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M-113-上易-547-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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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益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和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嫌。原審審理後,就前揭被告被訴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嗣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即原判決理由欄一㈡、㈣所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就其餘被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一㈠、㈢所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理由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理由欄一㈡、㈣所示(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 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於同年7月6日16時20分許,對被告執行上開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4月 初晚間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詢問告訴人是否要煮飯供其食用,致告訴人感到不安,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即原判決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下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部分)。 二、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5月1 0日20時許,在本案房屋,以凶狠之語氣向告訴人表示:「你要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的生意已經很不好了,你知道嗎」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而向告訴人索取5,000元房屋稅,致告訴人感到不安,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即原判決理由欄一㈣所示部分,下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部分)。 三、因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二所示部分,均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張書豪之證述,及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本案保護令)裁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所示時、地, 詢問告訴人是否要煮飯供其食用,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表示系爭言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辯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部分,我沒有騷擾告訴人,我是跟告訴人開玩笑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部分,因為告訴人之前有跟我拿錢去繳牌照稅,但事實上並沒有繳造成我車子報廢,所以要討回來去繳房屋稅,因為房屋也是告訴人在住,我沒有騷擾她,我只是跟她講一講,她不要就算了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仍住在本案房屋,被告當時雖然沒有住在本案房屋,但幾乎是每天會去祭拜祖先,與告訴人本來就會相遇,而雙方離婚不是一定會變成仇人,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要煮飯供其食用,只是打招呼、開玩笑的方式,這是很普通的見面對話,不是騷擾行為。又被告對告訴人為系爭言詞,只是一個普通的請教或詢問問題。而本案保護令裁定係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跟蹤、騷擾,而被告行為是與告訴人間平常對話,不是故意去找告訴人,並不構成騷擾等詞為被告辯護。 陸、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柒、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完成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警方於同年7月6日向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被告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19頁;原審易卷第86頁、第204頁),復有本案保護令裁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又被告於112年4月初某日晚間,在本案房屋,詢問告訴人是 否要煮飯供其食用。另被告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在本案房屋,因要繳納房屋稅,向告訴人表示系爭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至4頁、第19至20頁;原審易卷第88至91頁、第205至214頁;本院卷第59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5至6頁、第18至20頁;原審易卷第165至198頁),則以前揭各情,亦固堪認定。 三、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保護令之虞。如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的威脅,即難認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的行為。亦即該法所謂的「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是以,保護令相對人所為的行為如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的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的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況違反本規定而為騷擾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61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揆諸本罪之最高刑度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由該法文義可以得知,僅僅是不愉快或討厭的行為尚不足以構成騷擾罪,只有當行為達到使人產生恐懼、不安或壓力的程度,並且影響了受保護人的身心狀態時,方才會被認為具備了侵害的條件。   而查:    ㈠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部分: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婚姻期間,長期 都是我煮飯給被告吃,但我準備跟他離婚的時候就沒有煮給他吃,在112年4月初的某日晚上,被告嘻皮笑臉問說煮飯有我的份嗎?可以給我吃嗎?讓我覺得又生氣又困擾,我後來也沒有煮給他吃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18至20頁;原審易卷第164至198頁)。  ⑵證人張書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本案保護令核發之 前,就沒有煮飯給被告吃了,好像是因為某一次發生爭執,之後告訴人就沒有再煮飯給被告吃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0頁)。  ⑶被告供稱:當時我回本案房屋要祭拜祖先,我問告訴人有沒 有煮我的飯,我只是跟她開玩笑,我已經吃飽了,她沒有理會我,我就離開去拜祖先,我知道告訴人不可能煮飯給我吃,我是想說以前是夫妻,不用都一板一眼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8至89頁、205至206頁)。  ⑷據前揭被告所述及告訴人、證人張書豪所證情節,被告雖知 悉依當時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相處情形,告訴人應不會煮飯給其吃,而其仍詢問告訴人有無煮飯給其吃,固使告訴人感到不愉快,惟被告所採取之行為僅係單純以言語詢問告訴人,且所用詞彙屬中性,並無任何不雅、激烈字眼,也未再糾纏告訴人,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具備有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而已對告訴人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心理上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要無從認屬騷擾之行為,且據前述,告訴人對被告本已多有不滿,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行為構成「騷擾」行為即遽予採認,是難逕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部分所指之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  ㈡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部分: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2年5月10日20 時許,被告和我獨自在本案房屋客廳,被告以要我幫他繳交房屋稅為由,向我索取5,000元,他用很兇的口氣跟我說你要給我5,000元,我的生意已經很不好了,你知道嗎。我跟被告已經不是夫妻,他還跟我要錢,他生意不好跟我無關,他還用兇狠的口氣跟我講話,我很害怕,被告跟我要錢後沒有其他行為,我當時沒有理他。在還沒離婚時,我們一起工作,錢也是一起的,就是用我們工作的錢來繳房屋稅,離婚後,我們房屋一人一半,就各自繳房屋稅,但被告有一次罵我女兒,要我們幫他繳房屋稅,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是要5,000元這個數字,被告有時會亂開口跟我要錢,當時他有講是房屋稅,但我分不清楚到底是什麼錢,我覺得他找一個理由跟我要錢,我很生氣也很無奈。在我們還沒離婚時,有一臺廂型車是登記我的名字,本來離婚時,要把車子過給被告,但他不願意拿證件辦理,我就把車子報廢,在報廢前,車子是正常繳稅,是我拿我跟被告共同賺的錢去繳,最後一次繳牌照稅時,是我們還沒離婚時。被告並沒有拿5,000元給我,要我去繳牌照稅等語(見偵卷第5、19頁;原審易卷第177至186頁)。  ⑵被告供稱:當時我看到房屋稅的繳費單,我跟告訴人在還沒 離婚時,她跟我說你開車不用繳稅嗎,有這種事嗎,我就好啦好啦我繳稅阿,我拿5,000元給她,但她沒有繳,將車子報廢,我說我生意很差,希望她還我5,000元,我去繳房屋稅2,800元,我叫我女兒她們繳房屋稅,她們都不繳,房子我跟告訴人一人一半,我也沒有租她們,讓她們住,我覺得使用者付費,要她們繳,她們不要,不繳我就要自己拿回來繳,想跟告訴人要這筆錢去繳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第19至20頁;原審易卷第90頁、第211至214頁)。  ⑶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在被告 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有交付5,000元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去繳交車子的稅金,然告訴人並未繳納,車子即報廢,而因需繳交本案房屋之房屋稅,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故欲向告訴人索取該5,000元,用以繳交房屋稅等節供明在卷,且其前後所供情節亦核無未合,則被告所為此部分行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騷擾告訴人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已難逕予採認。況告訴人亦證稱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由告訴人拿其與被告共同的錢財去繳交車子的稅金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81頁),則被告非無可能主觀上認為該5,000元是自己所有之財物,而交付告訴人供繳納車子稅金,但告訴人卻未繳納,即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民事上之權利得向告訴人請求此筆款項之可能,無論被告向告訴人主張此權利,於法是否有憑,然既其主觀目的既係在主張自己之權利,並非專以侵害、騷擾告訴人之目的而為,即尚難逕認其主觀上具有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況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難認達到使告訴人產生恐懼、不安或壓力的程度,並已影響告訴人之身心狀態。綜合前揭各種情狀,要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行為,自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憑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固能證明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並經執行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惟據前述,尚無足執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二所示部分所指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 五、公訴人執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上開 犯罪事實,而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甲○○認你上開行為讓其感到不安,此係屬家庭暴力之騷擾行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是否認罪?)我認罪,我以後不會跟她聯絡,我現在也沒有回戶籍地住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   。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犯罪(見偵卷第1至4頁),且被 告於偵訊時亦供稱:(甲○○提告你於112年4月初晚間,在雲林縣斗南鎮住處,詢問甲○○是否要煮飯給你吃,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有何意見?)當時我回家要拜拜、提水上樓拜祖先,我問她有沒有煮我的飯,我只是跟她開玩笑,我沒有接近她;(甲○○提告你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住處,以凶狠的口氣向甲○○索取5000元房屋稅,並向甲○○告知:你要給我五千元,我的生意已經很不好了,你知道嗎,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有何意見?)她跟我拿繳牌照稅的錢,但她沒去繳還把車砸壞,我就跟她要那筆錢要還我、我去繳房屋稅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供稱:事實我有做,但我沒有騷擾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騷擾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稽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情節,核有歧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則被告上開於偵訊時之承認犯罪供述,已難逕以採認。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據前述,要難執憑告訴人、證人張書豪之證述及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補強佐證被告上開於偵訊時供述之真實性,是當無從徒憑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是否成立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尚無法使原審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部分:  ⑴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此前核發本案保護令之裁定程序,又經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明確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自應知悉無論其與告訴人此前如何融洽、是否仍有婚姻關係,均非接近影響告訴人之正當事由,更不得自恃親近以自我中心之觀點斷認各該行為是否屬於騷擾行為,而續為自認合法之舉措,   即無論被告初衷動機為何,其倘已認知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 ,仍續行打擾告訴人,即為本案保護令所欲保障不得為之之構成要件核心內涵,是原判決竟論斷:「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既共有本案房屋,告訴人也願意居住其內,自難禁止被告在本案房屋中不得與告訴人有任何之互動」等節,此種用語在我國家庭保護之沿革上,恐屬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言論,除恐違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外,更混淆「犯意」與「動機」之差異,日後被告倘因此又續有相應自認合法之互動而影響告訴人之安危,吾人更難辭其咎。  ⑵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 證人張書豪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知,早在本案保護令核發前,告訴人已與被告有發生爭執,因而不再煮飯予被告食用,此亦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逕仍嘻皮笑臉詢問,導致告訴人氣憤且深感困擾,復衡酌煮食餐物予他人食用之舉措,在我國社會上倘非親近之人殊有所見,則被告要求他人煮食餐物予己之意圖甚明,原判決正因此認定被告「可能有調侃、引起告訴人注意之目的」,故用此親暱言語調侃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受如上所述氣憤且困擾確為被告故意所為,倘認此等言論不具備惡意性及侵害性,無視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亦未深究此種言語實際之意義內涵為過往夫婦生活親暱之試探,恐難謂妥適。  ㈡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部分:   原判決雖認被告向告訴人請求5,000元係為繳納房租稅,主 觀上並無騷擾犯意等情,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暫不論被告有無權利向告訴人要求繳納房屋稅或牌照稅,實則被告根本非因房屋稅而向告訴人要求費用,而係基於其自認之牌照稅費用,然而該牌照稅縱據被告所述,已係於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前即至少在111年8月2日所發生,迄被告討要時之行為時早超逾9月之久,況被告討要者亦非該牌照稅,反係「突然想到之房屋稅」,反覆將二者無關聯事項混為一談,在在均足見被告刻意尋釁之情,倘被告果有合法正當事由,大可於牌照稅繳納時、離婚前、甚至協議離婚分割共有財產時合法索取,然至少9個月期間內均未提及此事,卻因要繳納房屋稅時突然想起此經年往事,反以與房屋稅全然無關之牌照稅為由滋擾告訴人,主觀目的為何已灼然至明,倘仍謂被告主觀上僅係為主張權利而非出自騷擾告訴人之目的,恐被告隔三差五即可再以「突然想到近日有水費要繳納,之前告訴人積欠牌照稅正好催討」、「突然想到近日有電費要繳納,之前告訴人積欠牌照稅正好催討」、「突然想到近日有瓦斯費要繳納,之前告訴人積欠牌照稅正好催討」   等種種事由,執此雞毛令箭無限度滋擾告訴人,原判決以此 論理非無割裂事件脈絡,忽視被告尋釁惡性之疏。  ㈢是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存在有所認知,刻意對告訴人為上開 行為自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犯意與動機分屬二事,自不因其有何種目的考量而相互混淆,客觀上該等行為舉措均有明確滋擾告訴人,且造成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並非為自我限縮反鼓舞家庭暴力行為人,被告上開所為自應以相應罪責相繩。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上開所指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又依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張書豪之證述,及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據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證據方法,尚不足執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而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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