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M-113-上易-507-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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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美玉與曹宸豪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並有多件刑案 訴訟糾紛,陳美玉因認曹宸豪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2門外走道牆面裝設監視器,已侵犯其隱私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9時6分許,手持剪刀剪斷上開監視器線路,再將該監視器重摔在地,致監視器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曹宸豪。嗣經曹宸豪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曹宸豪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該處有很多監視器 ,我有求證告訴人之房東,他說沒有同意裝監視器,我不知道該監視器是誰的,我怕是小偷裝的,因為該監視器侵犯到我的隱私權,所以我剪掉監視器的電源線,再摔在地上,但監視器不可能摔一次就壞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供述:「(問:你本件為什麼要去破壞他的監視 器?)因為他…我忍無可忍,被告住戶、被告的住戶、同住戶,經常利用監視器監視我的心情,我的生活作息,然後…。(問:辱罵你喔?)對,阿然後就在我在樓梯間行走的時候,就辱罵我。辱罵我的部分我沒有附。但是那一天、同那一天,我拆監視器同那一天,他就從…他經常躲在六樓在那邊拍攝我啊,真的有病啊!好像六樓是他家的似的。躲在那,然後那一天從六樓衝下來,然後驚嚇我,如果我沒有在上樓梯,我就跌下去了啦!從那一天,我就把他所有監視器拆掉了。(問:我最後問一下陳小姐最後一個問題就是說你有去破壞他的監視器嗎?這個你都承認,但是你認為你是在正當防衛?)對,我正當防衛啊」等語(偵卷第1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8至99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遭破壞之監視器係告訴人所有,且確有破壞一事,至為灼然,其嗣後否認,辯稱不知監視器係何人所有云云,顯屬無稽。 ㈡被告確有持剪刀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線路,再將監視器 重摔在地之行為,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宸豪於警詢證述:「我於112年10月1日19時4 分許有接到監視器發送訊號有人去碰觸的訊息,我當下於手機直接觀看時,發現有一名女性正在破壞我住處的監視器,因此我就於手機內緊急錄影,後我於20時5分返回住處時,發現住處公寓從三樓開始到樓頂間確實皆有監視器的碎片」、「該監視器為我本人所有,我本人裝設,裝設於住處門口前方燈管旁」、「該監視器整個被拔掉摔壞,所有的線路及電線皆被剪斷」、「嫌疑人是陳美玉,於29號5樓之1,拿著梯子出來,然後爬上去徒手將我住處之監視器拔下,後將它重摔在地上、監視器線路及電線也皆被剪斷」等語(警卷第7至8頁);另於偵訊證述:「我裝監視器不是要監視被告,我是要維護我們自己的安全,保護我們的生命財產安全,有時被告還會踢我們家的門,踢到破了一個洞,這個我都有影像紀錄」等語(偵卷第12頁);又於原審證稱:「本案的監視器係裝設在警卷第25頁照片中」、「監視器的鏡頭朝我家的門」、「(問:為什麼要裝這支監視器?)因為我家時常被貼白紙跟警告標語,我們的住處沒有管委會,之前管委會的監視器都被撤掉了」、「(問:這支監視器是如何被毀損的?)被告用剪刀把線剪掉,再用手拔下來,再重摔,摔了好幾次,撿起來再往頂樓那邊丟」等語(原審簡字卷第34至3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9至27頁)。 ⒉原審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述如下,並有擷 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26、33至37頁): ⑴於00:02:23被告從家中走出,抬頭看監視器,隨即將大門 關上,00:02:26至00:02:30期間被告又看了監視器,00 :02:30被告打開大門,走進家中,00:02:43被告將鋁梯 再次搬出來,放在其住家大門左側,被告雙手扶著鋁梯兩側 爬上鋁梯,此時被告右手拿著一把紅色剪刀(詳圖1),於0 0:02:52被告左手扶著大門上緣,站在鋁梯的第三階,雙 手往上,00:02:56被告將右腳跨過鋁梯,並往上爬一階, 站在鋁梯的第四階,其左腳跪在鋁梯最上層,00:03:00至 00:03:06被告雙手往上舉,看不出被告雙手的動作,不過 被告的身體有微幅晃動,期間於00:03:03被告將一條線往 下丟(詳圖2),00:03:06被告左手扶著大門上緣,爬下 鋁梯,00:03:10被告右手扶在鋁梯上緣,可見其右手拿著 一把紅色剪刀(詳圖3),00:03:12被告站在地上,將鋁 梯收起,打開大門,拿進住家內,00:03:19離開監視器畫 面。 ⑵於00:03:32被告走出家門,將大門關上,00:03:38至00 :03:42間被告抬頭看向監視器,00:03:40被告從口袋拿 出鑰匙將大門上鎖,00:03:46至00:03:47被告再次抬頭 看監視器,00:03:48被告轉身走下樓梯,00:03:52被告 離開監視器畫面,分別於00:04:06、07、12、13、17、21 、22、28、29、35、42、43、45、00:05:01、05、06、07 、08、09、12秒,樓梯間傳出巨大聲響。 ⑶於00:05:23被告從樓梯走上來,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其 右手握著一個白色物品(詳圖4),被告沒有停留,繼續往上,00:05:30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於00:05:33於往上的樓梯間傳出巨大聲響。 ⒊本院再次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按( 本院卷第99至102、116至119頁),前開勘驗清晰可見被告持剪刀爬梯至監視器處並丟下某條線,然後持續2分鐘間於樓梯間發出巨大聲響。 ⒋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實爬上鋁梯,手持剪刀,將監 視器線路剪斷後丟棄在地。另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5頁),被告確實有將監視器重摔在地之舉止。輔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有毀壞告訴人之監視器等語(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確有持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線路後,再將監視器重摔在地之毀損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其係基於正 當防衛將監視器拆卸下來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以不法之侵害存在為前提,倘不法侵害並不存在,即無構成正當防衛可言。查觀諸本案監視器裝設之位置係在該樓層走道牆面,屬公共空間,且該監視器之鏡頭係朝向告訴人住處大門,並非對準被告住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曹宸豪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簡字卷第34頁),是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之行為難認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況被告曾以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而對告訴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警卷第33至36頁),益證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之行為,並未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從而,被告之隱私權既未因本案監視器而受侵害,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保全自己權利之情形,要難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監視器不可能摔一次就壞掉云云。然按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先持剪刀剪斷本案監視器之線路,再將監視器重摔在地,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且監視器之殘骸散落在地,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之上開舉止,已損壞本案監視器,並導致監視器喪失其監視錄影功能,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復稱:本案與前案有重複判決之疑慮云云,然前案為被告112年7月間所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可按(本院卷第54至59頁),本案為112年10月1日發生,顯見係屬二案,並無重複判決可能!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以上開行為損壞告訴人之監視器,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 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監視器內之記憶卡1張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監視器內之記憶卡之行為。 四、經查: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現場照片,並未拍到被告有 竊取本案監視器記憶卡之影像。查被告於剪斷監視器線路之後,長達2分鐘時間將監視器數次重摔在樓梯間,並致監視器之殘骸散落一地,業經認定在前;且證人即告訴人曹宸豪於原審證述:「被告用剪刀把線剪掉,再用手拔下來,再重摔,摔了好幾次,撿起來再往頂樓那邊丟」、「(問:從影像可以看到被告竊取記憶卡嗎?)影像看不出來,因為我們從殘骸中找尋,就少了記憶卡」、「(問:被告把監視器的殘骸丟在頂樓嗎?)他四處丟,四樓、樓梯間、頂樓都有。殘骸就是監視器鏡頭、外殼、線路,被告到處丟」、「(問:記憶卡很小張嗎?)是,是MICRO SD記憶卡,大約大拇指指甲一般大,我有帶同款其他台監視器的記憶卡到庭」等語(詳原審簡字卷第35頁),而同款監視器之記憶卡大小為1公分×1.5公分乙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簡字卷第35頁),則被告於將監視器重摔在地,並將監視器之殘骸散落各處之過程中,實有可能將體積甚為微小之記憶卡一併散落他處,於此情形之下,實難僅以告訴人嗣後未尋得本案監視器之記憶卡,即認定記憶卡係遭被告竊取。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毀損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恣意損壞 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主文諭知「易服勞役」,應係誤載,業已裁定更正,附此敘明),復說明不予沒收等,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原審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提之證據或指出之證 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被告竊盜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主張原判決違誤云云, 惟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業經勘驗屬實,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且被告曾自承在卷,是其嗣後辯稱非其所為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誤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破壞告訴人之監視器,即有行竊其內 記憶卡云云,顯與原審及本院勘驗情狀不合,蓋該記憶卡僅有指甲大小,在被告於梯間重摔監視器數十次之後,破碎散落未能尋獲,合於情理,尚難以此遽論被告竊取;況且,竊盜罪要有不法所有意圖,針對此一記憶卡,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其與告訴人之多次紛爭,均係針對告訴人在公共空間設置監視器,其所為各次犯行,均係毀損監視器,並無將監視器或其內記憶卡據為己有之意,當難以記憶卡未尋獲即認被告有行竊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