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M-113-上易-533-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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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哲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在嘉義市○○○路某處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後,立即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江大哥」之人使用。而「江大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發送聯絡人為暱稱「蔡文龍」,聯絡電話為A門號之小額貸款廣告。陳映佐接獲該訊息後,於110年11月5日到苗栗縣某處向「蔡文龍」借款並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給「蔡文龍」。該犯罪集團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2日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打到告訴人陳寬維綁於放飛之鴿子腳環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恫嚇稱:需支付贖金始放回鴿子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委託友人林心蕙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甲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胡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維、證人陳映佐於警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陳映佐與「蔡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6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間申辦A門號並交付「江大哥」使用等客觀行為固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跟「江大哥」是騎重機認識的,交情很好,「江大哥」當初跟我說他是賣水果的,需要聯絡盤商,我是出於好心才辦門號給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四、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110年8月6日申辦A門號後,即交給「江大哥」 使用,嗣LINE帳號暱稱「蔡文龍」之人,即於110年10月20日傳送內容為「靈活便利的小額貸款服務,利率很優惠,還款條件非常彈性,只要配合簡單的申請流程,就可以在2小時內快速撥款1-10萬。我是剛剛跟你聯絡的蔡先生,我Line的id是:0000000000 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小額貸款廣告訊息給陳映佐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核與證人陳映佐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復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0頁)、及證人陳映佐與「蔡文龍」之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憑(警卷第8-24頁),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二)嗣某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證人陳映佐 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111年10月22日16時許,以「+0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致電告訴人陳寬維之父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告訴人恫稱:需支付贖金始放回鴿子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委託友人林心蕙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到甲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26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之友人林心蕙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此部分固亦堪認定。 (三)然查,被告早於110年8月6日即交付A門號予「江大哥」之 人,而告訴人則係於相隔1年多後之111年10月22日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施以恐嚇取財,且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打電話予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之門號,亦非是以被告所提供之A門號為之,而係另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恫嚇,縱其要求告訴人匯款之帳號為證人陳映佐之甲帳戶,然被告於110年8月6日提供A門號之行為,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遭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結果間,是否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認有提供助力,實並非無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以提供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鬥號之方式,幫助前開犯罪集團取得另案被告陳映佐之帳戶,以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前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係屬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仍為幫助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無論是單純的幫助犯,或是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幫助犯的幫助行為仍應證明與正犯的犯罪結果間,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應負刑法上之責任。然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6日提供A門號之行為,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遭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正犯犯罪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此與幫助幫助犯之要件,仍有屬不符,自無從逕以幫助幫助恐嚇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中雖有明顯誤載年份等之錯誤,然就最後結果則不生影響;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投竹警偵字第1120019212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2號卷 3、原審嘉簡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2號卷 4、原審易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卷 5、上字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73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