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M-113-上易-516-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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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亂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金亂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張金亂是張振源之伯父,雙方長期因細故相處不睦。㈠張振 源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因懷疑原栽種於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前之廣場(下稱本案廣場)樹木倒伏,是張金亂僱人砍伐所致,雙方為此於本案廣場起口角爭執,張金亂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持木棍揮打張振源,致張振源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㈡張金亂復於112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因不滿張振源在本案廣場摘龍眼食用,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本案廣場持木棍揮打張振源,致張振源頭部受有外傷併前額約0.5公分撕裂傷。張振源於112年8月28日遭毆打後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張金亂住處扣得木棍1根。 二、案經張振源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源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查無其他得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上訴意 旨略以:我人老了,稍為一推就倒地,不可能跟任何人對打,怎可能跟告訴人對打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從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可知,都是告訴人故意挑釁被告,112年7月21日告訴人既然腳已經被打,腳還一直往前伸,好像是故意要讓被告打。112年8月28日被告一直嚷著說要告訴人去報警,被告一直後退,後退到最後才拿棍子揮舞,且被告要打告訴人的頭,告訴人只要用手擋就可以,怎麼可能會讓被告揮到他的頭,只有本案兩段錄影光碟,可認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是告訴人往前作勢打被告,被告才會做防禦的動作,因此我們認為本案證據不足,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源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7月21日早上 8時我一個人到被告家,我每天要回去餵狗,我在那邊有養3隻狗,我戶籍也是在000號,但我住在○○的街上,住○○○街00號。我人沒住戶籍那邊,但是有在那邊養狗,共養3隻狗,以前我父母都住在那邊,我是從大陸回來就退休,回去照顧父母,父母親往生後,本來就有養的狗,我繼續養,我也在那邊種水果,所以我每天都要回去,我種水果的地方在被告家後面,我每天都要回去。112年7月21日早上8時我回去是為了餵狗,看到樹木倒下。我問被告為何要砍倒樹木,被告說是樹自己倒的,不是伊砍的,我們就開始吵架。我說要請里長來看,我往前走,走過樹木後,被告就拿木棍打我的腳,我有錄影。我哥哥是警察,他教我說如果被告跟你吵架還是怎樣,你就要錄影,因為別人看你年輕,會說年輕人欺負老年人,我先問他為什麼要把樹砍倒,他說為什麼要告訴我。我問的時候沒有錄影,被告要開始動作時,我就開始錄影。被告打我之後,我要搶被告的棍子,被告就退後,被告後退後,我去醫院驗傷,驗傷後去派出所。112年8月28日我去被告家是回去摘龍眼,被告說我是流氓不能吃龍眼。當時被告在我後面,我轉頭他就打我。被告說龍眼是他種的,不可以摘。我轉頭過去看被告。被告發出聲音,我就知道他的動作。被告打到我的頭,之後我報案叫警察,警察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二)此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當時持手機拍攝畫面之勘 驗結果亦屬相符,此有如下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50、57至61頁),可證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8日均有持木棍揮舞,並分別揮打到告訴人之右腳踝及頭部: ⒈112年7月21日影像光碟(影片彩色有聲音) 00:00:00:被告手持木棍一根 00:00:01:被告將手持之木棍向右上方抬起 00:00:02:被告將手持之木棍由向右上方向左下揮舞 00:00:03至00:00:08:告訴人發出哀號聲 00:00:05:被告手持之木棍碰觸告訴人右腳踝 ⒉112年8月28日影像檔案(影片彩色有聲音) 00:00:04:被告手持木棍向上方揮舞 00:00:05:被告手持木棍向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 且上開錄影內容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後, 過程連續,亦無經過剪接之跡象,此經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故辯護人已當庭捨棄將光碟送請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4頁),亦附此敘明。 (三)參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8日遭被告毆打後 ,旋即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就醫,其診斷結果分別為「右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併前額約0.5公分撕裂傷」,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9頁),是告訴人於該2日所受之傷勢部位,核與其所具結證述、暨本院及原審勘驗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均要屬相符,且二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2度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進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末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曾爭執上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詢問是否尚有論罪證據或科刑資料請求調查時,均已明確表示「沒有」等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自無再另調閱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病歷資料之必要性,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年老並未打告訴人,及辯護意旨 辯稱是告訴人故意要讓被告打,及被告是做防禦的動作,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告訴人之伯父,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敘及此一事實,且本院審理時業當庭對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且此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係22年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之伯父,彼此間縱有爭執,亦當冷靜溝通,秉持理性,有所節制,竟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後,持木棍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並詢問被告對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原審卷第54頁),並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同為傷害)、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敘明被告雖坦承扣案之木棍1支為其所有,然辯稱並非為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等語(原審卷第5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即為扣案之木棍,參以該木棍非屬違禁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情,並已整體審酌與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有關之事項,復於理由中詳予敘明,核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均屬無違,亦無明顯之恣意,另就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亦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情緒控制不佳,致罹刑典,且其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清單 1、警卷:嘉民警偵字第1120032265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 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