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HM-113-上易-546-20241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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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葉銘發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後亦同(見本院卷第52、71-72頁)。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該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另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因未上訴,則已確定。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坤南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 人並未有任何金錢糾紛,僅因被告無法向告訴人借得款項,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而持槍向告訴人射擊,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難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想趕快解決這件事情,我也是受害者」、「我不想與他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2、55頁),是本案已無移付調解等修復式司法程序必要。又原判決此部分已審酌被告持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擊發子彈1顆恐嚇告訴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開槍的行為,固然不足取,但被告只有開一槍,開槍的動機是向告訴人催討工資很多次,告訴人都置之不理,所以才一時情緒失控為本件犯行,暨被告自承○○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子女、從事○○業,母親年邁健康不佳,需被告照顧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此部分所處之刑,尚無過輕不當之情。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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