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HM-113-上易-510-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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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佩原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吳衣汝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最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被 告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吳衣汝傷勢頗為嚴重,且被告迄今未展現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充分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刑度應屬過輕,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 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是檢察官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仍屬過失性質,惡性難與故意犯罪相比,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對緩刑之宣告無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5-66頁),顯見本件刑事案件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等因素後,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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