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上易-526-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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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90號、113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2、120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楨凱分別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3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 並沒帶任何兇器對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威脅,係因同事說可以把電線帶回去,被告才會不經思考要把電線帶回去,但被告在不知情下要把電線帶走,經主任發現也已歸還,只是在機車內還有剩餘的電線沒有被發現,所以經主任報警,被告已於第一次開庭有坦承案發經過及第一次撿工地上的東西,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㈡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因被告有事需要手機聯絡,但拿走後想一想拿走別人東西是不對的,被害人也讓被告親手歸還手機,也請給被告自新的機會。㈢被告家中尚有一名小學4年級的小孩需扶養、媽媽患有癌症,與配偶、弟弟同住,被告在外有正當的工作,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以案發工地所取得之電 動剪刀,將工地內之電纜線剪下並竊取之情(原審790卷第193至194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電動剪刀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4至18頁、偵10682卷第99頁),且依扣案物品照片顯示,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其剪斷並剝除外皮,是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復觀以電動剪刀之照片,此電動剪刀為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並可將電纜線剪斷之工具,可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該電動剪刀固係被告從行竊之工地現場所拾取應用,且並未實際以該工具傷害到他人,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毋須以之實際傷害到他人之生命、身體為要件;又縱係在現場拾取該工具用以行竊,仍屬「攜帶兇器」之範疇,而不影響此罪之成立。承上,自足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⒉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江居正於警詢中證稱:民國112年10月14日 14時許,因工地要執行拉線工程,故要召集手底下的員工阿凱(即指被告)做事,結果發現平常在使用的電動剪刀與阿凱均不見了,尋找後在工地內大樓的1樓至2樓間樓梯轉角內發現阿凱,正坐在樓梯內剝電線皮,我當下問電動剪刀及電線是否其帶走與偷剪的,其當下回答沒錯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遭告訴人發現當下,即坦認有行竊電纜線之情,亦即知悉其行為係竊盜無訛,自無誤認可自行將電纜線從工地剪斷並攜走之理。  ㈡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2時55分許,竊取被害人楊錫昭所有 之手機後,固於同日16時許即放回原竊得之處而歸還予被害人,此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12083卷第17頁)。然被告既已自被害人之店鋪內竊取手機並騎車離去,業將該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亦不因其事後僅隔約3小時旋即返還該手機而影響竊盜罪之成立。  ㈢另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各節,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得物品均已歸還之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情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上易526卷第81、133頁、本院上易527卷第131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稱:「被告前車禍,臉部骨頭碎裂,疼痛不堪,臉部與腳疼痛,希望准予改期開庭,使被告就診開刀」等語(本院上易526卷第107頁),並提出被告於113年10月4日至○○醫院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上易526卷第109頁),記載「疑左顴區挫傷、疼痛」等語。然,本院就被告傷勢狀況函詢該醫院,經該院以113年10月14日113洪字第93號函回覆以:患者由門診入,自訴大約於2週前有跌倒,造成左顴骨區會痛。眼觀診視左顴骨區有輕微腫脹,而用手按壓,患者表示有疼痛感。因無明顯外傷,單純就其傷勢而言無須回診,也無排定日期回診,口服藥帶回即可。就診過程中,患者除左顴骨區會痛外,四肢活動正常行動自如,應不影響正常上班,亦可進行社會活動。患者傷勢單純(只有輕微腫痛),無須進行開刀手術等語(本卷上易526卷第113頁)。顯見被告上述於113年10月4日就診之傷勢輕微,並無回診或開刀治療之必要,亦不影響其從事社會活動,自不得謂因此無法到庭。又被告雖另寄送其於113年10月14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526卷第141頁),記載「睡眠障礙症,此個案於111年4月1日起因失眠至本院就診,目前開立安眠藥治療中」等語,惟此既係自111年間起至今長期治療之病症,且觀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即112年10月間,仍可至工地工作,並騎乘機車,堪認此病症無礙其工作能力及社會生活,徵以被告於上訴狀也稱自己有正當工作,自難認其因此即無法前來開庭。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無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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