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上易-512-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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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世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任世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任世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不思克制個人情緒,率爾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犯後復於原審審理時未全然坦認犯行,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其傷害行為之手段、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犯罪情節、動機及所生危害。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原審審酌上情,科以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本院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以此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於民國10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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