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上易-545-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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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維軒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維軒上開撤銷之刑(2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維軒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後亦同(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提出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且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亦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及舉證,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8-29頁)。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於論罪欄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院之判決為憑。再公訴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56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提示前揭累犯之相關資料時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0-33頁)。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且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茲原判決竟無視上開檢察官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對被告不論以累犯,揆之前揭意旨,顯有違誤。 (三)據上,可知檢察官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以期適法。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又被告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已如上述,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未至1年即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生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利益,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原判決已將被告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態樣,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