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HM-113-上易-539-20241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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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妮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妮倪(下稱被告) 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認為受到告訴人及臉書暱稱「郭○○」之網路霸凌,心生不滿,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時25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抖音(Tiktot)通訊軟體「000_00_000」帳號,接續傳送「不要逼我去找她,幹」、「我去,一定讓她死」、「我神經病欵,憂鬱症非常嚴重欵」、「我見到,一定要給她一刀斃命,給我等著」、「我不會讓她苟延殘喘,讓她好死」、「記得,不要惹到瘋子,不要命的最大」、「你給我等著,叫她出門給我小心喔」、「2萬我就知道她住哪裡」、「我關不久拉」、「我已經忍很久了,我們一起死」等文字訊息至告訴人之抖音帳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及「郭○○」(即丙○○)【公訴檢察官113年6月7日補充理由書補列丙○○】,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另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自我負責原理)。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並 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抖音(Tiktot)通訊軟體「000_00_000」帳號首頁及被告以該帳號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截圖畫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上開文字訊息至告訴人之抖音帳號,惟 堅詞否認有恐嚇告訴人或「郭○○」(即丙○○)之犯意,辯稱:因為告訴人當時騷擾我很久,我情緒崩潰之下才傳送這些訊息,我真的沒有要犯罪之意,他已經騷擾我3個月,加上網路霸凌,我整個崩潰,我也有自殺,我也不認識「郭○○」,我沒有見過她也沒有任何通訊方式,如果我真的要採取這些我早就做了,我只會傷害自己不會傷害別人;我和「郭○○」不認識,也無冤仇,我傳訊息是要給告訴人看的,我沒有要告訴人轉達這些訊息給「郭○○」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告訴人分手2個月來,長期被告訴 人騷擾,不堪其擾之下才有這種情緒上的發言,而且告訴人知道我憂鬱症很嚴重,……我跟告訴人對話之中,都不是針對他,而是針對臉書名稱叫「郭○○」的女子,所以告訴人沒有資格告我,我從頭到尾都不曾見過及聯繫「郭○○」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無恐嚇告訴人之意,難認其於警訊時已有認罪之表示。又被告確實有重度鬱症,有被告之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憂鬱症發作症狀說明、安大身心診精神科診所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易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43-59頁)。是被告所辯其當時之情緒係處於不穩定狀態下,尚非無據,則被告是否確有恐嚇之犯意,自有疑義。 (二)觀之上開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係針對第三人即 網路上暱稱「郭○○」之女子。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表示要拿刀捅我的異性朋友,同時也表示要讓我的異性朋友一刀斃命,內容透露的訊息讓我感受非常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陳稱:我認知被告傳這些訊息的全部對象都是「郭○○」沒錯,……我害怕被告的舉動會傷害「郭○○」,危害「郭○○」的人身安全,也怕被告的行為影響到我日後的職業生涯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1頁)。是依告訴人之認知,被告對其所傳送給之訊息內容並非要針對告訴人無疑,被告顯無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意。 (三)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丙○○亦知悉被告有傳送前開訊息之事 (見警卷第11頁)。然依據卷內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要求告訴人代為將前開惡害之語轉告給「郭○○」知悉。再者,告訴人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中亦證稱:我直接把被告敘述字眼截圖給「郭○○」……沒有人叫我傳,我自己傳的,我擔心我的朋友受傷害,我有義務要保護我身邊的朋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05頁)。可知被告確未要求告訴人將上開訊息轉達給「郭○○」,告訴人為接受被告上開訊息之相對人,告訴人依自己之意志將前開訊息轉告「郭○○」,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即不能對行為人之被告課責。 (四)被告上開傳送之文字內容固有「我已經忍很久了,我們一 起死」,檢察官認「我們一起死」應係指被告欲與告訴人一同赴死,同歸於盡之意云云。惟依前所述,告訴人既認知被告上開訊息之意係針對「郭○○」,被告即非欲與告訴人一同赴死,告訴人亦未誤解被告之意。則檢察官此部分解釋,實屬多慮。 (五)檢察官於原審雖聲請傳喚丙○○欲證明丙○○得悉被告傳送予 告訴人之前揭訊息內容。但此部分檢察官欲證明之事實,乃本件被告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其工作室助理許舒伶欲證明其傳送上開訊息予甲○○之緣由,惟此部分對於被告犯行是否成立無涉,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因其有重度鬱症,其情緒之發洩,已難 認其有恐嚇之意。又上開訊息,被告是傳給告訴人,以宣洩其情緒,且該訊息內容係針對「郭○○」,非告訴人,被告無對告訴人無惡害通知之意。再者,被告無指示或要求告訴人將上開訊息轉告「郭○○」之情,自不得將告訴人自行轉知「郭○○」之行為轉嫁給被告,據而認被告有向「郭○○」為惡害通知恐嚇之情。是被告所辯,尚足採信。揆之前揭意旨,被告所為,既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恐嚇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傳上開訊息足認有要求告訴人 傳達給「郭○○」,及有與告訴人一同赴死之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或要求告訴人將上開訊息轉達給「郭○○」,及有與告訴人一同赴死之意,且亦難認被告確有恐嚇犯意,前揭理由均有說明。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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