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HM-113-上易-508-202410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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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但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就本案證據均無意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李秀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確實沒有偷拿告訴人的1千元,休 息室是大家都可以進出的空間,並非未開放的辦公室,同事間彼此信任,安心把包包等物品放在平台,不會將準備室鎖上,告訴人大夜班時有人會進出休息室,告訴人錢不見不知道,卻因高美蘭案件經過多日才發現,被告不會笨到明知有攝影機還拿別人的1千元,且攝影機拍到的包包只是一個紙袋做成的小提包,被告動作僅係於早上7時48分上早班時,將包包放一起準備上班的東西,許多人亦隨手就丟在檯面上,為何便咬定被告竊盜,況攝影機僅拍攝到被告背影跟手在動,如何判定被告有拿出1張1千元紙鈔。況被告3年來因詐欺、洗錢等另案至今仍未確定,不可能再偷拿1千元來徒增煩惱。勘驗筆錄所載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罪。㈡本件筆錄與法庭上陳述有所出入,係因本案已經過2個多月,被告亦已離職,又本案原是案外人高美蘭的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與案外人高美蘭串通,一口咬定是被告竊取,因被告剛上班3個月,被高美蘭帶過上班流程,因此人情緒不定、有○○症,彼此有過節,與同事間感情不睦,只記得當時辦過1個派對,被告也沒參與太多時間,因此至警局製作詢問筆錄時是靠一些些微的印象。㈢被告家中尚有1個女兒及78歲罹患乳癌末期的媽媽需照顧,媽媽的腳十字韌帶也斷了,房屋甚至已遭法拍,僅被告1人薪水支撐家庭開銷。爰提起上訴,請求法院查明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中,曾坦認其自告訴人曾秀蓉之手提包內( 下稱本案手提包)拿取現金乙情(警卷第4頁),此部分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警詢之錄影光碟後,亦看見被告係經員警播放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其觀看並再三確認後,始為上開供述,且供承有拿走1千元,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6至114頁)。被告所供稱拿走現金之數額,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遭竊之金額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02至105頁)。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確看見被告於案發時間進入準備室後,將自己之包包放置在緊靠本案手提包右側之位置,並將左手靠近本案手提包,本案手提包之提把旋有晃動之情形,隨後被告左手中便多出某一物品,並有翻找該物品之舉動,之後再有將該物品放入本案手提包之行為,本案手提包提把又有晃動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14至115、133至241頁),而認被告有將左手伸進本案手提包內並取出物品,否則不可能於本案手提包提把晃動後,被告左手旋可持有某一物品;且翻找完畢後,被告又有將該物品放入本案手提包之舉動,始會導致本案手提包之提把再度晃動。另經比對告訴人於審理程序時所攜帶零錢包大小、形狀,亦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到被告自本案手提包中取出之物品大小、形狀大致相符;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之情節,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確有竊取本件告訴人所有1千元之事實。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僅因攝影機僅拍攝到被告之背影跟手在動,即判定被告有拿出1張1千元紙鈔,應有誤會。  ㈡上訴意旨又稱被告於警詢中僅靠些微印象陳述,然本件被告 於警詢中,係經員警播放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其觀看並再三確認後,始為上開陳述,且與客觀之勘驗結果相符等節,業論敘如前,自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有從本案手提包內拿出現金1千元之情為真實。至其於警詢中雖辯稱係受告訴人之託拿取分擔活動之費用,然該部分辯解也不可採之理由,亦經原審論述詳盡。  ㈢又被告是否另有涉案件、是否知悉現場有監視錄影器,與其 是否涉犯本件竊盜案件,並無必然關連。本件原審判決既依據上開各項證據互相參佐,而認被告確涉犯本件竊盜犯行,難謂有何違誤。  ㈣另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各節,業經原審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並經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非鉅,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獲得其諒解、復數度翻異前詞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情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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