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HM-113-上易-513-20241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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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立鈞 被 告 吳俊毅 000000000000吳明達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3年度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毅是獨資商號益昌電器行之負責人,其胞兄吳明達則為 益昌電器行之員工。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46分許,吳明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吳俊毅載送顧客訂購之洗衣機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欲將洗衣機以電動小吊車(俗稱吊猴)由1樓吊掛至2樓,吳俊毅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其本應提供配置安全扣環(安全片)之吊鉤鉤環,以避免操作時吊繩及吊掛之重物自吊鉤鉤環內脫落或吊繩斷裂,並應設置相關防護、警示措施,以維護在場施工人員及用路人之安全;吳明達則應於吳俊毅操作電動小吊車時,注意四周有無其他人員進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吳俊毅除未提供配置有安全扣環之吊鉤鉤環,亦未設置相關防護、警示措施,僅由吳明達將送貨用之小推車置放於前揭小貨車車尾,而吳明達亦於吳俊毅操作電動小吊車時,疏未注意四周有無其他人員進入,斯時適有陳凱琳行經上址,吊掛洗衣機之吊繩與鎖鉤銜接處忽而斷裂,吊掛中之洗衣機因而從高處墜落至前揭小貨車之車斗,再往道路方向翻落,使陳凱琳遭碰撞倒地受傷,吳明達見狀通知救護車將陳凱琳送醫,陳凱琳於當日18時12分經送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上背部挫傷之傷害,於當日18時36分因意識清楚,關節活動正常,無頭、頸、胸、腹處壓痛,而經醫生允許離院。 二、案經陳凱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偵卷第41-43、98頁;原審卷第67、69、74頁;本院卷第109頁),及被告吳明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7、69、74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告訴人陳凱琳、證人楊雁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23頁;偵卷第57-58頁)。此外,復有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警卷第27頁)、現場及電動小吊車纜繩斷裂處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9-3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3、35頁),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陳凱琳嗣於113年2月25日10時14分死亡,有柳營奇美 醫院出具之陳凱琳死亡證明書可參(偵卷第23頁),原審公訴檢察官因而依陳凱琳家屬賴吳秀英的主張,請求將本案送請柳營奇美醫院,鑑定陳凱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卷第67頁、第74頁、第41頁),以確認被告2人是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查: ㈠陳凱琳於本案偵查期間即已去世,陳凱琳家屬賴吳秀英於本 案偵查期間即已對被告2人提出過失致死的告訴(偵查卷第19頁)。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點,業已敘明:「告訴人陳凱琳於112年7月29日遭洗衣機碰撞受傷後後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診斷告訴人陳凱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治療後並未住院即行離院一情,有告訴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註: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陳凱琳續又於113年2月15日因發燒住院治療,住院時外觀上並無明顯左肩或上背部傷口,末於113年2月25日10時14分因紅斑性狼瘡,致感染性心內膜炎併抗藥性萬古黴素腸球菌菌血症,且疑似感染性栓塞,造成缺血性腸病的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另有告訴人陳凱琳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號碼病情摘要(本院註:見偵卷第51頁)、完整病歷(本院註:見外附病歷卷)、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註:見偵卷第23頁),顯見告訴人陳凱琳受有首開洗衣機墜落事故傷害後,肢體傷害業因接受治療後旋即出院,續另因紅斑性狼瘡疾患致引起相關病症方住院而終因病至往生,是其死亡結果乃因疾病所致,難認與前開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難僅憑賴吳秀英之主張而遽對被告2人論以過失致死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案起訴書第4至5頁)。」 ㈡本院閱覽陳凱琳於柳營奇美醫院的病歷資料: ⒈陳凱琳於112年7月29日案發當天18時12分經送達該院急診, 經檢查診斷後,陳凱琳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外觀發紅)、上背部挫傷之傷害,於當日18時36分因意識清楚,關節活動正常,無頭、頸、胸、腹處壓痛,即經醫生允許離院(原審卷第87頁診斷證明書、外放病歷卷第27至33頁參照)。 ⒉陳凱琳於112年8月7日雖曾因主訴「胸痛」,而前往柳營奇美 醫院急診,並曾告訴醫生:「一個禮拜前被搬運中的洗衣機從三樓掉下撞到左肩處」、「最近洗腎平順、無異常」(第35頁),然經醫生診斷陳凱琳乃為「末期腎疾病」、「全身性紅斑性狼瘡」,乃協助陳凱琳安排常規洗腎(外放病歷卷第35至43頁),並發現陳凱琳「左胸部下有起紅疹,右頸洗腎廔管、左手洗腎廔管已阻塞(第53頁),因陳凱琳家屬表示已經聯絡營新醫院洗腎,且陳凱琳下床步行平穩,暫無胸痛或其他不適,而允許陳凱琳出院(第55頁)。 ⒊陳凱琳於112年12月27日由營新醫院轉入柳營奇美醫院(第57 頁),主訴胸悶(第71頁),經診斷為「胸痛」、「末期腎疾病」、「全身性紅斑性狼瘡」、「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第61頁),然陳凱琳是自行步入醫院,心跳節律規則,呼吸型態正常,情緒平穩合作(第71頁),醫院協助陳凱琳進行洗腎後,同意陳凱琳出院(第73頁)。 ⒋陳凱琳於112年12月31日因胸痛、呼吸困難、末期腎疾病而前 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初判結果有「心搏過速」、「心律不整」症狀,經診斷為「急性肺水腫」、「全身性紅斑性狼瘡」、「末期腎疾病」、「貧血」、「心臟衰竭」、「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第79頁)。經醫院進行洗腎、輸血、血液透析等治療,於113年1月1日離院(第97至101頁)。 ⒌陳凱琳於113年2月15日因「發燒」、「肺炎」、「末期腎疾 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自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自述發燒咳嗽1.5個月,經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住院11日後,最終於113年2月25日去世(第105頁以下)。陳凱琳死亡原因,即如柳營奇美醫院上開113年4月23日函覆檢察官所稱:「因紅斑性狼瘡,致感染性心內膜炎併抗藥性萬古黴素腸球菌菌血症,且疑似感染性栓塞,造成缺血性腸病的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偵查卷第51頁)。 ⒍大部分的血液透析(洗腎)治療雖然是安全的,但是仍然可 能出現併發症,尤其是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血管、腦血管疾病的病人,可能的併發症有:透析中或透析後低血壓、高血壓、胸悶、胸痛、噁心、腹痛、嘔吐、抽筋、搔癢症、發燒畏寒等症狀,另外還有可能出現:心律不整、心肌梗塞、感染症(如血管通路感染等)、血管通路栓塞等等,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網站衛教宣導網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 ⒎綜上,可知陳凱琳雖於112年7月29日經洗衣機碰撞跌倒受傷 ,但當時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外觀發紅,並非開放性傷口)、上背部挫傷之傷害而已,陳凱琳於當時已經罹有「末期腎疾病」、「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等疾病,自112年8月起也經常因為洗腎相關的併發症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最終於本案碰撞行為發生後長達7個月左右,因紅斑性狼瘡,致感染性心內膜炎併抗藥性萬古黴素腸球菌菌血症,且疑似感染性栓塞,造成缺血性腸病的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陳凱琳的死亡原因與本案遭碰撞行為應無因果關係。 ㈢至於陳凱琳家屬賴吳秀英於原審提出的相關診斷證明書,雖 可知告訴人陳凱琳自112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19日,至醫院門診或急診後,經診斷有如附表所示腦震盪、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暈眩等情(詳如附表所載)。然查: ⒈關於陳凱琳於112年8月2日、8月9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門診,經診斷有「腦震盪」的緣故,因為陳凱琳向醫生自述其「受傷時有昏迷」,醫生方而認為此為「腦震盪」的症狀,業經新營醫院113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本院卷第85頁)。姑不論陳凱琳本次就診時間距離其嗣後死亡時間,已經差距6個月左右,「腦震盪」與陳凱琳最後的死亡原因也無關係。依據被告吳俊毅警詢筆錄稱:...陳凱琳倒在路上,後來陳凱琳坐起來,後來通知救護車送醫(警卷第7頁),被告吳明達警詢筆錄稱:陳凱琳倒在路上,我去把她扶起並通知救護車送醫(警卷第15頁),另陳凱琳警詢筆錄則未稱其於案發時有昏倒(警卷第19頁以下),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也記載「陳凱琳經消防局119送到院...經觀察精神活動力佳,自述不慎受傷...」(病歷卷第33頁),沒有記載陳凱琳到院急救時呈現昏迷狀態,則陳凱琳嗣後向新營醫院醫師自述「受傷有昏迷」,其中似有誤會。 ⒉被告於112年8月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經診斷「胸痛」原因,已 如前述,此應為腎臟疾病、洗腎的併發症。 ⒊另被告於112年8月、10月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曾經 診斷出現「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暈眩」等症狀。關於「嘔吐」症狀,乃是屬於血液透析(洗腎)的併發症,已如前述,而「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症狀均屬於「腦震盪」的表現範圍,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網站神經外科衛教資訊可參(本院卷第67頁)。另「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暈眩」其產生的原因可能為腎衰竭、腦小血管疾病、紅斑性狼瘡造成,或是這些疾病使病人較容易有相關神經不協調症狀,也據該院函覆本院在卷可參。 ⒋綜上,陳凱琳於附表所示的診斷結果,難認與被告2人上開過 失行為當下導致陳凱琳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上背部挫傷犯行,有何具體之關聯性,且經研判較可能是陳凱琳罹患末期腎臟病及進行血液透析的相關併發症,仍無法據以認為被告2人的本次過失行為,是導致陳凱琳後來死亡的原因。本案事證明確,本院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2人均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參照),其等因過失導致本件洗衣機墜落撞到陳凱琳,使陳凱琳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上背部挫傷,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吳俊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吳明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陳凱琳的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得陳凱琳家屬之諒解,另兼衡被告2人自陳具有普通學歷、從事正當工作,與父母、子女同住之尋常家庭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5頁),就被告吳俊毅、吳明達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日、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沒有將本案陳凱琳的死亡原因送 請鑑定與被告2人的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應予調查的證據未予調查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本院卷第12頁),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2人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陳凱琳於案發後的就診紀錄): 就診時間 就診醫院 診斷結果 備註 資料名稱及出處 112年8月2日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腦震盪 腦神經外科門診 新營醫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頁)。 112年8月3日 嘉義長庚醫院 1.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 2.暈眩 門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9日神經內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 112年8月7日 柳營奇美醫院 胸痛 急診 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5頁) 112年8月9日 新營醫院 腦震盪 門診 新營醫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頁) 112年8月11日 嘉義長庚醫院 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 急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9日家庭醫學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8月15日 嘉義長庚醫院 1.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 2.暈眩 門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9日神經內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 112年10月16日 嘉義長庚醫院 背部挫傷 門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6日骨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3頁) 112年10月19日 嘉義長庚醫院 1.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 2.暈眩 門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9日神經內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