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上易-536-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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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姵伃因不滿告訴人梁○○與其子有感情 訟訴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12時29分許,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東森寵物」店,欲與告訴人理論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侮辱告訴人:「吃得好、睡得好嗎?心安理得嗎?」「比養貓養狗還不如」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目擊證人陳貽津於警詢時之證述;錄音譯文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3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及監視錄影、手機蒐證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告 訴人算是巧遇,我是在櫃檯等拿貓罐頭的時候,感覺很像告訴人,後來確認是告訴人後,我走上去,而告訴人跟我兒子有訴訟糾紛,我們家因為這件事情造成很大的影響及陰霾,那天遇到告訴人的時候她有問我好嗎,我就跟她說不好,但我也沒有說什麼,她手機就拿起來拍,她提起訴訟之後就一直在網路上發言,故我擔心她拍了之後又拿去網路上發文,所以就請她刪除,但她不要只好請警察來處理,在等待警察來處理時,我想到之前對她也滿好的,覺得很委屈,才說出上開的話,當下是在寵物店,我也養很多貓,才說出「比養貓養狗還不如」,我並沒有對著告訴人說,而是自己在感慨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稱「吃得好、睡得好嗎?心安理得 嗎?」「比養貓養狗還不如」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證人陳貽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7至29頁; 偵卷第56至57頁),復有錄音譯文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9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三、公訴人雖引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以證 明被告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然以: ㈠觀諸上開錄音檔案譯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被告所 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情境係在告訴人之工作場合,而被告當時是為領取貓罐頭前往該店,在店內偶然遇見告訴人,是見本件並非被告刻意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尋釁,且衡以案發過程,被告會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雖係因其子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糾紛,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持手機對告訴人錄影,然當時雙方在店內衝突過程短暫,且在場見聞之人除被告之配偶外,均是告訴人之同事或店內之顧客,是否能得知被告、告訴人間之前發生之糾紛,而理解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前因後果,已非無疑。又其中被告所言「吃得好、睡得好嗎?心安理得嗎?」,就文意而言,核非有侮辱之意涵,此部分言詞難認有何具侮辱性,至「比養貓養狗還不如」一詞,其中並未指出出言者之對象,以被告表意時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被告所為該等言詞之前後脈絡,「比養貓養狗還不如」究竟意欲何指,一般客觀第三人驟然聽聞,尚難確認並理解其意涵,則此部分言詞是否屬於侮辱性,要無從得以逕論。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案發當時其拿手機錄影完後,告訴人有為前揭言詞等節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56頁),且證人陳貽津亦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有跟對方說妳好,對方就看起來兇兇的,然後摘下口罩對告訴人說我不好,告訴人就開始拿手機錄影,對方就開始制止告訴人錄影,還說要告告訴人侵犯肖像權,我有問她怎麼了,她就說沒有,並說為什麼要對她錄影,要求告訴人刪掉,之後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所言要非無稽,其所為前揭言詞,係用以表達內心不滿、不悅之情緒,尚非毫無緣由恣意對告訴人惡言相向,雖其中言詞含有負面、貶抑意涵,或有用語過激、不合社會禮儀之情,然觀該等言詞之前後脈絡,均可與被告所陳之上述事件相結合,並未全然逸脫與上述事件之關聯性,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核與單純無端單純惡意謾罵,有所不同,而係表達其自身不滿或無法苟同之情緒性言語。縱使負面評價讓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惟依一般閱聽者之角度為客觀判斷,亦難以理解被告究竟所指何事,於此情況之下,被告之言論要無從對告訴人產生關於社會名譽之具體負面影響。 ㈡復參照被告表意時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並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人條件、告訴人之處境等因素,並就刑法第309條規定所涉及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間之可能衝突予以權衡,而為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之言詞內容中固含有 「比養貓養狗還不如」之表示不屑、輕蔑、貶抑之粗鄙言詞 或負面評價,且確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冒犯痛苦,然應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尚不得逕以刑法處罰之。稽此,要難徒憑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四、公訴意旨固憑目擊證人陳貽津於警詢時之證述,以證明被告 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與公 然侮辱罪要件該當,尚非無疑,已如前述,而證人陳貽津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沒有特別在指誰,但聽得出來是在針對告訴人,因為除了告訴人以外,沒有認識她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尚屬其個人之意見,從而,要難徒憑證人陳貽津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公訴人所執錄音譯文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3張、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見警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9頁、第41頁),及監視錄影、手機蒐證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等件,僅得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為上開言詞,而告訴人案發後有前往報案之事實,惟據前述,尚不足依憑上開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公訴人雖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案 發時、地在場,並有說「吃得好、睡得好嗎?心安理得嗎?」「比養貓養狗還不如」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本案公然侮辱之行為,是當無足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之依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已該 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言, 依案發當日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有先對告訴人稱「我不滿意我就去投訴你,這樣而已,我是客人我最大」等語,告訴人則除持手機錄影蒐證外,並無其餘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然被告在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期間,又出口「吃得好、睡得好嗎?心安理得嗎?」、「比養貓養狗還不如」等語之情,有卷附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可見本案被告係對告訴人無端口出上語,並非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另參以在場證人陳貽津於警詢中證述「聽得出來是在針對告訴人」等語,亦可認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難認僅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再者,對他人口出「比養貓養狗還不如」等語,係將人格進行物化,有損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應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易使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況此語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綜上所述,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證人陳貽津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尚無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相關事證,要非足取,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固指以:依上開事證,案發當時被告係有意直接針 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對他人口出「比養貓養狗還不如」等語,係將人格進行物化,有損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且本案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惟由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之陳述如有多種涵義及解釋可能,如有可認為不成立侮辱的合理依據,就應為有利言論自由保障之判斷。至於是否已達此程度,應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發,以一個一般人、無偏頗的角度,審酌全案所有情節(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年齡等),而應探討陳述之客觀意涵,予以判斷,並與單純言語缺乏禮貌、不得體之言語相區別。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況據前所述,依被告上揭言詞語意之脈絡,尚難逕認「比養貓養狗還不如」等語,已對告訴人產生關於社會名譽之具體負面影響,則依表意脈絡而言,是否得逕將上訴意旨所指前揭言詞從被告所陳前後言詞脈絡中抽離,而謂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之,要屬有疑,且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尚非有當。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