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HM-113-上易-563-202503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湘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湘羚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24分許 ,在臺南市○○區○○段地號000-1號(下稱○○段000-1地號土地)前,因袋地通行權問題,與告訴人許弘業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告訴人,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弘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地主許惠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往後 倒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會倒車欲進入○○段000-1地號土地,是要通往我所有的○○段000地號土地,因為當時颱風來,我要去幫我的承租人載我土地上的柚子,而我會看後面的車況,係因我的車子沒有倒車雷達,駕駛過程沒有做加速的動作,也沒有衝撞告訴人的意思,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站在哪裡,車子後面沒有人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段000-1地號土地 前方道路進行倒車,嗣煞車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段000-1地號土地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8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確認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第91至10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以證明其 與被告因袋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後,被告前往駕駛小貨車,而告訴人站立於○○段000-1地號土地門口,被告調整小貨車後,朝告訴人方向倒車,再緊急煞車之事實。惟以: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7日約15時許,在我 妹妹許惠玲與其他親戚共同持有之○○段000-1地號土地,發現有一群人破壞土地的門鎖,我發現這群人都是沒有袋地通行權之人,我就於現場錄影蒐證並報警,約於15時22分許,被告開車來現場,被告下車後跟我產生爭執說她有袋地通行權要進去裡面,我跟她說我報警了先處理完這些沒有袋地通行權的人再說,過程中我抓著被破壞的門鎖跟被告說,處理好再讓妳進去,被告就突然很生氣,就坐上她駕駛來現場的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將頭擺正後,就突然往我這個方向急速倒退,我看到時已經無法閃躲,但被告最後有急煞車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有在土地門口做圍籬,我們有答應把密碼鎖給他們,8月27日早上我一直等他們,中間我有去吃飯,等到下午3時多回來,我就看到他們有去破壞門鎖,也有破壞鄰地的門鎖,我到的時候被告沒有在現場,因為對方有一位姓曾的先生,有承認鎖是他們破壞,所以我就有搜證報警,這時候被告就開著另外一部貨車過來,被告就下車,就開始拉扯我,並說他有袋地通行權,我就說我有報警了,他就叫我趕快離開,我人就站在圍籬的門口,被告就去開他開來的小貨車,我以為他開車子是要離開,結果他是要調整車子,後車頭對著我,他一倒車的時候有緊急煞車,我心裡就受到驚嚇害怕,他煞車的時候離我大概10幾公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時間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左右的時候,你是否有在臺南市○○區○○段地號000-1號的土地前面看到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到土地面前?)有;(被告開小貨車到土地前面之後,有無先下車?)有;(他下車有跟你互動嗎?)被告來的時候我已經報案了,因為其他人毀損我們的財物,而被告本身是000地號的地主,他有我們000-1地號的袋地通行權,但是已經有人承認他毀損掉我們的門鎖,還有000地號,那也是我們租賃的另外一處門的門鎖,就是毀掉兩處的門鎖,他已經承認了,我已經報警處理;(他是誰?)他叫曾進良;(他是另外一個人?)是。被告來的時候就說他有袋地通行權,他要進去,但是曾進良已經把車子從000地號開往000-1地號要開出來,車子已經靜止在那裡,我就跟被告講我們先處理非法入侵跟毀損的罪,我已經報案了,請警察來以後,你要通行再通行,被告就開始以幾近於暴力的手段,只是沒有針對我的人身攻擊而已,跑上他所駕駛的白車小發財車,我在000-1地號的門,這一邊是000地號的,000-1地號這個是臨馬路,他本來車子是停橫的,就開始倒車,但是在同一時間000-1地號上面已經有曾進良駕駛的車子在土地上,根本就無法進入,其實被告是要掩護曾進良可以走開,所以被告的車子就一直喬角度對準我後,急速的後退,然離我很近的時候才猛踩煞車,差一點就可以把我撞傷,被告應有故意要致人於死的意圖;(【提示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這個照片就是你剛剛說有1台曾進良的車子已經停在這個土地裡面?)對。照片中淺色衣服的是曾進良;(你當時人在哪裡?)這張看不到我的位置。因為我在塑膠墊往照片下方延伸有一到門出去就是馬路,我站在門的地方;(當時被告的自小貨車是在?)被告是停在馬路上;(你剛剛說被告下來之後,先跟你說有袋地通行權,後來他為什麼會倒車讓你覺得害怕,是什麼情況?)被告是為了要讓曾進良開車出來;(【提示臺南地檢113年5月29日勘驗截圖,偵卷第73頁】這是監視器照片,被告倒車的時候,你站在車子哪裡?)就在被告小貨車的車斗後方。他這個已經是急煞停止以後,照片上白色車是車頭,我站在車子尾門的位置,被告本來是停橫向的;(他往你急衝之前,你距離車尾多遠?)他本來是停橫的,我就站在門口;(被告上車開車前,你們互動的過程中,你有無跟被告說裡面小路已經有藍色車子,不要再開進去?)我沒有跟被告講,因為被告看得到,距離被告只有5、6公尺左右而已;(被告上車開車之前,有無看到你站在門口?)確定他有看到我。而且那個倒退就是對準我的;(你怎麼認為被告他是對準著你?)他本來是橫停東西向的,他是故意倒車對準000-1地號的另外一道門,然後用倒退的方式向我直衝再急煞,以偵卷第73頁的照片,被告的車尾、車斗就在我前面即門的前面,當下如果他沒有急煞,我保證被他撞死都有可能;(被告急煞之後,最後煞車停下來距離你多遠?)一個拳頭的距離,而且還是急煞;(當時你的感受?)當然會害怕,我到現在還餘悸猶存,想到那個畫面我到現在有時候都會做夢;(為什麼你到112年11月7日才到警局報案說你被恐嚇?)當時有20幾個人都是被告的人,我一開始並沒有證據,是調閱錄影帶能證明被告犯罪後,我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  ㈡然觀以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天○○段000-1地號土地前之道路監 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74至75頁、第91至105頁),僅見被告駕駛白色上開自小貨車於○○段000-1地號土地前方道路倒車,而其中畫面均未出現告訴人之身影,自無從判斷告訴人在被告倒車時所站立之確切位置,且證人即在場人吳金木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當天有看到被告在倒車,被告倒車是要進去載柚子,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站在被告車後,他站在門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則告訴人上開所證情節,已難逕以採認,尚不得僅因被告曾供稱:「後面有人在走動」、「比較靠近小徑的時候就有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或告訴人當下有站立在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倒車之方向,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況依據原審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倒車之過程,尚有多次往 前方移動以調整車輛角度與馬路垂直之舉,且對照路邊行人之速度,以及被告調整車輛角度直到車頭幾乎碰觸到前方之鐵圍籬,開始倒車(影片時間15:25:37),至其將車輛煞停(影片時間15:25:47)此一小段距離,被告即花費了約10秒之時間(見原審卷第74至75、93至105頁),由此可見案發當時被告係以緩慢之速度進行倒車,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舉,尚非無疑。  ㈣再者,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另一段手機拍攝畫面 ,上開白色自用小貨車業已停放在○○段000-1地號土地之鐵門前,由此可資判斷此段手機錄影畫面,應係在被告將上開白色自用小貨車倒車停放在○○段000-1地號土地前方道路,亦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之行為後所拍攝。而依上開手機攝得之畫面可見,告訴人於當下確有與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因為○○段000-1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然而,告訴人當時僅提及被告與其他在場之人為了要採收柚子,貿然將鐵鍊剪斷,並不斷重覆「妳不要毀損喔」、「妳不要毀損喔妳不要毀損喔」等語,其中對話全未提及或質問被告何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企圖衝撞自己一事,甚直接讓上開自小貨車駛離現場,而全無攔阻之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第107至117頁)。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妹、○○段000-1地號土地之地主許惠玲於偵查中亦證稱:(你到現場時,是否有聽到你哥哥說被告要開車撞他?)沒有,因為當時現場很亂,後來我就去警局作筆錄,是後來我回臺北後,我哥哥有調到監視器畫面後才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35頁)。而衡情倘告訴人如其所證,案發當時有因被告之倒車作勢衝撞行為受到極度之驚嚇,甚感生命受到威脅,實無由於案發當場不僅對於自己遭被告企圖駕車衝撞一節均未有任何表示,而僅提及鐵鍊遭剪斷、毀損一事,復未曾向同日前來○○段000-1地號土地現場之妹妹許惠玲提及此事,並遲至距離本件糾紛發生數月之後始行前往警局提出本案告訴,指稱案發當天尚有遭被告駕車意圖衝撞,此等情節,亦要難認與常情無違。  ㈤稽此,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而無從 逕予採認。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自不得執以遽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不利認定。  ㈥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希望聲請調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0號偵查中案件(下稱另案),為被告反告告訴人妨害自由,告訴人認為在另案被告自己提出之3個錄音錄影檔,可以佐證告訴人當時有站在車子後面,此部分是否與本案有關、有無調查之必要,會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嗣後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表示意見如下:「告訴人於本案113年12月5日審判程序,表示希望調閱被告潘湘羚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0號案件(該案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113年3月27日開庭時所提供之3個錄影檔案,作為被告本案恐嚇犯行之證據,然經本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度偵字第4030號全案卷證,被告雖有於113年3月27日開庭時庭呈3個錄影檔案附卷,惟經檢視該3個錄影檔案內容,並無告訴人所稱有錄到告訴人案發當時站在被告所駕車輛後方之情形,故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頁)。檢察官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向本院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陳明上開3個錄影檔案內容並無告訴人所稱有錄到告訴人案發當時站在被告所駕車輛後方之情形,是認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亦無從據以另案錄影檔補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而告訴人所稱有另案錄影檔可以佐證案發當時其有站在上開自小貨車後方一情,要非足取。 三、公訴意旨雖憑證人許惠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35 頁),以證明其於15時許到達現場,拉著鐵門,禁止他人離開及進入上開土地,而被告持續稱其有袋地通行權,並要求讓已經進到土地鐵門內之藍色小貨車離開之事實。然證人許惠玲於偵訊時證稱:(有無看到被告開小貨車要進去土地?)那時候我人不在現場,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白色小貨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足見案發當時證人許惠玲並未在現場,更未見聞告訴人所指述之案發情形,則自無從憑以證人許惠玲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執之待證事實,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有憑信性之證據,亦不得資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復以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1至74頁),證明被告駕駛小貨車倒車,過程中持續轉頭確認後方狀況,並開始加快速度倒車,接著急煞並下車之事實;另引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69頁),證明於案發時間,上開土地鐵門內,有1台藍色小貨車欲離開土地遭阻擋,且該土地寬度僅能容許1台車通過之事實,惟據前述,尚無足執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即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坦承其於112 年8月27日15時24分許,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段000-1地號土地門口,其欲倒車進入該土地採收柚子,因有人站在門口阻擋而煞車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原審勘驗結果及證人許惠 玲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欲衝撞告訴人之舉。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倒車前明知倒車 方向有告訴人站立於此,此點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原審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有袋地通行權之糾紛,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而不採告訴人之陳述,然原審不察與告訴人存有袋地通行權糾紛之對象並非被告,更有甚者,告訴人是同意將數字鎖之密碼交付被告,告訴人所欲防止通行○○段000-1地號土地者,是除被告以外之曾進良及其他不詳之人,而告訴人並未主張曾進良等人對其有何恐嚇之情事,顯見告訴人之告訴並非全無理由。再者,依據告訴人之記憶,被告倒車打算進入果園未果後,停車下車之第一時間,即是到圍籬門口處找告訴人理論,與原審所認定被告在倒車時無法確定告訴人身在何處一節不符,此部分宜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並與被告對質以釐清事實為何,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據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許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監 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等件,尚無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復指以:依據告訴人之記憶,被告倒車打算進入果 園未果後,停車下車之第一時間,即是到圍籬門口處找告訴人理論,與原審所認定被告在倒車時無法確定告訴人身在何處一節不符,此部分宜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並與被告對質以釐清事實為何,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而告訴人並證述上開情節,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據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尚無資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是要不足逕憑告訴人之證述,即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唯一證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而告訴人是否對曾進良等人提出告訴或有無主張曾進良等人對其有何恐嚇之情事,尚屬告訴人如何行使其告訴權之事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與直接關聯性,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詳如前述,則無足執以告訴人並未主張曾進良等人對其有何恐嚇之情事,即逕認告訴人之告訴並非全無理由,而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