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M-113-上易-550-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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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訓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宗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楊宗訓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長照機構(下 稱○○機構)實際負責人,吳佳芳於民國110年4月間任職於○○機構,並於110年底決意離職,詎吳佳芳離職後,楊宗訓因不滿吳佳芳與新進人員交接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2月底至3月間,接續以電話、LINE及在○○機構當 面等方式,要求劉育欣代為向吳佳芳轉達:吳佳芳若不回去交接,將找人來綁、抓吳佳芳回去等語。嗣劉育欣於受要求後不久,接續透過LINE語音通話及面告之方式,將楊宗訓之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二)於111年3月初至3月15日間某日8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之 方式,要求蔡芷庭代為向吳佳芳轉達:吳佳芳務必要出來做交接,如不出來交接,將找人來綁,知悉吳佳芳住在哪裡等語。嗣蔡芷庭於受要求後不久,即透過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將楊宗訓之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三)於111年3月4日後不久之某日下午,在○○機構與朝陽科技 大學往返路途間之車輛上,當面要求李子揚代為向吳佳芳轉達:吳佳芳要回去交接,不然就會不好看,會用別法處理吳佳芳,會派人抓吳佳芳出來等語。嗣李子揚於受要求後不久,透過LINE語音通話聯繫吳佳芳,約同吳佳芳至吳佳芳住處(地址詳卷)旁某公園,以面告方式將楊宗訓之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吳佳芳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宗訓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芳、證人李子揚、蔡芷庭及劉育欣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衡酌渠等嗣後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時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故無贅予引用渠等警詢時相關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宗訓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商請證 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分別向告訴人吳佳芳轉達返回○○機構進行交接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跟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說告訴人如果怕我,你們去帶告訴人來,或者找我熟的人帶告訴人來,這才是我的原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基本上都是用上開所述方式請他人向告訴人轉達回來做交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不能僅因證人間均證述被告有恐嚇之內容,就認為被告有犯罪行為,況到庭證人都稱他們是在一對一的情況下聽到被告所述,導致辯護人無法透過證人間之詰問,得知證人所述是否為真實。被告僅是請證人等通知告訴人回來辦交接而已,並無要綁告訴人之惡意通知,且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感情不睦,雙方早已交惡多時,顯然是挾怨報復。本案只有幾個證人互相出庭作證,並無任何物證可憑,這樣的作證內容,對被告非常不公平,若只憑這幾個證人片面所述判被告有罪,對被告不公等語。 二、被告前係告訴人之老闆,有因告訴人離職之故,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商請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分別向告訴人轉達返回○○機構進行交接事宜之事實,經告訴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05-109、119-120、209-213頁、原審卷卷一第397-4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要求證人等轉達前揭之語?經查 :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李子揚在111年2月20日左右先用LI NE撥電話給我,要我回去交接新人,沒有多久又打電話過來說被告要我2月底以前一定要回去交接,如果沒有回去的話要找人綁我回去交接,後來3月初李子揚就問我到底與被告怎麼回事,被告一直說要綁我回去;因李子揚對我說要回去交接,所以我111年2月底與劉育欣訪視機構時,約交接時間;111年3月初劉育欣向我轉達被告說我沒有交接好,說被告多次對他說我沒有回去的話,要找人來綁我,要以社會事來處理這些事;蔡芷庭是以LINE撥打電話,轉達被告一直在找我,說我不出面交接還是處理事情,知道我住哪裡,會來找我等語(見他卷第107頁)。於原審證稱:李子揚於111年2月間打電話跟我說○○機構找到人,所以要我進去做交接,我當下是跟李子揚說能不能111年3月1日再進去,因為111年3月10日要申報補助款,我可以順便教新人如何上傳,但李子揚第二通電話就跟我說,被告說不馬上回去交接的話,要找人家綁我回去交接,111年3月初的時候李子揚跟我說確定有一位身上有刺青的人要來處理我;劉育欣也是111年3月份跟我說叫我最近要小心,我有點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但是跟我講的意思就是我沒有回去交接,或是教會要跟我交接的那位女生全部行政流程的話,被告說會再處理我,要綁我回去跟那個人交接;蔡芷庭也有說到如果不回去被告就找人來綁我,我有問他們說是被告請你跟我講的嗎?他們說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8-404頁)。據上,可知告訴人經由李子揚、劉育欣、蔡芷庭等人就被告請渠等轉達上開之語給告訴人知悉,告訴人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人指訴在卷。 (二)劉育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希望告訴人再次到○○機構公 司教導新人,如果再不出現的話要綁人,這樣的情形就我印象不只一次,我不太確定被告以何方式告知,但可能有用LINE、電話或當場說,(檢察官問:你確認被告的確要你轉達這些內容給告訴人?)是,大約在112年2月底、3月初,我有將被告說「大哥要抓你回去」轉達給告訴人,並提醒告訴人要注意安全及不明車輛等語(見他卷第106頁)。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110年12月底因另有生涯規劃離職,但仍然有到○○機構繼續道義上協助,告訴人離開之後,被告有命令我把告訴人找回來,被告叫我盡速叫告訴人回來指導新人,時間大約在111年2月24日以後口氣變得更嚴厲,被告是說「要把她抓回來」,被告有明確要我轉達這些話,我是跟告訴人說有這件事情,希望告訴人注意安全,告訴人聽到感到害怕。我記憶不是很明確,被告或許有當面講過,應該也有在電話中說過,我與告訴人的聯繫主要是以LINE之訊息及通話,我也有當面與告訴人轉達過,我有請告訴人盡可能的到○○機構協助新人,讓這個誤會可以化解,讓機構後面的經營可以比較順利,(辯護人問:所以被告有說要抓告訴人回來?)有,(辯護人問:請你務必轉達?)有,(辯護人問:被告有說要綁告訴人回來?)就是抓著要找告訴人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9-433頁)。據上,可知被告有要求證人劉育欣向告訴人轉達上開之語乙情,業證人劉育欣證述在卷,亦前後相符。 (三)蔡芷庭於偵查中證稱:在111年3月初至111年3月15日左右 某日8、9時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轉達給告訴人務必要出來做交接,被告說如果不出來就要找人去綁他,被告說他知道告訴人住哪裡,(檢察官問:被告有明確說你要去轉達告訴人此訊息?)是,被告對我講完,我就馬上以手機打給告訴人轉達等語見(見他卷第119-120頁)。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110年底離職,我當時也在○○機構裡面工作,(檢察官提示他卷第119至120頁問:你說是在111年3月初至3月15日左右那日8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你要你轉達告訴人務必要出來做交接,被告說如果不出來要找人去綁告訴人,說知道告訴人住在哪裡?)沒錯,我有跟告訴人說被告會去綁這件事情,因為被告要我轉述,我全部一字不漏的做轉述,我是打LINE語音通話跟告訴人講的,因為那時候要調班,所以有跟告訴人聯繫上,告訴人聽到後有點不知所措,也有害怕。我雖與被告有勞資糾紛,但是也依照法官當庭調解,甚至在離職之後,在家裡幫忙○○機構後續帶人的部分,一直都有持續幫○○機構做事情,在調解之後有約定要辦交接,○○機構沒有幫我退勞保,我沒有辦法,只能向雲林縣政府提出,請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幫忙,(辯護人問:○○機構也就是被告一直沒給你退勞保,你有沒有很不高興?)我沒有很不高興,再怎麼不高興也是要工作,總不能因為不高興跟你們耗在那邊,就因為跟你們結仇,用其他的方式來對付你們,我覺得我沒辦法做到,我是覺得能力所及,能幫老闆做的事情,我會盡量做,但無法做的,那就真的沒有辦法,我與告訴人聯繫大概是在3月初,因為那時候剛好從居服員離職之後,我一個人開車載著居服員,所以特別有印象,當日我到案主家時,還需要協助阿公下床,居服員才有辦法幫阿公洗澡,因為阿公需要去洗腎,所以我時間點要抓好不能有誤。(法官問:所以你有跟告訴人說,你轉達的話是被告請你一字不漏的轉達?)對,沒有錯,我跟告訴人單純的就是告訴人是我學姊的關係而已,因為是工作,私底下我並不會去談論到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任何事情,我轉達告訴人就是被告要我轉達的話,一次而已,(法官問:你覺得被告在跟你講,要你一字不漏轉達話語的時候,他的口氣是很認真的嗎?)就是那種有點嚴厲的話、口氣,像老闆交代事情就是一定要做好的那種感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6-446頁)。據上,被告有要求證人蔡芷庭向告訴人轉達上開之語乙情,亦據證人蔡芷庭證述甚詳,且前後相符。 (四)李子揚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11年農曆年過後,因告訴 人要離職前與被告鬧得不愉快,被告就一直要告訴人回○○機構辦理與新人交接,告訴人有回去一趟,文書上或教新人都有做,可能新人學不會,告訴人回去看過後就沒有再回○○機構,被告就一直要找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有回公司,當時我還在被告處工作時,每星期有2次要載被告去上課,因為我認識告訴人,被告在車上叫我對告訴人轉達說要回去交接,不然就不好看,後來被告就說會派人去抓告訴人出來,在車上被告大概都會講這些,(檢察官問:被告有請你轉達告訴人這些訊息?)有,我還問被告說:「大哥,這些事情我就直接照你意思轉達小芳?」,被告就說:「對,就說我講的」等語(見他卷第210-212頁)。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年底離職,我忘記是哪一年,從告訴人離職,到那一年的農曆年,被告一開始是請我跟告訴人轉達,請告訴人回來做業務的交接,一開始態度是OK,後來告訴人確實有進○○機構交接2次,都是無支薪進來做交接,可是後來的新進人員,不知道是電腦比較不純熟或是其他狀況,都覺得很困難無法完成交接,被告就有一些比較過激的言語,後來就有說要請人把告訴人抓出來之類的這些話語,大概就是要抓或是綁告訴人的話,也有說過就是如果哪一天告訴人在路上有發生意外的話,就是車禍或幹嘛的話,那就不用考慮、不用懷疑,陸陸續續都有跟我講,都是當面跟我講。我有告知告訴人,我會替告訴人擔心,告訴人聽到當然就是害怕,直接跟我說為什麼做個工作可以做到變這樣,我說我也不清楚,我是面對面跟告訴人轉達,告訴人家離我家很近,當時我下班就直接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有事情要告知告訴人,就在告訴人家社區外面的小公園跟告訴人說的,(法官提示他卷第19頁證人李子揚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問:這個對話是誰的?)這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但這些應該是被告請我轉達之前,我先跟告訴人提醒過,被告要我轉達的是剛剛講的那些話,只有要我轉達那一次,我與被告沒有交惡,工作後來安靜地離開這樣而已,也跟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8-469頁)。據上,被告有要求證人李子揚向告訴人轉達上開之語乙情,亦據證人李子揚證述在卷,且前後相符。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證人李子揚於11 1年3月4日18時許,傳LINE給告訴人,對話內容為:李子揚「姐!大哥說要抓妳」、告訴人「老師有跟我說」;李子揚「是怎樣!大哥到處放話說要抓妳!」、「妳是怎樣了嗎?」、告訴人「不知道阿」、「這幾天我在台北應該算安全吧」、「但回去後出門就要很擔心我的安全」……李子揚「那個人身高跟我差不多!比我胖」、「左手有刺一個骷髏頭」、告訴人「真的有這個人嗎?」、「不是要嚇我唷」等語(見他卷第19-21頁)。據上開對話,除與前揭告訴人及李子揚所證之情相符外,亦核與劉育欣、蔡芷庭所證內容大致為相同之意,可知被告於李子揚向告訴人為前揭警示之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到處放話要抓她回去,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上開證人所證實而有據,非無地放矢,被告確有對上開證人向告訴人轉述前揭恐嚇之語無疑。雖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或有糾紛,但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均證稱被告所為動機為交接糾紛所起,且證述被告所為之要求轉述情節、要求轉述手法亦均雷同,相互比對勾稽下,足認被告確實一再執著於交接乙事,而因此有反覆續為要求李子揚等證人轉述恐嚇言論予告訴人知悉之事實。則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摘本案相關證人證詞之憑信性,自無所據。 (六)退而言之,縱令被告否認其有請上開證人將「要找人將告 訴人綁回來」等語轉述給告訴人知悉,但被告既到處放話,且非僅私下向某一人為之,事實上被告此等放話行徑,已等同對外宣布,公告周知「要找人將告訴人綁回來」,讓聽聞此言之人不論基於何種原因,終會轉達給告訴人知悉,此從上開證人陸續給予告訴人善意之警示即可得而知。則被告之行為縱非直接正犯,亦屬間接正犯,亦無礙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至於證人陳嘉星於原審所證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3-480頁),因其涉及與被告是否為共犯,其特徵又與證人李子揚向告訴人所描述相符,是李子揚所證自非空穴來風,而陳嘉星所證則可信性低,自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述,可知本案並非僅有唯一告訴人或唯一證人之單一 指述情狀,係複數人證可供核實,且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因○○機構業務交接事宜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始為本 案行為,過程中雖透過不同證人向告訴人轉達,但均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其中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屬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程度之重要因子。 三、經查:被告確因告訴人離職造成○○機構無法正常營運,終致 歇業,有雲林縣政府113年6月7日府衛長字第1139503495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97頁),被告受有損失自不在話下。被告雖透過上開證人對告訴人轉達恐嚇之語,但實際上也僅止於此,並未有再更進一步之動作,則被告不依合法方式解決,情急之下以前揭之語對告訴人恐嚇施壓,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固有不是,但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原判決於量刑之裁量上,並未審酌此等量刑因子,即有未妥。茲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依前所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之老闆,理應知悉勞資雙方須彼此尊重 ,離職後之續行工作範疇並非告訴人之義務,本應以理性方式溝通協調,卻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返回機構協助交接事宜,且被告係要求在職員工轉達,所為實有不該。又審酌被告經營之○○機構因而已歇業,被告僅止放話,並未有再更進一步動作,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再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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