提供香菸予其施用時,有講明該香菸並不一般,而顯係摻有毒品之香菸;復其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認罪表示(原審卷第71頁),自難認被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吸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與同事同住公司宿舍,經濟狀況勉持,有積欠公司老闆債務,左手受傷無法舉高,且有骨刺之身體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7月,係考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被告雖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而本案被告屬累犯,且經原審認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於量刑時僅予酌加有期徒刑1個月,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