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HM-113-上易-534-202502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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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福龍 羅熙卉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福龍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羅熙卉無罪。 事 實 一、鄭福龍為甲○○之前公公,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 款所定「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許,騎乘機車至鄭福龍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欲帶其女兒鄭○○(10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出,鄭福龍、因故不願讓甲○○將小孩帶離,自甲○○所騎機車上,將鄭○○抱走,走進屋內,甲○○見狀,即跟隨進屋內。鄭福龍明知與他人肢體推擠、拉扯,極易使對方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屋內客廳見甲○○欲上2樓抱小孩時,出手與甲○○多次推擠、拉扯,並致甲○○摔倒,甲○○因而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鄭福龍):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鄭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福龍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3、93-102、159-163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相符(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30-32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見調偵卷第27-29頁)。又告訴人於雙方肢體衝突後不久即至國軍高雄醫院岡山分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勢,亦有國軍高雄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按(見警卷第17-18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告訴人指證係與被告推擠、拉扯衝突時及因而摔倒所會造成身體傷害及部位相合。再者,被告對告訴人與其子間相處有所不滿,且雙方正在爭奪監護權,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乃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與人推擠、拉扯,均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有傷害,其猶仍為之,主觀上亦足認有傷害之犯意。 二、據上,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公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依下所述,尚難認於被告與羅熙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其二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略以其無傷害告訴人之意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上所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鄭福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又本案係被告因鄭○○之扶養問題,與告訴人於推擠、拉扯過程中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其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屬輕微。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於本院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羅熙卉):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熙卉為告訴人甲○○之前婆婆,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其夫鄭福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爭搶鄭○○時,被告及鄭福龍出手與告訴人多次拉扯,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羅卉熙涉嫌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為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只是抱小孩的時候,我的手可能碰到她,但我沒有拉告訴人的手,我兩隻手抱著小孩就上2樓去了,樓下發生的事情,我就沒有看到等語。 肆、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稱「過程中他們對我推擠、拉扯造成我 受傷」,並未明確供稱其所受之傷害係何人所造成(見警卷第13-15頁)。 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加害人(公公)與被害人發生 拉扯,造成被害人右手腕鈍挫傷,並造成被害人跌倒及雙側膝蓋鈍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左大腿鈍挫傷。」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羅熙卉不讓我將小孩帶離開 …羅熙卉強行拉住我的手臂,且鄭福龍強行把門關上,我為了不讓門關上,我用手推著門且右腳伸入門縫不讓門關上,後來我成功推開門進去屋內,羅熙卉強行將孩子抱上樓,鄭福龍就在客廳與我進行拉扯,…」、「(……如何造成?)進去家裡後,又繼續發生拉扯,我就摔倒在地上。」(見偵卷第30-31頁);於本院亦供稱「被告從後面衝進去,把小孩抱到2樓去,鄭福龍把我的身體擋住,我就在樓梯撞到大理石桌角,我們有一段拉扯,我就掙脫跑上樓梯,他就抓住我的腳踝,我就摔倒」、「其實我的傷勢是在客廳發生。」(見本院卷第68-69頁) 。可知告訴人係明確指稱其所受之傷害是於屋內客廳與鄭福 龍發生推擠、拉扯時始造成,並未指稱其於屋外與鄭福龍及被告爭搶小孩時即受有傷害。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於客廳內與鄭福龍進行推擠、拉扯及摔倒所會造成之傷害相符。 三、鄭福龍於本院證稱:被告抱小孩進入屋內就上2樓,其與告 訴人在客廳拉扯時,被告沒有在客廳,她沒有與告訴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又依告訴人前揭於本院所述「被告從後面衝進去,把小孩抱到2樓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鄭福龍與告訴人在客廳發生推擠、拉扯時,被告確已將小孩抱上2樓,並未與告訴人在客廳內有何肢體接觸。 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足採信。茲告訴人於屋外 與被告及鄭福龍爭搶小孩過程中並未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於客廳內與鄭福龍發生推擠、拉扯、摔倒所造成,此時被告已上2樓,並未在場,則被告對鄭福龍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推擠、拉扯即無從予以任何助力,自難認被告與鄭福龍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鄭福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依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與鄭福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未細究前揭所述之因由,而認被告與鄭福龍為共同正犯,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略以前揭所辯之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