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M-113-上易-529-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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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沈暘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黃吉佑被通緝中,被 告完全不知車牌與車號不符,亦不知車牌是失竊車牌,被告只是完全不知情的購買人,何罪之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 (一)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 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又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汽車必須懸掛號牌才能行駛,且不得懸掛他車號牌,若因故停駛時,需將號牌繳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5條參照),故汽車號牌絕非交易之標的,若見有人出售汽車號牌,應可預見該等號牌極有可能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二)查黃吉佑一次出售甲、乙號牌予被告,即表示有2臺汽車 欠缺號牌無法行駛,而汽車之合法持有人以一定之代價取得汽車後,實無可能自願將號牌出售予他人,而承受無法駕駛汽車之不利益。從而,被告在未進行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向黃吉佑購買甲、乙號牌,縱令被告未有贓物認識之直接故意,但確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是被告絕非完全不知情之購買者,其確有購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故原判決認被告對甲、乙號牌有贓物認識之不確定故意,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暘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暘展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暘展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許後不久某日,在臺南市 麻豆區某處,雖預見黃吉佑(檢察官通緝中)所持有之汽車號牌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因自己遭通緝,為避免遭員警緝獲,即基於故買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0萬0千元之代價,向黃吉佑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牌2面(為陳怡雅所管領,於112年10月11日8時許發現遭竊,下稱甲號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涂鴻銘所管領,於112年10月27日18時許遭竊,下稱乙號牌),欲裝設在其使用之汽車上。嗣因陳怡雅、涂鴻銘發覺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發覺沈暘展駕駛懸掛甲號牌之車輛,遂予攔查,並當場扣得甲、乙號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購買甲、乙號牌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黃吉佑說甲、乙號牌是註銷之號牌,其直到被員警查獲才知道甲、乙號牌係失竊號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8時許後不久某日,在臺南市麻豆 區某處,因自己遭通緝,為避免遭員警緝獲,即以0萬0千元之代價,向黃吉佑購得失竊之甲、乙號牌,欲裝設在其使用之汽車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怡雅、涂鴻銘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用巡邏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甲、乙號牌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汽車必須懸掛號牌才能行駛,且不 得懸掛他車號牌,若因故停駛時,需將號牌繳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5條參照),故汽車號牌絕非交易之標的,若見有人出售汽車號牌,應可預見該等號牌極有可能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查黃吉佑一次出售甲、乙號牌予被告,即表示有2臺汽車欠缺號牌無法行駛,而汽車之合法持有人以一定之代價取得汽車後,實無可能自願將號牌出售予他人,而承受無法駕駛汽車之不利益。從而,被告在未進行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向黃吉佑購買甲、乙號牌,應已預見黃吉佑所持有之甲、乙號牌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從而,被告辯稱其被警察查獲才知道甲、乙號牌係失竊號牌云云,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學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業,不需撫養他人)、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故買贓物之種類及數量,以及其故買之號牌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故買之號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