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上易-551-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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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珮筑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珮筑有罪部分撤銷。 黃珮筑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珮筑(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強制罪有罪部分部分提起上訴,另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強制罪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潘燕秀(下稱告訴人)、同案被告曲 庭葦(告訴人、同案被告曲庭葦等2人涉犯傷害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均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棕梠泉社區第三期大樓之住戶,告訴人與女兒即同案被告曲庭葦並分別擔任該社區財務委員、主任委員之職務,2人與被告間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同有嫌隙存在。告訴人、同案被告曲庭葦及友人劉世華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3時39分許,與騎乘機車返回該社區之被告及其男友劉健新、友人蕭博翔在上開社區大樓出入口處相遇,雙方又起口角爭執,告訴人遂通知擔任該社區副主任委員之兒子潘子清前來協助,被告亦報警請求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被告2人於警方到場後,仍互相以手機拍攝對方之動態,告訴人除以手機拍攝被告之動態外,亦向前走向被告所在位置,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逐步靠近,竟基於強制之故意,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機,致告訴人手機掉落後無法繼續使用,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之權利。因認被告黃珮筑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黃珮筑之供述,告訴人之陳述,證人劉健新之陳述,證人鄭世華之陳述及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持手機逐步靠近而 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機,致使告訴人手機掉落,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持手機拍攝時,逐步靠近她,她不知道告訴人要作何事,為與告訴人保持距離,才揮手拍落告訴人的手機,沒有強制的犯意及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拍攝行為涉及他人於公開場域之隱私權、肖像權及資訊自主權,其如有保全證據及嚇阻對方有進一步違法舉措之必要時,應「適度」為之,若未適度所為之拍攝行為,應非屬法律上所保障之權益。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告訴人 對被告「逐步逼近」直至「一臂距離」之拍攝行為,顯然逾越適當性。告訴人本意在保全證據及嚇阻對方,實無逐步逼近被告之必要保障之權利。②依告訴人及被告案發當時整體互動情形觀察,告訴人先對被告「逐步逼近」直至「一臂距離」之拍攝行為,基於公開場域之隱私權、肖像權及資訊自主權等,任何人均不應該近距離拍攝他人。告訴人先有不當違法之行為,侵害了被告之權益,方導致被告不慎拍落告訴人手機,被告所為尚屬適當。況且,告訴人於手機被撥落之後,並非先去拾起手機繼續拍攝而為保全證據,反是即刻衝向前去攻擊被告,足見告訴人保全證據權益受影響之情甚微,故就手段與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所為僅造成輕微影響,被告之行為尚難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難認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即欠缺強制罪之違法性而不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同案被告曲庭葦、被告均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棕梠泉社區第三期大樓之住戶,告訴人與女兒即同案被告曲庭葦並分別擔任該社區財務委員、主任委員之職務,2人與被告間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同有嫌隙存在。告訴人、同案被告曲庭葦及友人劉世華於112年3月19日13時39分許,與騎乘機車返回該社區之被告及其男友劉健新、友人蕭博翔在上開社區大樓出入口處相遇,雙方又起口角爭執,告訴人遂通知擔任該社區副主任委員之兒子潘子清前來協助,被告亦報警請求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被告2人於警方到場後,仍互相以手機拍攝對方之動態,告訴人除以手機拍攝被告之動態外,亦向前走向被告所在位置,被告因而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機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1至44頁、第107至110頁、第123至126頁),證人劉健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27至32頁,偵卷第41至44頁、第107至110頁、第123至126頁),證人鄭世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107至110頁)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警卷第119頁、偵卷第15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第197頁),原審113年1月10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7頁),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5至89)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因本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又按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因而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外,尚需具備實質違法性。若僅係短暫強制他人或造成輕微影響,應認尚未達刑法強制罪不法所要求之社會倫理非難性,亦即應由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來判斷是否可達到違法程度的社會倫理可非難性。  ㈢查依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 驗結果所示,【2023/03/1914:30:30至14:30:35】於14:30:30,告訴人與被告中間有停放一台黑色機車,告訴人站立在機車左側,被告站立在機車右側,有一位制服員警站立在機車右後側、靠近被告處。此時,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被告則持手機朝同案被告曲庭葦方向錄影。【2023/03/1914:30:36至14:30:40】上開制服員警往告訴人方向走動,繞過告訴人,走到社區大門階梯下方停住,與一位站立在社區大門階梯中間的一名穿黑色衣服之女子對話。告訴人持手機先往黑色機車後方移動一步,轉身持手機朝向制服員警與黑色衣服女子之對話過程進行拍攝錄影。告訴人隨即又持手機轉身朝向被告方向一邊持手機朝被告錄影,此時被告原本停止持手機拍攝,隨即又舉起手機朝告訴人進行拍攝錄影,告訴人隨即持手機朝被告拍攝錄影,一邊移動三步走到黑色機車右則靠近丙女約一臂距離處站定,被告隨即以徒手拍落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告訴人以雙手推被告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5至89頁)。查告訴人固有使用手機拍攝蒐證及保全證據之權利,然其權利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且告訴人上開權利之行使,將使被拍攝者即被告之身體部位之隱私權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參酌案發當時客觀狀況、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之時機、方式、被告之身體部位隱私權之影響,以綜合判斷告訴人刻意走近至相距被告僅一臂之距離,對準被告身體進行拍攝之際,遭被告徒手拍落手機時,是否已經造成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蒐證及保全證據權利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具有違法可責性?亦即應由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來判斷被告行為之違法性,是否達到應以刑罰制裁之社會倫理可非難性。  ㈣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主動移動三步至相距被 告一臂之距離站定,遭被告拍落告訴人手機「之前」,被告僅係單純的站立在黑色機車右側,並未移動,且被告當時已經停止持其手機進行拍攝,亦無任何特定具體靠近告訴人的身旁,或有任何可能影響或造成侵害告訴人權利之舉動,則於上開具體客觀情況之下,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蒐證及保全證據之權利行使,明顯無庸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即被告僅一臂之近處進行拍攝,甚且告訴人一旦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之被告僅一臂距離處,不僅無法達到蒐證及保全被告全身舉動之拍攝目的,反而僅能拍攝到被告身體某處部位之特寫鏡頭,因而造成對於被告身體隱私權之明顯妨害。則於本案上開具體情形下,並參諸上開說明,認為告訴人固有使用手機拍攝蒐證及保全證據之權利,然應與被告保持在可攝得被告全身舉止動作之距離處,進行拍攝及蒐證,始符告訴人上開權利行使之目的(即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認為告訴人上開權利之行使並無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之被告僅一臂距離處進行拍攝蒐證之必要。則在本案上述當時之具體情形下,應認為告訴人無以距離被告一臂處之近身方式使用手機拍攝及蒐證之權利及自由,以同時保障被告身體部位之隱私權。準此而論,則被告於告訴人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之被告僅一臂距離處進行拍攝蒐證時,徒手拍落告訴人之手機,雖構成強暴行為,惟因被告所為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僅發生阻止告訴人以近身距離方式拍攝之結果,可認僅係短暫的對告訴人造成輕微影響,衡情告訴人仍可以撿拾起手機退至保持可攝得被告全身舉止動作之距離處,繼續拍攝及蒐證,自不能認為已實質影響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及蒐證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被告上開拍落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其實質違法性之程度甚低,應未達到以刑法強制罪制裁之社會倫理非難性。 七、因之,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強制罪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上開強制犯行部分,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並就被告被訴強制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6742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2號卷【追加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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