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HM-113-上易-560-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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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江 輔 佐 人 黃健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清江與告訴人顏彩鳳為遠房親戚關係 ,2人平日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6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0號租屋處前空地,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處向告訴人出言辱罵「你娘老機掰,不要臉」、「幹你娘,還在拍,太惡劣了,幹你娘,你就是無聊啦,沒有看過這麼惡劣的人啦,你娘阿」、「幹你娘,妳就是沒地方跑才會來這裡。」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當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說我闖入住宅,請告訴人提出證據,告訴人每天都給我錄音、照相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後再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告訴人提出的譯文是之前的,且我是站在我的土地上,我(出入)必須會經過的路上,之前告訴人告我的案件去年臺南地院已經判決過,案件已經終結,現在告訴人又拿以前的來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至93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因遭顏清江言語辱罵,且他無故 侵入我的土地內,故至分駐所提出告訴。今天112年7月17日上午6時20分至40分,在我住居所門前遭顏清江言語辱罵。我於112年7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自家門前除草並哼著歌,然顏清江此時自外返家竟毫無原因地對我辱罵,他向我辱罵(台語)臭雞掰、幹你娘、不要臉等字眼,當時顏清江的兒子有在場,且旁邊道路尚有其他人經過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惟此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在案,況證人即被告之子顏碧峰亦於警詢時證述:伊沒有在現場,沒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故告訴人之上開指述是否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佐證,已非無疑。 (二)再查,就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土地)罪部分,告訴 人雖有另提出其手機之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5至26頁)等為證,惟被告辯稱:因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該土地是其平常出入會經過的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此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當時是自外返家等語,亦屬大致相符。故上開並無標註時間之照片4張,縱得佐證被告曾於某日行經告訴人住宅前之土地,然倘被告僅係因自外返家途中,行經告訴人住宅前之開放土地上,自亦無從逕以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附連土地罪相繩。 (三)另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告訴人固亦有提出其手機內之錄影 檔案隨身碟1支、手機影音檔譯文3段(見警卷第23至24頁)等為證,惟被告辯稱:告訴人每天都會給我錄音、照相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後再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告訴人提出的譯文是之前的,之前告訴人告我的案件,去年臺南地院已經判決過,案件已經終結,現在告訴人又拿以前的來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月2日詢問告訴人:「(問:本署有收到你寄過來的影像檔,但如何證明那是112年7月17日的錄影?)」,告訴人則答稱:「隨身碟內編號VID_00000000_070808就是112年7月17日當時的錄影,也是我當時提供給警方的影片檔,由影片的編號可以證明是112年7月17日的當天錄影資料」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1頁),亦可見告訴人所提出隨身碟內之錄影檔案中,確僅有告訴人自己所記載之影片編號,並無一般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會有顯現錄影當時之年月日等時點之客觀標示,以供事後考察。且上開告訴人隨身碟之編號,既為告訴人所記載,是否確與真實之時間相符,亦欠缺其他之補強證據,況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其有50份的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隨身碟內編號VID_00000000_000000之錄影,是否確為112年7月17日當日之錄影?確並非無疑。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有無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可資補強佐證,因明顯係屬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進行舉證,無從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以職權自行進行調查,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應依職權詳加訊問被告與告訴人,或檢視告訴人之手機,或為其他證據之調查,然原審未加訊問、調查,實有未妥,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且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云云,自有誤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542588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32號卷 3、調院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1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5號卷 5、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246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