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上易-549-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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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47、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8、5192、5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楨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分別量處拘役5日、拘役10日、拘役8日、拘役5日、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各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知道悔改,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知道拿東西給自己孩子的行為不對,已知悔改;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部分,被告拿取皮包得手後未丟掉,並深感後悔,經查獲已歸還被害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已和告訴人吳金珠之家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私下和解,雖未付清,但被告有在工作還錢。被告家中尚有癌症父母及小學4年級之孩子要教養,知道不能做不正當的事,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罰。㈡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論以普通竊盜犯行,從輕量刑。又被告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有幾面,告訴人吳金珠說是3面,但被告記得是2面。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家豪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要求被告還金牌的錢,且不以正常法律程序和解、調解,還私下跑到被告家中言語恐嚇被告之配偶,稱要對被告不利,並放被告及配偶之照片在社群軟體FB上,致被告之配偶需向錢莊借錢共新臺幣(下同)8千元,被告私下有拿錢及價值8千元之手錶給許家豪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不構成「侵入 住宅」之加重要件,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一節,檢察官起訴時雖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業經原判決依職權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而僅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訴意旨如前述之指摘,應有誤會。又被告雖辯稱其竊得之金牌僅有2面,然,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地,竊得告訴人吳金珠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金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5346卷第1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偵5346卷第19至21頁),復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偵5346卷第10至11頁、原審647卷第94、100頁),且其於原審供稱「(問:金牌拿去哪裡賣?)拿去金子店變賣,1面1錢,3面3錢等語」(原審647卷第100頁),而能詳敘變賣竊得金牌之數量及重量,自堪認其竊得告訴人吳金珠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為真。被告於上訴意旨又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為2面或3面,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至被告雖稱其已與告訴人吳金珠達成和解並賠償,惟此部分經電詢告訴人吳金珠之結果,其稱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亦未得到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549卷第71頁),是無從認此部分已有和解或賠償。 ㈡又有關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對其犯行知錯並悔改,希望能 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罰之部分,原審業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考量被告本案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度,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且屬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妻林貞延(待證事實: 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仁豪曾私下恐嚇被告,要被告去偷去搶)、證人即其胞弟林佳慶(待證事實:手機留言有稱私下至被告家拿金牌的錢),並聲請調取小米13手機(待證事實:該手機有錄到證據)等節。然,觀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應係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惟該部分犯罪事證均已明確一情,業論敘如上,且被告確實未為任何賠償乙節,亦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則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上易548卷第85、117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稱:「被告因精神不穩定,上禮拜去○○醫院拿○○科藥,又因騎車時被摩托車撞到頭受傷,腳也受傷,工作也請假,家裡母親有癌症,爸爸過世不久,本人還有1位小三的孩子要養,吃的用的都是社會補助送來的,望請准予改期調解」等語(本院上易548卷第107頁),且提供其於113年10月16日前往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下稱○○醫院○○分院)○○科就診、於113年10月21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本院548卷第97、99頁)。惟,觀諸前揭○○醫院○○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15日於本院○○科急性病房住院,後僅回門診2次(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9日)。上述診斷為暫時性診斷,無法追蹤確定診斷並持續治療。個案此次回診並無家屬(陪同)就醫,所提供資訊無法判斷個案實際狀況,但看診過程客觀觀察意識清楚,情緒平穩,建議長期追蹤觀察」等語,則依其於就診時,醫師以○○科之專業觀察並評估結果,認其意識清楚,情緒平穩,實難認有何不能到庭之情形。復依○○○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病名為「MYONEURAL ISORDERS」,且在醫師囑言處有載明「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因行動不便)」等語,然經本院就被告之就診情形函詢該診所之結果,經回覆稱:「患者林楨凱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8時45分至本診所就診,患者自述因車禍致右腳酸痛,經醫師診視後,因無明顯外傷,診斷為肌肉神經症狀,處方為一般解熱鎮痛劑,患者自述因為要跟老闆請假,要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要求要有行動不便的字眼,因患者進診間時有跛行的表現,故予以在診斷證明書上有註明行動不便」等語,是可見被告經醫師診視之結果,並無何明顯外傷情形,且醫師係依被告之要求,方於診斷證明書上註明行動不便之字樣,並非因被告有何肢體之傷勢造成難以行進或移動之情況,復依被告尚可到處就診以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以觀,實難認其有何行動能力受限無法前來開庭之狀況。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無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