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HM-113-上易-537-20250115-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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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香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香岐部分撤銷。 許香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許香岐與林素珠、許家銓(均另行判決)係同居於雲林縣○○ 鄉○○村○○00號之家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許香岐於民國112年6月19日8時許,在其與林素珠之上址住所,針對該址是否以神明廳為界區分使用空間,與林素珠發生爭執,許香岐可預見如大力拉扯椅子,將使放置在椅子上之物品因慣性作用掉落地板而損壞,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犯意,用力拉倒其上放有林素珠祭拜用之神明廳大支香及林素珠之女許惠姍所有祭香、皮包等物之椅子,使上開物品掉落地板,使大支香、祭香碎裂及皮包鏈帶斷裂,足生損害於林素珠及許惠姍。 二、許香岐為上開行為後,林素珠見狀隨即上前阻止,許香岐遂 基於傷害犯意,與林素珠相互出手拉扯對方頭髮,林素珠遂遭許香岐拉扯頭髮而跪趴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併拉傷、膝部挫傷併擦傷、手肘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素珠、許惠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許香岐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香岐上揭毀損及拉扯林素珠頭髮等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許惠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許家銓、紀冠妃、許景如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林素珠提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稱僅拉扯林素珠頭髮,並未讓其跪趴在地等語。 然查: ⒈告訴人林素珠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分前往雲林長庚醫院急診 求診,治療後於12時離開,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併拉傷、膝部挫傷併擦傷、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0時前往雲林長庚醫院求診,經診斷治療後,於12時離開,經診斷受有「臉部抓傷併擦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手臂擦傷」等情,有渠等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41、63頁),足堪認定被告與林素珠上開傷勢,係於本案被告與林素珠拉扯過程中所造成無疑。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也有出手拉她 ,因為我身體被壓到地上,他又不放手,我便出手亂抓,疑似有抓到她的臉等語(偵卷第36頁);證人即林素珠之子許家銓於警詢時證稱:許香岐把林素珠往地上拉扯,意圖要將林素珠壓制於地面,是因為我在後面拉住她才沒得逞等語(偵卷第74頁)。是告訴人林素珠就其有對被告拉頭髮、抓被告的臉等情,均與被告所述遭林素珠拉頭髮,臉部有抓傷等情相符,許家銓於原審自承其以手臂勒被告之頸部是要使被告往後仰而無法再拉扯林素珠之頭髮等情(原審卷第249頁),亦與被告所述遭許家銓勒脖子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相符,則渠等2人均已陳述不利於己之部分,對於過程中被告有將林素珠往地上拉扯等情,並無虛捏之必要。況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現場均為林素珠一方之人,則林素珠與被告拉扯過程中,自無遭現場其他人傷害致其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認定傷勢之可能,而林素珠受有膝部挫傷併擦傷,若非其膝部碰觸硬物,尚難以成傷,是其證稱與被告拉扯過程中,身體有被壓到地上等情,尚足採信。 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紀冠妃於警詢時證稱:許香岐在神明廳 內把林素珠壓在地上等語(偵卷第80頁),證人許景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進去的時候,林素珠已經是趴跪在地上,許香岐在林素珠正前方抓著林素珠的頭髮;許香岐以手把林素珠壓在地上,以手把林素珠的頭壓在地上,林素珠的兩個膝蓋是跪在地上的(證人許景如同時以雙手示範許香岐拉住林素珠頭髮,並壓在林素珠的頭上,讓林素珠的雙手手肘及雙腳膝蓋著地);許家銓是從許香岐後面抓著,要讓許香岐往後退,不要再抓著林素珠的頭髮等語(原審卷第261、264、269頁),亦與許家銓所述從被告後面抓著被告,使被告無法再拉扯林素珠之頭髮等情相符,並與林素珠所述遭拉扯而被壓在地上等情相符。則被告因與林素珠壓頭拉扯頭髮過程中,使林素珠跪趴在地上之車情,亦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被告與林素珠均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告訴人許惠 珊為林素珠之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許香岐所犯傷害及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財產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於原審即坦承毀損犯行,並經原判決理由中敘明,然原審於量刑時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否認犯行,尚有未當。⒉被告雖於原審否認傷害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僅抗辯並未使林素珠跪趴在地之行為,犯後並與告訴人許惠珊、林素珠就毀損、傷害均達成調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1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開否認之部分,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家族之糾紛,率爾出手侵害 他方之身體及財產權,致告訴人林素珠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使告訴人許惠珊之物品毀損無法使用,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原審坦承毀損犯行,否認傷害犯行,惟於本院坦承傷害犯行,僅爭執有使林素珠跪趴在地之傷害行為,本案告訴人林素珠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林素珠、許惠珊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毀損部分 許香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傷害部分 許香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