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M-113-上易-518-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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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昌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明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明昌(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系爭車輛期間,自民國112 年2月18日起至113年7月止,告訴人臺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科公司)已支付租金高達新台幣(下同)52萬餘元,另繳納被告之違規罰款、停車費近2萬元,所受損害非輕,原審未予審酌,量刑尚有未當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誤認可對物行使留質權,因而未返還系爭車輛,但其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尚未經清算,因未了解 法律,誤認可對告訴人之物行使留質權,故未返還系爭車輛,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允諾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能成立和解,嗣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復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並同意納為被告量刑考量(見本院卷第141頁)。綜上各情,依一般人法律情感,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依法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且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及同意納為被告量刑考量。因此,被告於本院新生有利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仍屬量刑未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如上開所述,檢察官上訴即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農科公司董事,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不思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貿然拒將持有之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致觸犯刑責,損及告訴人權益,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即知錯誤,允諾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雖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能成立和解,但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復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納為被告量刑考量,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婚,有○名子女,從○○,○○○○○○,沒有領薪水,靠○○○○生活,需撫養阿嬤,現在自己一個人住,有時跟小孩、太太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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