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HM-113-上易-528-20250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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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烈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 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宇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上午8時30分間某期間,前往廖嘉坤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砂石場,手戴棉質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器,剪斷上址砂石場內電纜線約300公斤及全新未使用電纜線1,0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8至9萬元),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後逃逸現場。嗣廖嘉坤於112年1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上班時,赫然發現廠內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鑑識人員前往現場採證,於距離案發現場80公尺旁之果園內採獲手套一雙及黑色束帶一捆等物,並選取其中一隻手套送驗,檢驗結果與蔡宇烈所有DNA-STR型別相符(編號1),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宇烈(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第129頁至第13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案發現場旁之果園,並隨手丟棄其工作使用之棉質手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僅憑丟棄的手套上有被告的DNA,就認為被告有行竊,而手套上有被告的DNA此僅代表被告有戴過此手套,不能證明被告有進入隔壁砂石場行竊之行為,本案之犯罪時間點為農曆過年期間,約有一個禮拜,工廠無人看守,且被告有提出這段期間其不在場證明,從被告的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及車輛行車紀錄,在在都證明被告過年期間有不在嘉義的證明;在原審調查時,有調閱過年期間工廠監視器,當時發現一個可疑的人,往工廠內張望,但因為那個人是義警身分,警察就排除其嫌疑,被告請警察提出工廠留存的其他監視器畫面,工廠都稱沒有,我們認為警察早就已鎖定被告,其餘證據都被認為該排除,被告無法證明自己沒有犯罪,祇能提出不在場證明,被告確實會經常載外勞經過那個地方,去採檳榔,挖芋頭,再者,被告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與觀護人聯繫,從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車輛的行車紀錄等,都足證被告所辯的不在場證明為真,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在現場行竊,僅憑一個被丟棄在工廠外80公尺果園內被告曾經戴過的手套,就定被告有罪,被告陳述手套是他丟棄在果園外路邊道路上的,至於後來為何手套會出現在果園內,應該是警察要去追查的,不能僅憑果園內的手套有被告的DNA就認定被告有行竊,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廖嘉坤於112年1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 嘉義縣○路鄉○○村○○00○0號砂石場內發現電纜線約300公斤及全新未使用電纜線1,000公斤均遭人以不詳工具割斷而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廖嘉坤於警詢時指述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87頁、第302頁)。且案發現場確有遭利器剪斷而呈現切口平整狀態之電線、廠房外電箱上之大條電線遭剪斷不見及廠內遺有剪斷後之電線等節,業據證人即現場採證之警員鄭昭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9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存卷可佐,觀諸現場照片,可知現場遭竊電纜線切口整齊,且電纜線粗厚,應係遭人以質地堅硬之利器所切割無訛,是告訴人上開所為證述情節,實屬有據,首堪認定。  ㈡又依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頁)觀之,廠內原配置有電線而 遭竊之電箱蓋內外均布滿灰塵,電箱蓋內清晰可見有細微紋痕,而案發現場外部之廠外大型配電箱開關上亦有明顯的手套紋痕乙節,此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可資佐證。稽之證人廖嘉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竊嫌是在大型配電箱斷電後,再去工廠內部剪電線等語,並有證人廖嘉坤手繪標註大型配電箱內部電線配置情形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03頁)可佐。再參以證人即現場採證之警員鄭昭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砂石工廠內灰塵量很重,摸過電箱就能很明顯的看出有一個痕,如果要打開配電箱開關,在打開時就一定會摸到蓋子,上面都是灰塵,跟旁邊的灰塵狀況來看,可以看到手套紋痕有一條一條很細的纖維,那不是指紋,是手套的紋痕,因為人的指紋比纖維還細,研判竊嫌有帶手套,採證當時有問工廠內部員工在作業時雖有戴手套的習慣,但員工不會去碰那個地方,那不是戴手套作業的地方,他們有發現這地方有異狀,採證時一位工地主任說大型配電箱的電線有被剪,帶我們過去採集跟檢查,我們會先看過全部以後,從內到外以同心圓方式往外勘察,副分局長在周圍查看有無可疑事證時,在果園那邊有發現一雙用過的棉質手套,那雙手套在果園內部跟工廠的交界處發現,基本上會去那邊的人,除了果園的主人、工作人員及工廠的內部人員之外,一般閒雜人不會到那個地方丟手套,果園跟工廠交界處有一個斜坡,工廠這邊的地勢比較高一點,落差大概不到1公尺,一般的車輛可能無法上下,但人可以從斜坡上去,這塊區域是完全沒有圍起來,依我們的辦案經驗,電纜線剪下來,數量一多一條一條的不好攜帶,會將束帶串成一串把電纜線綁成一個,這樣子比較好搬運,工廠內都是很粗的電纜線,不是家用的那種細的,有調閱大門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但有死角沒辦法照到嫌犯作業過程,現場發現的手套其中編號1鑑定結果有測到與被告DNA相符,但編號2沒有做檢測是因為全國要檢測的量太多,刑事局會審酌證物檢驗的必要性,編號2手套可能是太乾淨,看起來沒戴就會沒檢測,節省人力與物力,通常手套是一雙兩隻,在實務經驗作法上,通常會就比較髒的手套做出型別,其中一隻已經有DNA了,就會用推斷的方式去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至第301頁)。而採證當天確有在距離案發現場80公尺處之果園內採獲一雙棉質手套,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廖嘉坤遭竊盜案」資料稽核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勘察照片22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31頁)、蒐證照片16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42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原審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見原審卷第11頁、第31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1月21日嘉中警偵字第1120019588號函暨嘉義縣○○鄉○○村○○00○0號砂石場電纜線竊案現場位置圖1份、蒐證照片10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在卷可佐。  ㈢案發後至採證期間案發現場大門口均無可疑人士出入,且大 門皆有上鎖,亦有人守門,皆無遭到破壞之痕跡乙節,業據證人廖嘉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益徵案發現場遭竊之電纜線應係自案發現場通往鄰近果園之斜坡運離現場,至為灼然。是認竊嫌當時應係穿戴棉質手套至大型配電箱手動關掉電源後,再至廠內以利器剪斷電纜線而為竊盜,並將竊得之電纜線從工廠與相鄰果園間之斜坡處搬運離開現場,如此一來,其犯罪過程才不會被裝設在工廠大門之監視器錄到,此情亦合乎常情。  ㈣而於案發現場距離80公尺旁之果園內所採獲之棉質手套1雙,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刑事局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所建立「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確認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刑生字第1120054935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3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供稱其確有駕車經過案發現場外圍道路,足見被告確有來過案發現場。至被告雖辯稱係駕車經過時隨手亂丟工作使用之手套云云,然參酌證人即現場採證之警員鄭昭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手套發現的位置距離外面堤防道路有45公尺的距離,若是有人開車經過亂丟不可能丟45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至第301頁),況衡諸常情,一般駕車過程隨手丟棄物品,因受限車窗大小,頂多會伸手丟棄於路邊或稍遠之處到緊鄰路邊之果園外圍,自不可能丟棄到45公尺之遠處,是被告所辯已難盡信。復參以,被告前曾至學校內竊取電纜線、持不詳工具至廠房內竊取電纜線,持鐵剪至臺中市東勢區之果園旁產業道路旁、臺中市新社區新社國小後方及臺中市東勢區之縣道旁攀爬鋁梯竊取電纜線,被告固否認上開部分犯行,然犯罪情節均遭共犯供述明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66頁),本案竊取電纜線手法核與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手法相似,堪以認定本案竊嫌即為被告無訛。  ㈤又依被告所提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 容(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僅得證明其有與Line暱稱「Ninh Hoãng」之人有互通電話之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未為本案竊盜犯行。另經原審函詢結果,被告名下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固於告訴人發現遭竊當日(即112年1月27日)上午11時及下午3時58分、6時51分許之基地臺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街00號及臺中市○區○○○街0號,且有接收簡訊之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法大字第113004589號函暨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然該時間均晚於告訴人發覺案發現場之電纜線遭竊之時間,且該日亦非認定遭竊之當日,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本案員警於蒐證過程中,因案發現場腹地寬廣,而遭竊位置並無裝設監視錄影系統,故僅能調閱該砂石場出入口及失竊位置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影像,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1月17日嘉中警偵字第113000065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3頁),而本案遭竊取之電纜線係由廠內運往相鄰果園之斜坡處搬運離開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果園內不僅採集到被告使用過之棉質手套外,果農尚於過年期間發現有一條路的草遭踏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6頁),益徵上開搬運路徑之認定確屬有據,是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本案案發經過,仍無礙於本案竊嫌為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所為辯護,自無理由。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家人、友人、有配合之工人,欲證明其會 於週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工人行經果園外之道路云云,然本件案發地點鄰近之果園,位處偏僻,若非曾經到過該處,實難以知悉可自該處進入案發地點行竊,故被告之辯解適足認其對上開地點有所熟識,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並辯稱依原審所調查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總發字第1130000072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第210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8日嘉監車一字第1130059995號函暨0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1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法大字第113048420號函覆結果(見原審卷第335頁至第337頁),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依告訴人證述過年休假前電纜線都還在,過年開工後才發現電纜線遭竊,當時是從除夕休到初五,農曆初六開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68頁),查112年農曆過年期間為1月21日(除夕)至26日(初五),1月27日為初六,而本案遭竊電纜線因數量、重量甚多,恐非短時間可以完成,故本案電纜線遭竊時間應係112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上午8時30分間某期間。而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將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隨身攜帶之事實,祇要被告將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關機或未攜帶至案發現場,即無法自該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得知被告所在地;況依上開所查得被告自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上述112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僅有112年1月21日夜間11時41分(發話)、112年1月22日凌晨1時6分(發話)、112年1月23日夜間12時56分(收3封簡訊)、112年1月25日下午5時50分(收1封簡訊)等寥寥數次紀錄,無法據以知悉被告於上述112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確實行蹤,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數筆紀錄以外之其他時間,人在何處;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電纜線之前案紀錄,其中數次更係先竊取他人車輛後,再駕駛竊得之車輛前往行竊電纜線(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被告於本案亦可能會尋找或借用其他車輛使用,避免駕駛自己名下或與自己有所關聯之車輛前往行竊,以免留下任何跡證。是被告辯稱依上開國道ETC及基地臺相關資料,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不在場證明云云,均不足採。  ㈦至辯護意旨所指之義警,已經警方為相關查證後排除涉案可 能之情,業據警員鄭昭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2頁),且本案依相關事證,可認係被告所為,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均為臨訟卸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遭竊之電纜線粗厚且切口整齊,應係遭質地堅硬之利器所切割,詳如前述,該利器既足以剪斷電纜線,顯見其質地堅銳,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442頁,本院卷第97頁、第128頁),而不影響其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後以利器剪斷砂石場內之電纜線及拿取全新未使用 之電纜線之竊取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㈢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先後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③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8月(共3罪)確定;⑤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⑤所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再與其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25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正值壯年,非毫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即率而竊取他人所有電纜線,造成工廠無法運作,連帶影響他人經營砂石場之生計問題,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損害,實值非難,惡性難改,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本件所涉竊盜犯行手段,遭竊數量甚鉅,且迄今未發還給告訴人,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2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纜線約300公斤及全新未使用電纜線1,000公斤,均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質地堅硬之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對被告施以上述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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