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HM-113-上易-562-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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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孟婷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某時、同年 5月4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針對告訴人催眠初體驗、直播內容等話題,刻意公然散布起訴意旨所指之侮辱性詞彙,基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有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造成貶抑,原審判決無罪,自屬不當,遂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 公然」及「侮辱人」。原審業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開啟LINE對話通訊軟體,確存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於110年4月21日、110年5月4日對話內容,然依其中群組成員「蓮(有事請留言)」於110年5月4日留言表示「透露一件事情 我們六個知道就好」,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50、263~271頁),可知該群組成員僅6人,且為相互認識之友人,屬非公開群組,並非公訴意旨所指有99人以上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群組,自難認被告於上開群組之對話符合「公然」侮辱之公然要件。至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左上角顯示「99+」,並非群組人數達99人以上,而是該LINE通訊軟體尚有99則以上訊息未讀,此為LINE通訊軟體之設定,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加入之群組人數為99人以上,而認被告有公然侮辱情事,顯有誤會。  ㈡被告之言詞,不成立公然侮辱: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準此,公然侮辱行為,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  ⒉觀諸被告與不詳友人間LINE群組對話脈絡,可知被告2次均係 與暱稱「鵬」、「Chia Lien」之友人在非公開群組內談論有關告訴人對外之言行舉措,如告訴人催眠初體驗、直播內容等話題,其等言談過程中雖不乏夾雜有粗俗、不雅甚或是情緒化之語句,然被告既僅係與友人在非公開之LINE群組內批評身為網紅之告訴人在外言行,且群組內只有2名友人與被告互動,本案群組又非不特定多數人組成,則依當時被告與友人間所處之情境、言語使用習慣、詞彙前後脈絡等綜合觀察,應可認被告為上開話語時,係閒暇時與友人間聊天之內容,並無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或對其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影響,被告亦無從預料日後會遭告訴人或不特定人知悉輾轉流出之可能,而刻意於上開時間預先於非公開群組內散布上開侮辱性詞彙,基此,已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或是客觀上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是縱被告上開所為實屬不該,尚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㈢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 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已詳予說明其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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