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上易-554-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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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4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持關刀(未開封)揮砍告訴人 蘇志雄,並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後頸部、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又被告在公共場所持關刀追砍告訴人,手段殘暴,犯罪情節重大,禍亂治安甚鉅,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殊嫌輕縱。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雖向原審法院佯稱有道歉誠意,並非出於真心;且被告僅因雙方間糾紛即持關刀攻擊告訴人,難望被告自省悛過,原判決未予審酌,難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㈢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細故,積有舊怨,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持關刀攻擊告訴人,雖遭告訴人壓制,惟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後頸部、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9助骨閉性骨折等傷害。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