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M-113-上易-543-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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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三賢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吳玫鋒 楊子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第3431號、第3504 號、第4172號、第5233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犯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吳玫鋒、 楊子賢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 部分)。 郭三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三賢因不詳原因欲傷害林煒軒,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使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江宗翰(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要求江宗翰設法「教訓」林煒軒。江宗翰應允後,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三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借給江宗翰使用,告知江宗翰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議會附近尋找林煒軒行蹤,並告知林煒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下稱B車),與江宗翰商妥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教訓林煒軒。江宗翰先於同年月29日晚間、30日上午、晚間、31日上午,駕駛A車,搭載不知情之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附近等候、尋找林煒軒行蹤。嗣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江宗翰駕駛A車,搭載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等候,見林煒軒騎乘B車自議會會館外出,江宗翰旋駕車尾隨,然嗣後因跟丟而未成功,過程中,江宗翰持續以電話與郭三賢聯繫,隨時報告追蹤情形。於同日中午12時許,江宗翰駕駛A車,搭載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附近等候,嗣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江宗翰發現林煒軒騎乘B車自嘉義市議會外出,江宗翰旋駕車尾隨,並於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與大同路376巷交岔路口時,見林煒軒欲右轉進入大同路376巷,江宗翰即加速自左後方超過林煒軒,同時向右偏駛,衝撞林煒軒,致林煒軒人車倒地,左手、左腳均受有傷害,並妨害林煒軒正常行駛之權利。林煒軒誤以為係江宗翰不慎肇事,而留待警方到場製作交通事故筆錄。江宗翰辦妥郭三賢交代之「教訓」工作後,郭三賢另給予江宗翰新臺幣6千元之工作獎金。  ㈡於上開㈠事件發生後,郭三賢仍欲教訓林煒軒,而聯繫友人林 鈺恆(經檢察官偵查通緝中),要林鈺恆找人教訓林煒軒,並告知林煒軒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下稱C車),實際執行「教訓」之方式,則委由林鈺恆全權處理。林鈺恆得知其友人吳玫鋒缺錢花用,遂聯繫吳玫鋒協助教訓林煒軒,吳玫鋒另找楊子賢同行。郭三賢、林鈺恆、吳玫鋒、楊子賢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林鈺恆、吳玫鋒、楊子賢先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嘉義,由郭三賢駕車搭載,途中行經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林鈺恆並告知吳玫鋒、楊子賢:林煒軒會出現在議會、會館等語。吳玫鋒、楊子賢於113年1月23日至27日期間,多次南下騎乘機車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至相關地點勘查路線。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吳玫鋒駕駛D車搭載楊子賢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等候。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吳玫鋒、楊子賢見林煒軒搭乘由助理李冠霖駕駛之C車自會館外出,隨即尾隨。吳玫鋒同時指示楊子賢聯絡林鈺恆,告知已發現「目標」。D車尾隨C車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時,吳玫鋒駕車自後方撞擊C車,而妨害林煒軒、李冠霖正常使用車輛之權利,並致C車左後方車尾板金凹陷破損、烤漆脫落,減損該車輛價值及板金、烤漆之美觀及保護作用,林煒軒、李冠霖誤以為是一般車禍,因而停車並下車查看。吳玫鋒自車上拿出預藏之甩棍、辣椒水,由吳玫鋒負責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則持辣椒水朝李冠霖噴灑,並推倒李冠霖,以阻止李冠霖上前幫忙林煒軒。期間吳玫鋒持續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亦朝林煒軒、李冠霖噴灑辣椒水。李冠霖在與雙方拉扯過程中,亦遭吳玫鋒以甩棍攻擊。林煒軒因此受有後頸化學性灼傷、雙下肢挫傷、右手腕擦傷、左掌挫傷之傷害;李冠霖因此受有臉部化學性灼傷、雙下肢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造成李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楊子賢於完成上開「教訓」任務後,又依吳玫鋒指示,持楊子賢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聯絡林鈺恆,告知任務完成。 二、案經林煒軒、李冠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三賢、被告吳玫鋒、楊子賢、被告郭三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8頁、第22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郭三賢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26頁),且: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宗翰於警詢之陳 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煒軒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11之1頁至第111之3頁、第182頁至第184頁,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證人張文佳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113年度他字第236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A車行車軌跡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85頁至第19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92頁至第194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200頁至第216頁)、共同被告江宗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217頁至第237頁)、A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郭三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237之3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1頁、第145頁至第15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共同被告江宗翰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2頁至第106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於警 詢之指述、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80頁至第185頁,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106頁)、證人即目擊者羅上宇於警詢之陳述(見嘉市警一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31之4頁至第31之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C車、D車行車路線示意圖、D車ETC通行紀錄、車輛辨識系統查詢結果、扣案被告3人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扣案被告郭三賢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C車、眼鏡、褲子、鞋子損壞照片(見嘉市警一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78頁,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31頁至第144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0頁、第118頁至第129頁,原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113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第4頁至第5頁,113年度他字第1035號卷第3頁至第5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4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㈢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郭三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郭三賢係為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而以車禍方式讓告訴人林煒軒受傷,妨害告訴人林煒軒正常行駛之權利,其所為之強制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包括,不另論強制罪。就此部分犯行,被告郭三賢與共同被告江宗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C車部分)。被告3人係為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而以碰撞方式讓C車停車,妨害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正常使用車輛之權利,使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下車後以便攻擊,並於傷害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李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其等所為之強制、毀損(造成告訴人李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部分)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包括,不另論強制、毀損罪。就此部分犯行,被告3人與林鈺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係分別攻擊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 以不同攻擊行為,分別攻擊2人,侵害2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係為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而以碰撞毀損C車之方式讓C車停車,是其等對告訴人林煒軒所犯傷害罪、毀棄損壞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郭三賢就犯罪事實一、㈠之1次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一、㈡ 之2次傷害犯行,及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就犯罪事實一、㈡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分之犯行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3人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傷害犯行,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 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分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被告3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傷害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是本件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情狀,應較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更為嚴重,且被告郭三賢上訴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亦無其他較為有利之量刑事項可供審酌,是被告郭三賢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分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郭三賢因不明原因,要傷害告訴人林煒軒,竟要 林鈺恆、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傷害告訴人林煒軒,造成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傷勢及財物損害,被告郭三賢為本次傷害犯行之主使者,被告吳玫鋒、楊子賢,以撞擊C車,使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下車後,分持甩棍、辣椒水攻擊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林煒軒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現在隨時害怕會不會有人跟蹤我們的車,對我們暴力攻擊,對我精神是長期性的影響等語;告訴人李冠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現在其實都還滿害怕,隨時都要看後照鏡,隨身都要攜帶辣椒水,我現在右眼還會反覆性發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被告郭三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門框工作,已婚,有1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太太;被告吳玫鋒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子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所犯各罪,考量其等犯行間隔之時間、對象、手段、侵害法益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關 於被告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郭三賢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三賢因不明原因,要傷害告訴人林煒軒,竟要共同被告江宗翰以擦撞方式造成告訴人林煒軒手、腳擦挫傷;被告郭三賢為犯罪事實一、㈠傷害犯行之主使者,然被告郭三賢於原審訊問時,就其犯罪動機,卻稱是因為告訴人林煒軒害其議長選舉賭博輸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7頁),其所稱之犯罪動機顯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就此部分,被告郭三賢並未完全坦認;被告郭三賢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後始坦承犯行;告訴人林煒軒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現在隨時害怕會不會有人跟蹤我們的車,對我們暴力攻擊,對我精神是長期性的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被告郭三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門框工作,已婚,有1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被告郭三賢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吳玫鋒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楊子賢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其等所有,分別用以聯絡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卷二第69頁、第74頁),並有上開扣案郭三賢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楊子賢、吳玫鋒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可證,故上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扣案之甩棍1支、辣椒水1罐,為被告吳玫鋒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工具,亦據被告吳玫鋒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7頁、第8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本院審核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部分之量刑不當,核屬無據;被告郭三賢上訴主張其單純係因議長選舉賭輸而對告訴人林煒軒不滿,才對告訴人林煒軒為傷害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所稱之犯罪動機顯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且其上開所辯,亦與告訴人林煒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被告郭三賢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其部分之量刑不當,亦屬無據。檢察官及被告郭三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部分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郭三賢本案傷害之罪數共計3罪,犯罪時間相 隔不到3個月,傷害對象主要針對同1人,兼衡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郭三賢犯後態度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建強再於上訴後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不含沒收部分) 1 一、㈠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2 一、㈡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楊子賢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楊子賢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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