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HM-113-上易-531-20241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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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維杰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徐維杰(綽號「小誠」)經林柏皓(綽號「小虎」,涉 犯重利部分,通緝中)介紹,得知郭奕均需錢孔急,徐維杰遂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約定由徐維杰貸與郭奕均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際僅交付1萬8千元,復約定郭奕均每日應還款本金及利息共2千元【共30日,亦即郭奕均需給付6萬元,扣除本金1萬8千元後,一個月利息為4萬2千元,故月息達233%(計算式:2千元×30日-1萬8千元=4萬2千元,4萬2千元÷1萬8千元×100%=233%)】,且郭奕均依徐維杰之指示,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與徐維杰作為擔保。嗣郭奕均分別於112年8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各匯款2千元、同月25日匯款4千元(共1萬8千元)至徐維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料徐維杰仍分別於112年8月29日、30日使用暱稱「小誠」林柏皓之LINE帳號向郭奕均傳送訊息,要求郭奕均繼續匯款至上開帳戶直到還清6萬元,後於同年9月1日始向郭奕均告以「已結清」等語,且迄今尚未將上開本票返還與郭奕均。案經郭奕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奕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以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 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維杰對於上開事實,除否認其有重利之犯意外, 對於其他之事實於偵訊時並未爭執,辯稱:他還完之後我就說已結清,對話紀錄也有講,我之後也沒有跟他收其他的金額,一開始是約定如果中間沒有還款,才會用這個數字算下去云云(見偵緝卷第36-37頁)。 三、上開不爭執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郭奕均於偵訊之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31-3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8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7-1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借款人首次向行為人借款時,行為人先預扣第一期重利 利息,則行為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債務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即視為已取得重利。 (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貸與告訴人3萬元,實際僅交付1 萬8千元,復約定告訴人每日應還款本息共2千元,還30日,共6萬元,扣除本金1萬8千元後,每月利息為4萬2千元。經核算後,其月息達233%(計算式如事實欄一),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亦遠高於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向告訴人所約定之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相當大的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三)被告以告訴人簽發6萬元本票方式作為給付本息之憑據, 因本票屬有價證券,依前揭(一)所述,被告於收取該本票時,即視為已取得告訴人之本息。而被告貸與告訴人3萬元,實際僅交付1萬8千元,預扣1萬2千元,亦應認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況被告僅貸與告訴人3萬元,卻向告訴人收受面額高達債權額2倍之本票,迄今亦未返還該本票予告訴人。是被告確已收取告訴人給付之重利。 (四)至被告雖於112年8月25日告訴人向警方提出告訴後之同年 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示「已結清」等語(見警卷第3、127頁)。然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於即成犯。依上所述於被告收取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預扣利息,即足認其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況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至29日間即向被告表示其已還得差不多,要被告將本票及證件返還,並表示有向警局詢問等,但被告並未表示其二人債務已結清,仍於同年8月29、30日要求告訴人繼續匯款至帳戶內,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年8月30日訊問關係人吳峻賢及林柏皓後,被告始於112年9月1日在LINE對話中向告訴人為已結清之表示,有吳峻賢、林柏皓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按(見警卷第47-56、121-127頁)。顯見被告係因警方已介入偵辦,被告始向告訴人表示已結清,並非係其自覺、主動的認為告訴人已清償其債務,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自不得以被告嗣後傳送訊息表示「已結清」等語,即可反推被告無重利之犯意。 (五)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時年僅19歲,因要還朋友錢,又無法 提供擔保品抵押,始向被告借錢,告訴人並無向當舖借錢經驗,不知利息如何計算才合理,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係乘告訴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下,貸以金錢給告訴人並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六、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未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屬重利未遂,因重利罪 不處罰未遂,而認被告罪嫌不足,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故檢察官據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因生活上需錢 孔急,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用告訴人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且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並未再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借貸給告訴人,已扣除之利息,應認被告已取得之利 息。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被告預扣之金額共1萬2千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借款人所簽發本票、借據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 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所簽發本票1紙,係告訴人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告訴人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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