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HM-113-上易-537-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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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珠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許家銓 紀冠妃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素珠、許家銓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素珠處拘役肆拾伍日、許家銓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紀冠妃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紀冠妃無罪部分,及關 於林素珠、許家銓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林素珠、許家銓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被告林素珠、許家銓、紀冠妃則均未上訴,因此,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紀冠妃部分,本院審理之範圍即為全部,另就被告林素珠、許家銓部分,審理範圍則僅限於量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素珠、許家銓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銓、林素珠於本案中2人攻擊 告訴人許香岐1人(另行判決),並導致告訴人許香岐受有臉部抓傷併擦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手臂挫傷等傷害,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審理中被告許家銓雖坦承犯行,然仍對於傷害過程有所爭執,被告林素珠則始終以正當防衛進行抗辯,2人並稱本案是因告訴人許香岐而起,於案件審理中亦於法庭上多次爭執、吵架,造成法庭秩序紊亂,犯後態度不佳,對本案欠缺悔改之意,復參以告訴人許香岐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原審量刑尚非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林素珠、許家銓共同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素珠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被告林素珠、許家銓與告訴人許香岐業就本案傷害部分達成調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1頁),原審就此有利被告林素珠、許家銓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開指摘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林素珠、許家銓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許 香岐間之家族糾紛,貿然以暴力相向,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許家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素珠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許家銓係因其母即被告林素珠遭告訴人許香岐拉扯頭髮,護母情急之下而對告訴人許香岐出手,被告林素珠、許家銓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許香岐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紀冠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冠妃於民國112年6月19日8時許,在雲 林縣○○鄉○○村○○00號,見告訴人許香岐出手拉扯同案被告林素珠頭髮,被告紀冠妃見狀即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扯、打告訴人許香岐,使告訴人許香岐因而受有臉部、頸部、胸部、雙手臂等處傷害。因認被告紀冠妃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紀冠妃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紀冠妃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進去看到告訴人許香岐跟被告林素珠在互相拉扯頭髮,就過去把兩人分開,我要把告訴人許香岐的手拉離開被告林素珠的頭髮,我並沒有打告訴人許香岐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許香岐於警詢時證稱:紀冠妃跑進神明廳對我 又拉又打等語(偵卷第4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紀冠妃出拳打我的側腹並拍打我的頭部等語(偵卷第147頁),就其曾於案發時、地遭被告紀冠妃傷害一事,先後證述尚屬一致。惟告訴人許香岐指訴之目的既在使被告紀冠妃受刑事訴追處罰,縱無瑕疵,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告訴人許香岐證稱被告紀冠妃毆打之身體部位係告訴人許香岐之側腹部及頭部,惟告訴人許香岐所受傷勢中並無腹部及頭部之傷勢,有告訴人許香岐提出之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3至67、151頁),則被告紀冠妃是否有告訴人許香岐所指訴之傷害行為,及告訴人許香岐是否有因被告紀冠妃之行為而受傷,顯屬有疑。況證人許景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香岐拉住林素珠的頭髮,紀冠妃站在許香岐右側以單手拉住許香岐的手,要把許香岐和林素珠分開,紀冠妃握著許香岐的手往上拉,但紀冠妃拉不開,紀冠妃就說要報警等語(原審卷第268、271頁),並未提及被告紀冠妃除要把告訴人許香岐拉扯同案被告林素珠頭髮之手拉開外,有其他對告訴人許香岐攻擊或傷害之行為,而在場之其他證人或同案被告,亦無一證稱被告紀冠妃有告訴人許香岐所稱之傷害犯行。是被告紀冠妃所涉傷害犯行,除告訴人許香岐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告訴人許香岐前開指述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許香岐之單一指訴,率認被告紀冠妃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從逕以傷害罪相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許景如於偵查中證稱其到場時看 到對方(即告訴人許香岐)與其母、其胞弟、弟媳等人擠在一團,直到有人說要報警才分開,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紀冠妃當時站在告訴人許香岐右側,因為看到被告林素珠跟告訴人許香岐打架,所以有抓住告訴人許香岐的手要把告訴人許香岐的手甩開,並且有出力把告訴人許香岐的手往上拉的動作,因為一直拉都分不開,所以後來有人說要報警,雙方才放手等語。顯見被告紀冠妃與告訴人許香岐於本案中確有肢體接觸,除側腹及頭部外,尚有手部之拉扯行為,且告訴人許香岐之診斷證明書中,亦有雙手臂擦傷之傷勢,被告紀冠妃對告訴人許香岐確有傷害行為並導致告訴人許香岐成傷等語。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紀冠妃與告訴人許香岐前有肢體接觸,尚無法證明其有傷害之犯意,自難以告訴人許香岐有雙臂擦傷之傷勢,遽認被告紀冠妃有傷害之犯行。  ㈤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紀冠妃有起訴意旨所 指之傷害犯行,而對被告紀冠妃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應對被告紀冠妃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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