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HM-113-上易-504-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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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數次加重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與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12年3月31日假釋岀監,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275,000元,亦非屬輕微,雖因假釋未期滿而未構成累犯,然顯非因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或已因先前之懲罰而有所悔悟,之前之刑罰顯未生教化之效果,難以憑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雖就各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2個月),然就應執行刑竟僅量處1年(共12個月),應執行刑約僅占總宣告刑之3分之1,顯然過輕而有所不當,此種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能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難收懲儆之效,自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綜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再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此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12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改過,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衡酌本案犯罪次數、所竊財物金額等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定刑應考量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